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4997號
KSDV,111,司促,4997,20220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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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997號
債 權 人 莊淑潔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莊雅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前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債務人莊雅慧名 下,因系爭房屋之斡旋金、仲介費、代書費、政府規費、水 、電費、銀行房貸及房屋稅等皆由債權人支出,為此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莊雅慧返還上開款項計新臺幣1,64 0,663元等語。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5 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債權人主張 其與債務人莊雅慧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為真 正所有權人,則債權人為借名人即委任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處理系爭房屋支出之必要費用本應由債權人即委任人 自行負擔,債權人無向債務人即出名人即受任人請求償還之 餘地。綜上,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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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