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陳燕珠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劉姿言
劉知誠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均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 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 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 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 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劉楷哲之母,被告為劉 楷哲之配偶及子女。原告前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96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劉楷哲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嗣因劉楷哲 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死亡而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楷哲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 復查,劉楷哲生前最後戶籍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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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