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764號
債 權 人 洪昀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庭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庭雅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債權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碰撞肇事致車輛受損,請求 債務人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 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釋明系爭車輛為何人所 有,若非債權人所有,得請求賠償之依據為何。債權人雖於 同年7月7日具狀陳報系爭車輛為其使用交通工具,惟查債權 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能提出車輛所有權人黃淑琴 之債權讓與證明,自難認其得請求債務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債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