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15號
KSDV,109,重訴,315,2022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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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中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暉蕭洪秋香余靜芳陳憶萱、蔡
秉逸等,因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3,968
元(即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面積共64平方公尺×73,187元/平方
公尺=4,683,9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46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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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