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0374號
KSDV,111,司促,10374,2022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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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374號
債 權 人 陳武諒
債 務 人 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筱雯

債 務 人 高華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蘇筱雯高華孺應連帶向債
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蘇筱雯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蘇筱雯高華孺應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系爭支票9張分
別自發票日即民國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6日、110年7月1
日、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13日、107年6月13日、104年7
月13日、108年3月29日、109年9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債
權人未釋明有對債務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從而,本件催告
仍應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為準,故債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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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