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民國91年3 月3 日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29號判處 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 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 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小學肄業智 識程度與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李國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之5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禎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 建成路與樂業二路交岔路口旁,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LAK-79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 與樂業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見其略有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何建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