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魏朝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林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其中利息請求部分之利率,聲明按年息6%計算,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按年息5%計算,核其性質係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36,700 元,原告由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設在 豐原市農會(現已因營業概括承受,改為台灣土地銀行 豐農分行,下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 於9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 515,000元,原告自訴外人即 原告之女兒張蕙蘭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設於中華銀行豐原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91年3月4日簽 發面額 951,700元、發票日為91年3月4日之本票一紙, 作為上開兩筆借款之借據。被告另於91年1月7日向原告 借款 320,000元,原告自訴外人張蕙蘭之上開帳戶將該 款項匯入被告設於中華銀行豐原分行之前開帳戶,被告 並於91年1月7日簽發面額 320,000元、發票日91年1月7 日之本票一紙,作為該筆借款之借據。惟原告於上開二 紙本票屆期後向被告提示,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71,700元,及 其中951,700元自91年3月4日起;其中320,000元自91年 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三筆款項,因被告 於87年間即將所有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等存款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由原告持有使用,被告就原告對外金錢往來 及存摺用途均未過問。又被告曾將其所有之土地提供原 告向金融機構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依豐原市農會交易明 細表,被告之帳戶於87年7月21日有貸款4,000,000元入 帳,同日有3,566,000元及433,245元兩筆款項由上開被 告之帳戶匯入原告之帳戶,該匯款係由原告自行辦理, 足見實情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曾向原告要求返還借 款,原告非但不還款,竟偽造不實之本票,虛指被告借 款。本件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以上述兩筆匯 款所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訴外人張蕙蘭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 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 00000000號、被告所有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原告於89年2月2日自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436,700元至被告所有豐原市 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於91年1月7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張蕙蘭所有台 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0, 00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三)原告於91年3月4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張蕙蘭所有台 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5, 000元至被告所有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四)被告所有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 7月21日提領3,566,000元電匯至原告所有帳戶。 (五)被告出生於9年1月15日,係原告之母親。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系爭3筆匯款是否即為消費借貸關係?
(二)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銀行豐原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由原告使用?
(三)被告於87年7月21日匯款3,566,000元予原告,是否係原 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或係清償舊債?如果是借款,則 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9年2月2日自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436,700元至被告所有 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1年1月7 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張蕙蘭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320,000元至被告所 有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91 年3月4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張蕙蘭所有台灣土地銀 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515,000元至 被告所有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事實,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將系爭三筆款項匯入被 告所有之帳戶,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滅借貸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認定兩造間有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提出發票人欄均有「乙○○」之署押,且皆按有指 印,發票日依序為91年1月7日、91年3月4日,票面金額 分別為320,000元、951,700元,票據號碼依序為:WG00 00000、WG0000000之本票各一紙為證,主張該等本票係 被告貸借款項所交付之收據。惟被告否認曾簽發或交付 該二紙本票予原告。經查:票據係無因證券,本難以原 告持有該二張本票,即認係被告向原告借貸票面金額款 項之證明。況原告並不爭執該二紙本票上發票人欄內「 乙○○」之署押並非被告所書寫,其聲請本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指印是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然因 該等本票上之指紋印泥汙積成團,致紋線模糊不清,無 法進行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
9400008550號函可憑,是該二紙本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係被告所簽發,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並交付該等本 票充作借據之事實,即無可採。
(四)原告自陳訴外人張蕙蘭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置於原告處,該帳戶 係由原告使用等語,是有關此帳戶之存取款,當係原告 所為。又本院調取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1月間有關原告 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訴外人 張蕙蘭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豐原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 中華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 表,經比對結果,自原告使用帳戶轉入被告帳戶;或由 被告帳戶轉入原告使用帳戶之筆數高達數十筆,其金額 由五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可見兩造間帳戶往來密切, 尚難單以系爭三筆匯款,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況本院於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有關匯 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何用途,原告陳稱:「當時很多筆 匯入款項,我忘了是做何用途,大都是被告週轉使用, 當時被告需要金錢就跟我說拿多少錢給他,我問被告要 做何用,她就不高興說『妳比較大還是我比較大』,所 以被告要多少錢就給被告多少錢」等語。是以被告身為 原告之母親,年逾80歲,既不許原告過問金錢之用途, 則縱系爭款項確係被告要求原告匯入,主觀上當係出於 母親要求女兒支應所需金錢,衡情應無借貸之意思,自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
(五)原告雖於94年6月7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紀林梅、邱玉敏 、陳清堃,惟原告於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 三人並未在場見聞被告向原告貸借系爭三筆款項等語, 參以兩造間有如上所述數十筆之金錢往來,則縱該三位 證人到庭證述被告有積欠原告債務,亦難以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三筆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無加 以訊問之必要。另原告聲請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 行調取被告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惟其待證事項係「被 告於7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 145,000元;76年5月26日 借款65,000元支票,謂係要還農會貸款,是否屬實?」 ,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無涉 ,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三筆 匯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71,7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有關爭點一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此項爭點之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就爭點一之判斷,已足認定 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二、三之主張及所舉 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