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高雄市澎湖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莊吉雄
再審被告 林謝淑
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燕芬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形式 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 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 不容任意變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再審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505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 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