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侯柳
呂正雄
林淑娟
林建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暉、蕭洪秋香、余靜芳、陳憶萱、蔡
秉逸等,因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2,537
元(即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面積共51平方公尺×73,187元/平方
公尺=3,732,5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039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