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陳蕙菁
蘇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三零零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 太設公司)前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 准(92年度促字第6618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並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民國92年7月31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 。嗣太設公司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 ),並於108年7月19日將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 告,被告遂於110年9月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33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然系爭支付命令 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未確定,且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因合法送達原告而已確定,且原 告陳蕙菁曾向被告承辦人員承認系爭債權之存在,縱認系爭 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之利息債權 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47頁): ㈠太設公司前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獲准,本院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2年7月31日確定之確 定證明書。
㈡嗣太設公司更名為茂豐公司,並於108年7月19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被告。
㈢被告於110年9月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已確定?
本院曾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2年7月31日確定之確定證明 書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2年7月3 1日確定等語,自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 未合法送達原告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業因保存年限屆滿而依法銷毀,銷毀文號為104院卿 資審字第1040006844號等情,亦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審訴 字卷第33頁)、111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訴字卷第47頁 )附卷可稽,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云云 ,即難遽採。
㈡系爭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 令業於92年7月31日確定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系爭債權之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 ,即至107年7月31日屆滿,被告遲至110年9月1日始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即有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陳蕙菁曾向被告承辦人員承認系爭債權之 存在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訴字卷第91至95頁)為證。然 查,原告陳蕙菁僅於對話中多次陳稱:「為什麼我今天會欠 這筆錢,我們也不是很清楚,所以想了解一下」、「為什麼 會有這種債權的問題」、「為什麼當初我們公司那時候……會 借這筆錢」、「我們都搞不清楚狀況」等語(訴字卷第91至 93頁),顯見原告陳蕙菁當時係向被告承辦人員釐清被告就 系爭債權之主張,而原告陳蕙菁其後陳稱:「我是公司負責 人嘛,所以你債權寄給我了嘛,600萬嘛」、「大家是連帶 保證……等於說我們『如果』這個債權成立的情況下,我們6個 人必須要還你600萬的意思嘛」等語(訴字卷第93頁),更 係於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執行本金是600萬啦」、「大家 都連帶保證了啊」等語(訴字卷第93頁)後,單純確認被告 承辦人員上開陳述之要旨而已,殊無承認系爭債權之意,此 觀諸原告陳蕙菁其後陳稱:「當初借的人是誰借的啊」、「 立昇國際怎麼能去借……還是什麼人去借……為什麼記帳的時候 會寄到我們立昇國際啊」、「請問一下是民國幾年借的」、 「沒有任何的抵押嗎」、「等我們收到……執行命令的時候,
再看如何處理這件事情啦」等語(訴字卷第93至95頁)自明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陳蕙菁曾向被告承辦人員承認系爭 債權之存在云云,尚難遽信。
⒊被告雖又抗辯:縱認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前5年內之利息債權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 ,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至未屆期之利息, 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系爭債權 業已罹於時效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一經原告行 使抗辯權,其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被告抗辯: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前5年內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於法容有誤 會,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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