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佳馨
黃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劉宥辰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許李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 年交簡上字第202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1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
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 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向左 迴轉至對向東往西方向車道即一心一路474 號前路邊停車, 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至上開地點時,與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受 有左股骨幹骨折、右下頷骨骨折、左顎撕裂傷、頭部挫傷及 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左側 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上述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及健康權之侵害,自得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甲○○因上開傷害至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8,114 元,並因此支出
醫療用品費用7,087元;⒉甲○○因上開傷害於108 年11月26、 28日進行左股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右下頷骨骨折復 位併內固定手術,至同年12月5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 顧,甲○○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9,800元;⒊甲○○於前揭車禍事 故前每月領有執行合夥業務報酬23,500元,嗣因車禍受傷無 法至咖啡店執行合夥業務,期間共計8 個月,自得請求賠償 合夥報酬188,000元(計算式:23,500元×8 個月=188,000 元);⒋甲○○因上開傷害而有回診就醫之必要,為此支出計 程車交通費用9,200元(阮綜合醫院回診28回,單次125 元 ,來回共56次,合計7,000元【計算式125 元×56次=7,000元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5 回,單次220 元,來回共10次,合 計2,200元【計算式:220 元×10次=2,200元】);⒌甲○○所 有Adidas運動緊身褲(價值1,980元)、黑色棉質上衣(價 值590 元)、Birken stock防水拖鞋(價值1,280元)、內褲 (價值150 元)、內衣(價值980
元)、安全帽(價值790 元)皆於上開車禍事故中損毀,損 害價值總計5,770元,另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3,920元,以上 財產損害部分共計為59,690元;⒍甲○○為使身體機能回復至 受傷前之狀態而有復健之必要,期間2 年、頻率每月2 次, 並以原告至丙○○○○○復健科就診費用每回400 元為基準,復 健費用共計19,200元(計算式:24個月×2 ×400 元),又甲 ○○因上開傷害留下疤痕,為使疤痕除去以回復原狀,有進行 除疤醫療之必要,經估價除疤費用為65,940元;⒎上開車禍 事故造成甲○○沉重打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210,017 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2至15頁,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卷第65至67頁)。
㈢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乙○○因上開傷害至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共4,124 元;⒉乙○○因上開傷害而有回診就 醫之必要,為此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4,150元(單次415 元 ,來回共10次,合計4,150元;⒊乙○○因上開傷害留下疤痕, 為使疤痕除去以回復原狀,有進行除疤醫療之必要,經估價 除疤費用為30,000元;⒋乙○○眼鏡及鏡片( 價值12,700元)、外套(價值3,680 元)、牛仔短褲(價值 3,290元)、安全帽(價值790 元)皆於上開車禍事故中損毀 ,損害價值總計20,460元;⒌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乙○○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 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5 至16頁)。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695,994 元(扣除甲○○業
已領得之強制險給付81,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乙 ○○110,074 元(扣除乙○○業已領得之強制險給付8,6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給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簡上附 民移簡卷第61、67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有過 失等情均不爭執,惟甲○○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乙○○係被甲○○搭載,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其與有過失 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亦即 原告2 人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被告對於甲○○請求之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回診交通費用、後續治療復健費 用及甲○○每月可領取執行合夥業務報酬23,500元,乙○○請求 醫療費用、回診交通費用均不爭執,但就甲○○請求超過6 個 月部分之未能執行合夥業務之報酬部分有爭執,且就原告2 人請求其他財產損害部分均應計算折舊,原告2 人就除疤費 用部分未能舉證證明有除疤之必要,另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15時3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一心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本應注意在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欲向左迴轉至對向東往西方向車道即一心一路474 號 前路邊停車,適甲○○系爭機車搭載乙○○,沿高雄市前鎮 區一心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至上開地點與被 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 甲○○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下頷骨骨折、左顎撕裂傷、頭 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 裂、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㈡甲○○因上開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198,114 元、醫療用品費用7 ,087 元、看護費用19,800元、回診交通費9,200 元、後續 治療復健費用19,200元、未能取得執行合夥業務報酬141,00 0 元(亦即以每月23,500元計算6 個月)等損害;乙○○因上 開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4,124 元、回診交通費4,150 元等損 害。
㈢系爭機車為甲○○所有,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53,920元修繕
費用之損害,均為零件費用。
㈣甲○○業已領取強制險金額81,054元,乙○○業已領取強制險金 額8,66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亦 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有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 之過失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 第20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復有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 張、現場 照片13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至 13、16至22、30至36頁,偵卷第3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 73、117 至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 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述所列各項損失,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甲○○請求醫療費用198,114 元、醫療用品費用7,087 元、看 護費用19,800元、回診交通費9,200 元、後續治療復健費用 19,200元及未能取得執行合夥業務報酬141,000 元(亦即以 每月23,500元計算6 個月)等損害,及乙○○請求醫療費用4, 124 元、回診交通費4,150 元等損害,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2、62、134 、185 、186 頁 ),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院收據、看護費用收據、 車費計算預估程式網頁截圖、丙○○○○○藥品明細收據、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訂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 聯暨交易明細、銷貨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截圖 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3、25、37、119 、123 至125 、229 至235 、241至253 頁,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69至1 05 頁),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㈡甲○○請求未能取得執行合夥業務之報酬於逾141,000元之部分 (亦即逾6 個月之部分,共計47,000元)有無理由? 