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482號
債 權 人 江振復
債 務 人 李潮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持有債務人分別於民國94年5
月28日、94年6月14日簽發本票2張,爰聲請支付命令,惟其
本票2張記載到期日分別為94年7月28日、94年8月14日,
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其利息部分於
系爭本票2張到期日前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