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50號
KSDV,110,訴,1150,2022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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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郭淑瑛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趙苓
訴訟代理人 蘇月蘭
複代理人 趙泰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澳幣35,287.87元,及其中新臺幣43萬元及澳幣14,618.17元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澳幣20,669.7元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5萬元、澳幣11,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者,不在此限;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 別者同)112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11頁),嗣於審理時 ,依給付之金額,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 澳幣36,2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嗣減縮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澳幣35,287.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20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臉書好友,被告在臉書之暱稱為「米旺」 。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主動以臉書訊息方式與原告聯絡,其 得知原告甫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想要經營副業 增加收入等想法,遂向原告表示其目前在澳洲開立公司包工 程,已經賺到數千萬元,倘原告投資,每月能有3%至5%之利 潤,且不會虧到本金等語,藉此鼓吹原告投資其所經營之房 地產工程,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於109年4月1日之投資契約,



自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匯款43萬元及澳幣16,118.17 元(下合稱系爭投資金額)至被告在澳洲銀行帳戶及其指定 之台灣友人帳戶。又被告表示要雇用原告到澳洲由其所開設 之公司工作,每月薪水達澳幣8,000元等情,藉此要求原告 支付辦理澳洲簽證費用40萬元,原告基於委任被告辦理澳洲 簽證之委任契約,遂於109年5月5日,將代辦費用澳幣20,66 9.7元(下稱系爭簽證金額)匯至被告在澳洲銀行帳戶,共 計匯款43萬元,及澳幣36,787.87元予被告。詎被告僅於109 年4月31日及於同年8月間以匯款方式支付投資獲利澳幣500 元、澳幣1,000元予原告,其後,未見被告給付任何投資獲 利,另關於辦理澳洲簽證,亦無任何進度,因被告係以不實 資訊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43萬元, 及澳幣35,287.87元(已扣除獲利澳幣1,5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之;如認未成立詐騙,因 被告向原告保證投資獲利,且約定會退還全額投資款等語( 下稱系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澳幣15,618.1 7元(此金額已扣除澳幣500元,同意再扣除澳幣1,000元) ,及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向被告為終止委任辦理澳洲簽證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 證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約定及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三、被告則以:兩造有合意達成投資契約(約定若有營利,原告 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5%之利潤)及委託被告辦理澳洲簽證契 約,被告取得系爭投資金額及系爭簽證金額,係用於購買工 程用料及代辦簽證等項目,並未詐欺原告。原告以系爭投資 金額投資被告之工程,被告有傳送工程施作之相關進度及圖 片予原告,其與澳洲East Win Pty Ltd.簽訂採購合約,可 證其於澳洲從事工程事業,工程尚在進行,因原告要求下, 其已匯還革澳幣1,500元予原告;被告有幫原告辦理澳洲簽 證Visa 168,並給付代辦簽證公司澳幣30,416元,原告僅支 付系爭簽證金額,但因為疫情,辦理的人不知去向,未辦成 簽證之原因為原告沒有提出學歷證明,後來原告表示不辦簽 證,且給付代辦公司之費用澳幣30,416元已無法退回。原告 願意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匯回投資款予原告,但投資 款已用於購買工程材料,因澳洲全國工程暫時停工,其無法 調動資金,否則其經營之澳洲公司可能因資金週轉而倒閉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109年4月1日成立投資契約,約定被告將原告之金額 投入被告經營之工程事業,原告因此自109年4月1日至同年5



月31日匯款系爭投資金額予被告。
 ㈡兩造間於109年4月4日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告代為辦理原告 之澳洲簽證,原告因此於109年5月5日匯款系爭簽證金額予 被告。
㈢兩造間有如證物一、二、九、十一至十三之對話內容。 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於111年2月11日收到書狀。
㈤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及同年8月4日之匯款共澳 幣1,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元, 及澳幣35,287.87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 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工程投資及辦理澳洲簽證等資訊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43萬元,及澳幣35 ,287.87元,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 ,原告則以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為證,惟查:
 ⑴兩造於109年3月23日在FACEBOOK聊天室中,原告先提問被告 從事何工作,被告回稱澳洲包工程,2人接著討論澳幣匯率 ,被告提到可以投資澳洲房地產,可以加到其工程款裡,原 告詢問被告包工程狀況,並稱要籌資金投資澳幣,被告表示 趁疫情推薦買賣澳幣,原告提問澳幣多少買才划算,被告回 稱20(萬元)是最好的,等於換1萬澳幣,漲1塊等於賺1萬 臺幣,如果想投資澳洲工程房地產,大概1個月有3-5%的利 潤,大概1個月有6,000(元)左右的利潤回收,原告問會穩 賺嗎?被告答至少不虧本金,可以放著等澳幣漲再換回,等 於賺2次錢,原告問1個月6,000(元)要投入多少?被告答 就20(萬元),基本多少都會有利潤進帳的,除非那個月淡 季,能下個月往後幾個月拉回,可能下個月好就有1萬(元 )收入,就大概有3-5%的利潤,不好都有幾千塊進帳,或者 當月沒有,就不會虧本金,這樣是把妳的金額加到伊的工程 款裡去滾動的,原告表示要思考幾天,被告稱會給澳洲帳戶 ,如果想跟老爸借,30(萬元)是最好,這樣等於妳1個月 大概1萬(元)進帳,反正大概就是保底3,000(元),基本