甲○○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每月領有執行合夥業務報酬23,500 元,嗣因車禍受傷無法至咖啡店執行合夥業務,期間共計8 個月,因此得請求被告賠償合夥報酬188,000元(計算式:2 3,500元×8 個月=188,000 元),被告則以診斷證明書上僅 記載甲○○需休養6 個月,故僅就每月報酬23,500元、6 個月 範圍內不爭執等語抗辯。而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本 院附民卷第23頁),其上確僅載明甲○○需休養6 個月乙情, 惟經丙○○○○○函覆本院稱:甲○○於109 年9 月2 日至該院初診,主訴之一為左側股骨於108 年11月 時骨折並接受手術,左側下肢易疼痛無力,理學檢查顯示左 側大腿肌肉萎縮,左髖及左膝活動度受限,甲○○於外院所攝 X 光顯示骨折處仍未完全癒合,因此建議需持續追蹤及復健 ,依當時初診之情形,甲○○可能不宜持續站立或走動,爾後 若其已可持續站立或走動,仍需視其患側之肌力、肌耐力、 柔軟度及關節活動度綜合評估其職場工作是否能從事長時間 工時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59 頁)。本院審 酌甲○○於109 年9 月2 日至丙○○○○○就診時仍處於骨折尚未 完全癒合之狀態,且左髖及左膝活動度受限,不宜持續站立 或走動,而其執行之咖啡店合夥業務即輕食製作與餐廳場務 ,確實有持續站立或走動之需求,至診斷證明書亦僅係依甲 ○○出院當時情形所為之判斷,並非代表絕對客觀之真實狀態 ,仍應依甲○○實際恢復進程及病情為準,是以甲○○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至咖啡店執行合夥業務之期間共計8 個月 ,應屬有據,其請求未能取得執行合夥業務之報酬於逾6 個 月之部分,共計47,000元,為有理由(因此,甲○○得請求之 未能執行合夥業務報酬共計為188,000元)。 ㈢甲○○、乙○○分別請求除疤費用65,940元、30,000元有無理由 ?
甲○○、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生疤痕,為使疤 痕除去以回復原狀,有進行除疤醫療之必要,請求除疤費用 65,940元、30,000元,並提出盛美診所估價單2 紙為憑(見 本院附民卷第237 、255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甲○○、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依其2 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因此接受左股骨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右下頷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乙○○也受有前 額撕裂傷,甲○○之手術施作部位、乙○○之前額部位均因而留 有疤痕,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 第117 、137 頁),前揭疤痕既為治療甲○○、乙○○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所遺留,當然屬因系爭事
故所致,再酌以原告2 人為女性,以手術除去疤痕使外表較 為美觀,並不悖現今社會常情,是本院認此部分費用支出核 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㈣甲○○、乙○○分別請求其他財產損害59,690元、20,460元有無 理由?應否計算折舊?金額若干?
⒈甲○○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3,920元部分: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53,920 元,雖據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資料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223 至225頁),並自承此均為零件費用(見本 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1頁),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因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 3,920 元,就零件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系爭機車係 於101 年2 月出廠,所有權人為甲○○,此有系爭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1頁),本院參酌 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 20307 款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 分之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 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 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 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機車自101 年2 月 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1月,已使用7 年又10月, 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13,480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920 元÷【3+1】= 13,480 元),復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05,0593元(即【零件材料費-殘價】×折 舊率×使用年數= 【53,920 元-13,480元】×1/3 ×【94/12】 = 10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兩相比較,可知系爭 機車之零件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即 【53,920 元-105,593元】< 13,480元),自應依系爭機車 殘價13,480 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故甲○○請求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逾越13,480 元之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甲○○請求運動緊身褲(價值1,980元)、棉質上衣(價值590 元)、防水拖鞋(價值1,280元)、內褲(價值150 元)、內 衣(價值980 元)、安全帽(價值790 元)等財物損毀之損 害共計5,770元,及乙○○請求眼鏡及鏡片(價值12,700元) 、外套(價值3,680 元)、牛仔短褲(價值3,290元)、安全 帽(價值790 元)等財物損毀之損害共計20,460元部分:甲 ○○、乙○○雖提出型錄表、換貨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9 至221 頁),然上開型錄表、換貨單所顯示者均為新品價格 ,且甲○○、乙○○未能證明其2 人所有上開財物業已全部損毀 而無法再為使用,自無從逕以其2 人主張金額而為認定。因 此,此部分本院審酌甲○○、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人車倒 地,以常情而論,身上衣物、眼鏡或安全帽等物品幾難倖免 無任何破損,就損害數額縱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應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判決乃認此部分損害,甲○○於1,000 元、乙○○於1,500元之範圍內之請求,尚屬合理,逾此範圍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甲○○、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 ○○、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甲○○更因此休養數月無 法工作,足見其2 人因系爭事故而生活受重大影響,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2 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 當。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8 至109 年間之財 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2至43、64頁及卷末 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 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暨甲○○、乙○○所 受傷勢併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乙○○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於180,000 元、60,000元範圍 內尚屬合理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㈥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如有,過 失比例為何?
