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34號
原 告 雷章杰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844元及應給
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但其中原告請求給付短少工資、資遣費、加班費
、勞工退休金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
=333元);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
,333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05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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