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491號
TCDV,93,重訴,491,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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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台中縣太平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銘桂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一蓬架部分,面積四三九點二一平方公尺、A二空地部分,面積六○點六五平方公尺、A三建物部分,面積二四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共七四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及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一蓬架部分,面積四四八點五四平方公尺、B二建物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共六三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及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一建物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五一平方公尺、C二樹木部分面積五六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三地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共七五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及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一空地部分,面積一三八點六○平方公尺、D三建物部分,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二空地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七八平方公尺、D四建物部分,面積二四七點四二平方公尺、D五空地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共六二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及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肆拾捌萬玖仟元、伍拾捌萬貳仟元、肆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丙○○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



甲○○乙○○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壹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壹佰柒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壹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 明。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江連福 變更為張銘桂,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二地 號、第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 告為管理者,系爭土地已規劃為公園,並經台中縣太平市公 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太市公字第○九三○○一九九 一二號公告周知系爭土地占用人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前自行拆遷騰空交還土地,惟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一蓬架部分,面積四三九點二一平方公尺 、A二空地部分,面積六○點六五平方公尺、A三建物部分 ,面積二四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共七四八點五二平方公尺, 為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一蓬架部分,面積四四八點五四平方公尺、 B二建物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共六三七點二七 平方公尺,為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麗園段第一○○二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一建物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五一平 方公尺、C二樹木部分面積五六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 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三地部分,面積零點一六 平方公尺,共七五八點九九平方公尺,為被告甲○○無權占 用;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一空地 部分,面積一三八點六○平方公尺、D三建物部分,面積一 點○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二空地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七八平方公尺、D四建物部分, 面積二四七點四二平方公尺、D五空地部分,面積一二七點 四四平方公尺,共六二九點二八平方公尺,為被告乙○○無 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拆除並清除,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
⒈被告丁○○○應將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一蓬架部分,面積四三九點二一平方公尺、A二



空地部分,面積六○點六五平方公尺、A三建物部分,面 積二四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共七四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地上 物全部拆除及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丙○○應將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一蓬架部分,面積四四八點五四平方公尺、B二建 物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共六三七點二七平方 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及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甲○○應將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一建物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五一平方公尺、C二樹 木部分面積五六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C三地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 共七五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及移除,將土地 交還原告。
⒋被告乙○○應將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一空地部分,面積一三八點六○平方公尺、D三建 物部分,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D二空地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七八平方公 尺、D四建物部分,面積二四七點四二平方公尺、D五空 地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共六二九點二八平 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及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所為建築、竹木等地上物均於七十年間所蓋 用,迄今已逾二十年以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太平市 公所第一一七二○○號申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並於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太平地政事務所受 理在案,經太平市公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平駁字第 ○○一五○號為駁回之處分,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提出訴願,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府訴委字第 ○九四○○八四九九八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原告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然被告早於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被告非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系爭 土地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完成第一次登記,並為補辦編定,使 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遊憩用地,既係在非都 市土地區域上,即應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所規定「從來之使用」範圍內,尚不得認為被告係違法 使用,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自不得於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適當補償前,即訴請返還土地,以



規避應給付被告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第一○○三地號土地為國有土 地,原告為管理者,分別遭被告等人占用如附圖說明欄所示 範圍。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台中 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太平市 公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平駁字第○○一五○號為駁 回之處分,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提出訴願,經台中 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府訴委字第○九四○○八四九 九八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附圖、 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太 市公字第○九三○○一九九一二號公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台財產中管字第○九二 ○○一四六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照片八幀為證,並據本 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縣大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 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而依上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可知系 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一蓬架部分, 面積四三九點二一平方公尺、A二空地部分,面積六○點六 五平方公尺、A三建物部分,面積二四八點六六平方公尺, 共七四八點五二平方公尺,為被告丁○○○無權占用;系爭 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一蓬架部分,面 積四四八點五四平方公尺、B二建物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七三 平方公尺,共六三七點二七平方公尺,為被告丙○○無權占 用;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一建物 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五一平方公尺、C二樹木部分面積五六 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C三地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共七五八點九九平方 公尺,為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D一空地部分,面積一三八點六○平方公 尺、D三建物部分,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 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二空地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七八 平方公尺、D四建物部分,面積二四七點四二平方公尺、D 五空地部分,面積一二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共六二九點二八 平方公尺,為被告乙○○無權占用,此有該地政機關函覆本



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即被告等四人對於有占用 如附圖所示土地及有搭建建築物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二、至被告四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稱:被告四人所為建築、竹木 等地上物均於七十年間所蓋用,迄今已逾二十年以上,於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台中縣太平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經太平地政事務 所受理在案,被告四人非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又系爭土地係在非都市土地區域上,即應適用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從來之使用」範圍內,尚 不得認為被告四人係違法使用,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自不得於 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適當補償 前,即訴請返還土地,以規避應給付被告四人之補償云云, 復據其提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土地登記申請 書、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訴願 書、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平地登字 第○九三○○○九九四五號、臺中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府訴委字第○九四○○八四九九八號訴願決定書及民法物權 論第二七三頁等影本各一份存卷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已規劃為公園 ,並經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太市公字第 ○九三○○一九九一二號公告周知系爭土地占用人應於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遷騰空交還土地,惟被告四人尚 未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權占用,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是否 需要補償與本件應否返還無關等語明確。按「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依民法第七 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僅得為地上權人登記 之請求。在未完成為地上權人登記前,尚不得謂對之有地上 權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第四三五九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本件縱如被告主張,其等四人就系爭土地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佔有已二十年以上,然查被告四人 迄未完成地上權人之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首開 法文及裁判意旨,被告四人在未完成為地上權人登記前,尚 不得謂對之有地上權存在。依上說明,被告四人既未取得地 上權,其占有仍屬無權占有,則被告四人猶執前詞抗辯,應 不可採。次按「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 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 或改建。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 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



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法文 之規範意旨,可知該條之適用應以合法占有非都市土地使用 者為限,查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已規劃為公園,並經原 告公告被告四人應自行拆遷騰空交還土地,則被告四人仍須 舉證證明其等四人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否則仍為無權占用, 然被告四人迄無再舉證證明其等四人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自 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況是否需要補償與本件應否返還亦無關 涉,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亦不可採,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之 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四人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部分使用之事實,其等四人卻未能舉 證證明其等有占用之合法權源,被告等四人自應認為無權占 有,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應 將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一蓬架部 分,面積四三九點二一平方公尺、A二空地部分,面積六○ 點六五平方公尺、A三建物部分,面積二四八點六六平方公 尺,共七四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及移除,將土 地交還原告;被告丙○○應將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一蓬架部分,面積四四八點五四平方公尺 、B二建物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七三平方公尺,共六三七點二 七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及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 甲○○應將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一建物部分,面積一八九點五一平方公尺、C二樹木部分面 積五六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C三地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共七五八點九 九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及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 乙○○應將系爭麗園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一空地部分,面積一三八點六○平方公尺、D三建物部分, 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D二空地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七八平方公尺、D四建物 部分,面積二四七點四二平方公尺、D五空地部分,面積一 二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共六二九點二八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 拆除及移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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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