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4550號
KSDV,111,司票,4550,2022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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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小太陽房屋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陳昭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295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1年5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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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