最晚兩個月沒利潤,但是機率比較小,30(萬元)的話,可 以讓你基本有1萬(元)進帳,多給你1,000(元)也無妨, 當月好的話就有1萬5(元)也有,這不一定,要看工程的利 潤,反正不會虧到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在澳洲的帳戶及 被告傳送工程影片後,於同年3月31日表示讓伊先10萬(元 )投資2個月有利潤伊再說看看等語,有兩造之對話內容在 卷可參(審訴卷第23至54頁),則原告係因看好澳幣匯率, 願意投資在被告所經營澳洲工程事業,藉由工程分潤,於匯 率波動時獲利,被告於討論投資過程,並未隱匿其真實姓名 ,及有傳送個人帳戶及工程影片予原告,並告知投入金額不 會虧本,如工程獲利,則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取利潤3,000 元等情,則兩造談話過程,被告已清楚告知投資風險(不一 定有利潤),且依原告為成年人,有從事銷售內衣之商業經 驗,自可評估投資被告在澳洲的工程事業存有風險,仍願意 匯款系爭投資金額,及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尚有匯款澳幣50 0元予原告作為投資收益,縱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投資金額, 僅足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投資金額糾紛,自難認定被告已對原 告為詐騙之不法侵權行為。
 ⑵又兩造於上開聊天室中,被告提出原告在澳洲從事文書工作 之工作時間、薪水及利潤及工作內容,並回答原告提問在澳 洲之生活費用約澳幣1,000元、住公寓,簽證有效期間4年、 費用50萬元,會安排原告之吃住,簽證是辦僱主擔保工作簽 證186,送審也要時間,辦簽證後沒去不會退錢等語,有兩 造之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審訴卷第61至102頁),已詳細回 答在澳洲之工作及居住情況,尚無刻意鼓吹原告前來澳洲工 作,又被告提出馬來西亞國籍男士Chin Tatt Lee入境澳洲 ,亦係由代辦簽證公司以簽證有效期間4年之工作簽證186方 式入境、費用為澳幣30,416元,有申請簽證收據在卷可佐, 原告並未爭執此證據(本院卷第138、207頁),則被告告知 原告申請入境澳洲工作之簽證過程,自難認屬詐術,縱本件 原告未取得澳洲簽證,其主張被告係以詐騙方式取得系爭簽 證金額,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若未成立詐騙,因系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 元,及澳幣15,618.17元(此金額已扣除澳幣500元,同意再 扣除澳幣1,000元),及終止被告辦理澳洲簽證之委任契約 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證金額, 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間於109年4月1日成立投資契約,依前揭⒉⑴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依系爭約定承諾為保本投資,又兩造對於原告匯 款系爭投資金額並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則經扣除被



告已匯款之澳幣1,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投資款43萬 元及澳幣14,618.17元(計算式:16,118.17元-500元-1,500 元=14,618.17元),自屬有據。
 ⒉又查,兩造約定由被告辦理原告在澳洲之工作簽證,被告迄 今尚未提出工作簽證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 止委託契約,經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收受此通知(本院卷第 96頁),該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雖提出澳洲政府出具 收受代辦簽證公司提交原告雇主擔保簽證之申請書及代辦簽 證公司收取申請原告永久雇主擔保或提名簽證收據影本(合 稱系爭簽證文件,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抗辯已在辦理原 告在澳洲之工作簽證,惟經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亦未提出 系爭簽證文件正本供本院核對,自難認定被告已依委任事務 內容,辦理原告之工作簽證事宜。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未提出 學歷證明致簽證未完成等語,惟於兩造之對話過程,原告提 問是否要提供畢業證書時,被告回稱目前是職位空缺評估跟 提名,並未要求原告需提供畢業證書辦理簽證之用,有兩造 之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81頁),此部分之抗辯, 亦不足信。又兩造就被告收取系爭簽證金額並不爭執(如不 爭執事項㈡),則被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後已無受有系爭簽證 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澳幣20,669.7元,自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其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3萬元及澳幣35287.87元(計算式:14,618.17元+20 ,669.7元=35,287.87元),及其中43萬元及澳幣14,618.1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審訴卷第28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澳幣20 ,669.7元自被告收到民事準備書㈡狀之翌日即111年2月12日 (本院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3萬元及澳幣35287.87元,及其中43萬元及澳幣14,618.17元 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澳幣20,669.7元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提出民事陳報 狀所附對話擷圖,因言詞辯論既已終結,本院即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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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