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謝書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麗蘭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九二號本票裁定事件,對相對人黃麗蘭所發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麗蘭於民國110年7月10 日簽發,面額新台幣2萬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10年7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核,依本件本票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黃麗蘭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本院依 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址寄發之裁定被以「無此人」退回,難 認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為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 日內查報相對人之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提出相對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11年3月28日送達,惟聲請人迄今 未陳報或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又本院職權查詢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址「高雄市○○區○○ 路00號8 樓之14號」,未有任何資料,故僅由聲請狀記載之 內容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尚無從特定本件相對人,亦無 法認定相對人是否有如死亡等喪失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於111 年3 月 23日所核發之本票裁定,係屬誤發,應予撤銷。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