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邱淑芳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吳秀美即一祥居家護理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6,477元及自111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6,4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109年間經就業服務介 紹,自10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居家護理所,擔任社工員 ,約定每月工資2萬8,000元,但被告居家護理所自第2個月 起即短付工資,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短付之工資5萬4,810元 。又伊於110年9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萬3,961元(28,000×【 0+359/720】=13,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3 頁),另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自願離職,且兩造在當日之 勞資爭議調解已達成和解,兩造並無爭議事項。又原告任職 其居家護理所係經衛生局補助,原告就其負責之核銷、防疫 計畫書等,都無法勝任,另疫情期間衛生局因停業而無法補 助費用,且其居家護理所於110年9月提出申請,而於同年10 月1日停止服務即完全停業,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居家護理所,擔任社工 員,負責安排居家護理所活動,瞭解長輩需求,及協助核銷 衛生局經費,約定工資為每月28,000元。 ㈡被告居家護理所於109 年10月6 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2 萬8,800 元,並於110 年8 月2 日辦理退保。 ㈢原告於110 年9 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除請求被告居家 護理所給付薪資不足額、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 工資、資遣費外,並請求被告居家護理所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於110年7月13日有無調解成立: 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及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其 中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顯示,原告(名字有誤載,業經上 開勞工局函予以更正)及訴外人蔡麗雪一起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指 派證人甲○○,於110年7月13日,進行調解,原告本人未出席 ,委由蔡麗雪代理,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於「調解方案㈡」欄 記載:「申請人乙○○部分:已無其他爭議事項,勞資雙方達 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25 頁)。但依證人甲○○證 稱略以:乙○○有委任蔡麗雪代理,當時我有問蔡麗雪,蔡麗 雪表示對於「乙○○部分沒有爭議」,所以才會這樣記載,因 為勞資爭議是依據當事人間有所爭議或是調解當時有增加事 項,才會進行調解,但因為「乙○○部分沒有爭議」,所以我 們就不知道要幫當事人調解什麼,對乙○○部分並沒有進行調 解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顯見110年7月13日 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進行調解,則被 告辯稱兩造於當天已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或和解),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因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自願 離職而終止: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居家護理所,擔 任社工員,負責安排居家護理所活動,瞭解長輩需求,及協
助核銷衛生局經費,約定工資為每月28,000元,已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明細】為證,其上記載被告自10 9年10月6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10年8月2日辦理退 保(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自109年10月1日起係受僱於被告甚為明確,則被告抗辯原告 於110年7月13日起自願離職,既為原告所否認,當應提出確 實之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否則即難逕認因原告自願離職, 亦難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0年7月13日合法終止。然 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能提出證明方法,所辯當無可採信,則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未因原告自願離職而於110年7月13日 終止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工資有如附表所示不足2萬8,000元之事 實,已提出郵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經 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 之任職係經衛生局補助,原告就其負責之核銷、防疫計畫書 等,都無法勝任,疫情期間衛生局因停業而無法補助費用, 且其居家護理所於110年10月業已完全停業,然: ⒈被告辯稱原告之任職係經衛生局補助,及疫情期間因停業因 而衛生局並未加以補助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 真實。惟是否因衛生局補助而僱用原告,此屬被告僱用之動 機,不影響兩造間勞動關係之成立,先予敘明。至疫情期間 因停業無法申請費用補助,此屬雇主有無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之事由,及是否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被告既未為終止之舉 動,在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期間,當有支付工資之義務 ,是上開所辯自無法為被告可減少給付工資之證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就其負責之核銷、防疫計畫書等,無法勝任處 理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但原告為中 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頁),則被告僱用原告之際,當知其非必有一般人相同之 辦事能力,且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此屬雇主是否可予以解僱 及有無將其解僱之問題,如上所述,被告既未將原告解僱, 在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期間,仍有支付原告工資之義務 ,是此部分所辯仍無法為被告可減少給付工資之證明(被告 並未辯稱在業務因疫情而不正常期間,兩造曾合意減少工資 之給付,併予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離職後,曾私自盜走其學歷資料,但此部 分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給付工資尚無關連,是本院自無需加 以說明判斷,併予敘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積欠之工資5萬4,810元,經核並無不符,應認於法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 ⒈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被告既長期短付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則原告固可 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但前提為勞 動契約關係尚未終止,如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當無再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能。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9月30日在勞 工局調解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3頁) ,但依其提出之110年9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人主 張欄⒉、⒊」記載:「本份工作原定工作至8月底止,但雇主 卻突然要我做到7月底就離職」、「7月份上半天班,最後1 週上整天班,只給3,065(應為3,046之誤)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6頁),參酌兩造不爭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經衛 生局所補助,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屬11個月期特定性工 作之定期契約,應可認定,故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當無可 能如原告所主張,於110年9月3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所 合法終止。反之,依被告辯稱因疫情期間停業之所辯(見本 院卷第69頁被告提出之書狀),參之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過 程中所主張,被告要求其做到110年7月底之情(依原告中度 身心障礙之情,堪認其自主之發言較無不實之可能,另參被 告辯稱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自願離職之情,本院認原告上開 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及被告辯稱其 居家護理所於110年10月1日停業之所辯(見本院卷第127頁 被告提出之書狀),本院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被告 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於110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關係,而原告於勞動契約110年7月31日事實上終止後, 遲至同年9 月14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除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不足額、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外,並請求被告居家護理所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足見對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立即且強烈之 反對,是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確由被告以虧損或業
務緊縮為由,於110年7月31日合法終止。 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係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 於110年7月31日所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當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上開規 定,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以平均工資2萬8,000元、 以1年平均工資1/2為基準,依工作10個月比例計算所得之1 萬1,667元(28,000×1/2×10/12=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㈤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 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如上所述,係雇主即被告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開立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7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工資5萬4,810 元、資遣費1萬1,667元,合計6萬6,477元,及自111年2月26 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 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亦屬於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除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 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月份 給付金額 尚欠金額 1 109年11月 27,000 1,000 2 12月 26,961 1,039 3 110年2 月 26,961 1,039 4 3 月 26,961 1,039 5 4 月 26,961 1,039 6 5 月 16,300 11,700 7 6 月 15,000 13,000 8 7 月 3,046 24,954 合計 54,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