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278號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劉傑峰 債 務 人 潘東義 潘東平 潘東文 潘東崑 潘東明 潘邱枝美 潘光榮 潘嘉達 潘秀鳳 潘俊宏 潘凱華 潘千金 潘千慧 王烏松 王清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潘東義、潘東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潘邱枝美、潘光榮、潘嘉達、潘秀鳳應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王烏松、王清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碧雲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潘東義、潘東平、潘東文、潘東崑、潘東明、潘 邱枝美、潘光榮、潘嘉達、潘秀鳳、潘俊宏、潘凱華、潘千 金、潘千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王烏松、王清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碧雲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潘東義、潘東平、潘東文、潘東崑、潘東明、潘 邱枝美、潘光榮、潘嘉達、潘秀鳳、潘俊宏、潘凱華、潘千 金、潘千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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