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鄒芷昕
法定代理人 鄒宜君
相 對 人 范誌剛
兼法定代理 張詠絮
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范維中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3年5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部分於民國109年7 月29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范誌剛所有,部分於民國11 0年7月30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鄒芷昕、范誌剛、張詠 絮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范維中於㈠民國103年6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 00元,㈡民國109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㈢民 國109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 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上開借款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 據影本2件、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1件、一般週轉金借
款契約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鳳青 83-12 95.84 范誌剛30分之10 鄒芷昕、范誌剛、張詠絮公同共有30分之2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 鳳青段83-12地號 鋼筋混凝土 005層樓房 一層:60.01 二層:59.13 三層:56.29 四層:54.67 五層:54.67 屋頂突出物:25.67 合計:310.44 陽台:21.23 范誌剛30分之7 鄒芷昕、范誌剛、張詠絮公同共有30分之23 北維街49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