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37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林勵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
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勵君於民國96年11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參證物一﹞,依約債務人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參證物二﹞,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
97年02月1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76,263元整未按期給付﹝
參證物三﹞,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
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
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
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
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