⒈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由本院刑事庭勘驗 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以及擷取畫面可見於畫面 時間15:29:19時,被告駕駛車輛沿一心一路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5:29:23時,被告駕駛車輛之 車頭及輪胎開始往左移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於畫面右 側可見甲○○騎乘機車搭載乙○○沿一心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在 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5:29:25時,可見被告車輛持續迴 轉至對向車道,車身橫在一心一路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 ,此時甲○○之機車後方有另一台行駛在外側車道西側斑馬線 上之機車煞車燈亮起,甲○○之機車則於畫面時間15:29:26 時始見煞車燈亮起;嗣於畫面時間15:29:27時,甲○○之機 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見系爭刑案本院交簡上卷第119 至125 頁)。而在上開畫 面時間15:29:23時,即被告車輛及輪胎開始迴轉之際,此 時甲○○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間,尚有一個路口以上之距 離,該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過路口後則有以白虛線標示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車道線約3 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白虛線每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足見甲○○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間斯時尚有至少20、30 公尺以上之距離無疑,且甲○○行向前方一心一路道路寬闊筆 直,無任何遮蔽物影響視線,甲○○應明顯可見被告車輛之動 向;況且於畫面時間15:29:25時,甲○○機車後方有另一台 機車在行經路口西側斑馬線(即已過該路口)時顯示煞車燈 (即非屬進入路口減速而煞車),足認該機車有注意到前方 之被告車輛迴轉而佔據一心一路東往西方向車道,因此煞車 減速,甲○○同為機車騎士,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擋 其視線,衡情於行經路口西側斑馬線時,只要有注意車前狀 況,應可發現被告車輛橫行在前方;再參以甲○○於警詢中證 稱:當時該自小客車由一心一路西向東在該處雙黃線上迴轉 欲往一心一路東向西行駛,我看到後沒有時間反應直接撞上 自小客車右前門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 頁),以及監視 錄影畫面時間15:29:26時,甲○○騎乘之機車相當接近被告 駕駛之車輛時,其煞車燈才亮起,足見甲○○確係在接近時才 發現被告之車輛而煞車不及撞上甚明,益徵甲○○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如其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前方被 告車輛之際,應仍有足夠距離可採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 即有可能避免本案碰撞結果發生,是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惟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本不應在事故地點迴車,該路段之路權應屬於甲○○行向之
車輛,而甲○○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影響並非居於關鍵因素,系爭事故仍應由被告負絕大 部分責任始為適當,再參以卷內系爭事故之證據資料與兩造 所陳當時事發情形,認兩造之過失比例以甲○○10%、被告90% 為適當。準此,甲○○所受損害金額雖為701,821 元(計算式 :198,114 元+7,087 元+19,800元+9,200 元+19,200元+188 ,000元+65,940元+13,480 元+1,000 元+180,000元=701,821 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甲○○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減輕為631,639 元(計算式:701,821元×0.9 =631,6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規 定甚明。目前實務上認為,駕駛機車搭載他人者,後座之人 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可參),惟本院認為,因他人載送而 擴大活動範圍之情形多不勝數,在搭乘計程車、公車或其他 大眾運輸之情形亦屬之,是否咸認應對駕駛人之過失負責, 恐有疑義,是上開論點應可再加入危險分擔之法理思考,亦 即應由何人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較為合理,此似可 從使用人係無償或有償提供被害人服務及對使用人是否具指 揮、監督之可能性著眼,如使用人係無償提供服務,因被害 人未支付任何代價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 與有過失之危險,應屬合理;然若使用人係有償提供服務, 例如搭乘計程車之情形,被害人既已支付對價,且事實上計 程車司機較具獨立性及專業性,亦無從對其為指揮、監督, 應認被害人無需承擔計程車司機與有過失之危險,較為合理 。然無論如何,本件乙○○搭乘甲○○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駕 駛之系爭汽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乙○○與甲○○間係基於朋 友關係而搭載,此有乙○○於警詢所述可考(見系爭刑案警卷 第7 頁),屬好意同乘而為無償,故基於前述危險分擔之法 理,乙○○自應承擔甲○○與有過失之風險。而 承上所述,甲○○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為10%、被告之過失則為9 0%,原告既應承擔甲○○與有過失之責任,本件即應依前述過 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乙○○得請求之金額 應減為89,797元(計算式:【4,124 元+4,150 元+30,000元 +1,500元+60,000元】×0.9=89,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準此,甲○○、乙○○分別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 制險金額81,054元、8,660 元,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甲○○、乙○○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 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550,585 元(計算式 :631,639 元-81,054元=550,585 元);乙○○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則為81,137 元(計算式:89,797元-8,66 0 元=81,137 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 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附 民卷第261 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甲○○550,585 元、乙○○81,137 元,及均自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 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 ,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
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