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690號
KSDV,111,司票,5690,2022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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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690號
聲 請 人 陳鑽程


聲請人與相對人汪立興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汪立興於民國88年4月23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5,590元,未載到期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88年4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汪立興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汪立興已於99年3 月18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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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