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聰彬
被 告 許秋芬
鮑能俐即許聰偉承受訴訟人
許立德即許聰偉承受訴訟人
許恬恬即許聰偉承受訴訟人
許婷婷即許聰偉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許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魁元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履行協議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甲○○○對被告提起本院110重訴 字第128號履行協議訴訟。惟甲○○○因腦梗塞經送醫治療後仍 呈現臥床失能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無 訴訟能力,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 號裁定聲請人即被告乙○○為甲○○○之監護宣告人。然本案乙○ ○為被告,恐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甲○○○之訴訟代理人陳魁元律師為甲○○○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乙○○主張甲○○○因上開緣由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該裁定1份存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 147至165頁),堪信為真。是兩造於系爭本案中存有利害衝 突對立關係,乙○○客觀上已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確有 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陳魁元律師原係甲○○○ 之訴訟代理人,對本案所知甚詳,且經乙○○聲請選任其為該 事件之原告特別代理人,爰裁定陳魁元選任律師為甲○○○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