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永成
相 對 人 鄒明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鄒黃素梅於㈠民國103年7月8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1,0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33年7月7日,㈡民國108年9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9月8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 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 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鄒黃素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9月 11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自民國11 0年9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會社 153 62 10分之1 2 高雄 大寮 會社 154 191 10分之1 3 高雄 大寮 會社 155 162 10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585 會社段153、154、15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005層樓房 三層:119.33 合計:119.33 陽台:6.03 全部 鳳林三路326之15號 備註:共有部分:會社段00000-000建號 657.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