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51號
KSDV,110,訴,851,2022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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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靜惠
陳寶琳
陳寶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莊發盛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
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
國111年5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定上訴人張
靜惠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3,427元;上訴人陳寶琳、陳寶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716,667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而未據繳納。
又本件上訴人張靜惠就上訴人陳寶琳、陳寶璋所各負擔之債
務範圍,相互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各於任一人履行給付範
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故本件如上訴人陳寶琳、陳寶璋繳交
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則上訴人張靜惠應徵之裁判費,應
予扣除此金額;如上訴人張靜惠繳交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
,則上訴人陳寶琳、陳寶璋即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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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