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49號
KSDV,111,勞簡,4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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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王薏菁

被 告 得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然被告 積欠原告109年6月至110年1月平日、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17,040元、109年3月至109年5月薪 資18,830元、109年8月17日及109年11月16日生理假薪資1,9 33元,合計137,803元,從而,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1頁)。二、被告則以:原告薪資遠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 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原告不 得另行請求延時工資;況且原告110年3月16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已拋棄勞資爭議相關權利,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110年3月1日。 ㈡被證3協議書係原告親簽,其上日期係原告親填。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平日、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117,040元、 薪資18,830元、生理假薪資1,933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親簽,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給付1,956元一節,有證人郭素幸於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 ,堪認屬實。觀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勞資雙方合意 由資方給付和解金1956元予本人…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 方同意前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内不再有任何權益爭議,並放 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 之主張」等語,可知兩造就其等間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勞資 糾紛,以被告給付原告1,956元後,原告則拋棄對被告其餘 僱傭關係所衍生之其餘請求成立和解,而被告已履行協議完 畢,已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均不得再向對方要 求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其他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受 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因而受有比原主張更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僅就勞工退休金提撥達成協議云云 ,惟: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依照系爭協議書上文義,兩造並非僅就勞工退休金提撥為協 議,系爭協議書載明,勞資雙方就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内不再 有任何權益爭議,放棄民、刑事、行政權利等語,足見兩造 已約定雙方均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其他請 求,已如前述,自包括本件勞資爭議之所有請求在內,原告 當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原告再為請求上開加班費、薪 資等費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7,803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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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