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余杰叡
相 對 人 三六九電腦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乙○○於民國 110年9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然相對人目前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並已到 期,為使聲請人得追訴,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 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 第1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 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且其 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乙○○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乙 ○○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後,相對人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 或解散登記等情,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惟而乙○○之繼承人僅有甲○○一人, 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一親等查詢資料、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故甲○○經繼承而成為相對人唯一股東,自然 應由其執行相對人之業務、代表公司,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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