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張簡茂森
再審被告 張簡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98 條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110 年度簡 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 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0 年8月27日送 達再審原告收受(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本 院簡上卷】第295 、297 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文內容即認再審 被告具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建物3 分之2 持分,卻未細究 其取得之原因為買賣、贈與、司法執行或借名登記,又無視 本院鳳山簡易庭109 年度鳳簡字第141 號判決(下稱原一審 判決)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暫編 340⑴鐵皮建物(面積41.97平方公尺)及同段337地號土地上 同段暫編337⑴鐵皮建物(面積11.7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 系爭鐵皮屋)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原始建物)其中一部分於不明時間改 建為石棉瓦屋頂構造物(下稱系爭石棉建物)皆為有獨立出 入口之獨立房屋且為不同年代起造、無稅籍之事實,足見判 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況再審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在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庭訊問時自承對系爭鐵皮屋之起造人和建 造過程均不清楚,上訴時僅以動產附合不動產關係作為法律 攻防論述,卻未對何人係系爭原始建物起造人乙節加以舉證 ,足見再審被告顯然並非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 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
㈡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父張簡開國係於57年9 月17日過世,非 再審被告主張之69年,且再審被告稱系爭原始建物由張簡茂 林、張簡茂英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2 、3 分之1 云云, 但事實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 土地)及當時僅有之木石磚造瓦屋古厝係拖到69年4 月 始辦理遺產繼承,當時由再審原告兄弟3 人各3 分之1 持分 ,可見再審被告主張不實,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 再審事由之適用。
㈢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面積為97. 9平方公尺,構造別係「木石磚造(咾咕石)」,起課時間 係「05406」,對照大寮地政事務所出具之測量成果,上開 數據明顯係指木石磚造瓦屋古厝建物,完全不符合系爭鐵皮 屋和系爭石棉建物之建材、起造時間和地坪面積之真實樣貌 ;況且,如再審原告於83年5 月係將系爭鐵皮屋、系爭石棉 建物、木石頭磚造瓦屋古厝因交易移轉予再審被告父親張簡 茂林,為何並非出賣價值較高之建地而係出售地上物?再者 ,再審原告亦持續占有系爭鐵皮屋超過20年,亦應適用民法 第940 條、第769 條、第772 條之規定,復依民法第952 條 規定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另案即本院鳳山簡易庭110 年度鳳簡字第88號判決業已查明 並確認83年5 月間房屋稅籍移轉僅係借名登記形式,無任何 交易買賣。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2 、13款規定( 再審原告雖未明示第1 款規定,惟由其民事再審之訴狀內容 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乙節,應仍可認定其有以此作 為其再審事由之一)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 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 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判決 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等,固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然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該經驗法則於裁判上通常係以 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法院為事 實認定之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依心證 得出一個總括之結論,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 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如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 無違,除有反證外,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據即 認其違背經驗法則。另所謂證據法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無上述違背情事,且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 背法令。
㈡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 明文。上開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 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 之情形在內。
㈢針對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 ⒈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自承對系爭鐵皮屋之起造人和建造過
程均不清楚,亦未舉證證明何人係系爭原始建物起造人,且 由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面積 、構造別、起課時間,明顯係指木石磚造瓦屋古厝建物,而 非系爭鐵皮屋和系爭石棉建物,另案即本院鳳山簡易庭110 年度鳳簡字第88號判決亦認83年5 月間房屋稅籍移轉僅係借 名登記形式,無任何交易買賣,況其如需錢孔急,理應出售 土地而非地上物,且亦持續占有系爭鐵皮屋超過20年,無不 當得利,是再審被告非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確 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云云。
⒉然而,本院鳳山簡易庭110 年度鳳簡字第88號判決認定之事 實與理由,並不拘束也無從拘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判斷, 尚無從以另案之認定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況83年5 月房屋稅籍移轉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借 名登記抑或再審原告持續占有系爭鐵皮屋超過20年有無不當 得利等節,兩造於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並未 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抗辯,此既屬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提出之攻防方法而未提出,即應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 斷,不得再為主張。其次,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鐵皮屋具備 構造上獨立性及使用上獨立性,並參酌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交易常情,坐落在同土地、使用同一門牌、別無稅 籍之相連房屋,不論是否獨立門戶出入,除非當事人間已有 特別約定何部分獨立於該門牌、稅籍之外,不在交易範圍內 ,否則通常仍係以現存之門牌或稅籍為轉讓事實上處分權( 所有權)之依據,而依據系爭2 土地登記應有部分之狀況、 系爭鐵皮屋坐落情形、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號房屋持分狀況,認再審原告與張簡茂林就83年5 月間之 稅籍移轉範圍包含再審原告所持分當時已存在於系爭2 土地 上之全部建物,即包含系爭鐵皮屋在內,是再審被告始為系 爭鐵皮屋持分3 分之2 事實上處分權人,另說明再審原告辯 稱不可採之具體理由,包括稅籍移轉後之狀況、證人即再審 被告之胞姊張簡好證述有疑義、系爭鐵皮屋非於83年9 月新 建等節,經參酌原確定判決認定意旨相互以觀,核已依全辯 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心證 結果,於理由欄加以說明,並無任何違反立法意旨或法規社 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法則之情形,亦無違背由社 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基於 事實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情 ;況且,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揆 諸上開說明,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 告據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實為無理由。
㈡針對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鐵皮屋持分3 分之2 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進而據此認再審原告既有於103 年11月15 日至108 年6 月15日間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租金2,000元出 租他人,其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對系爭鐵皮屋3 分之2 持分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同額損害,再審被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持分請求再審原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333元(2,000元×55個月×2/3=7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認定之理由核與主文所揭 示內容相符,並無認定再審被告請求或再審原告抗辯為有理 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再審事由,實屬無稽。
㈢針對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 事由部分:
查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其所述之證據係指其父親張簡開國之戶籍謄 本及系爭2 土地與木石磚造瓦屋古厝係至69年4 月始辦理繼 承登記云云。惟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即已存在,且張簡開國為再審原告之父,依再審原告所述 其亦為系爭2 土地與木石磚造瓦屋古厝之共有人之一,則再 審原告顯然不可能不知悉其父親之過世時間暨上開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時間與情況,是上開證物應為得使用而未使用,並 非再審原告不知此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揆諸上揭說明,無所 謂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以其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云云,不合法律規 定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訴訟,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原確定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6。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