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李瓊凰
王福源
被 告 阮錦翠即百鑫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瓊凰、王福源各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李瓊凰、王福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福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瓊凰、王福源於民國110年7月6日至1 10年11月10日受僱於被告,日薪新臺幣(下同)2,300元,1 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10日被告積欠李瓊凰34.5日工資計 79,350元、王福源38日工資計87,400元,經原告催討後,被 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李瓊凰79,3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福源87,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勤照片、新光產物非執 行職務團體傷害保險保單名冊(下稱保單名冊)為憑(本院 專調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辯稱不認識原告,不清楚上開團體傷害保險
及原告與訴外人方顯堂是何關係云云。經查,依卷附新光產 物非執行職務團體傷害保險保單名冊,雇主為被告,員工即 被保險人為原告,且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保單名冊為其公司出具,係被告為原告投保雇主補償契約 責任保險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 告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事實,再查,興泰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並檢附授權書,依該授權書記載 「茲方顯堂君為本公司(即被告)代理,並授權於興泰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工程協商、議價、簽約等相關事宜,責 成為本公司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又被告於 本院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其開具發票給方顯堂 交予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泰水電公司)等語(本 院卷第47頁),故依上開授權書所載及被告上開所陳,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方顯堂僱用原告施作興泰水電公司工程一 節,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兩造無僱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既授權方顯堂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應依約給付薪資,原 告主張服勞務之事實,已提出照片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李瓊凰、王福源各 79,350元、87,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4月11日(勞簡專調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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