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黃葉絹代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3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本件應徵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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