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81號
KSDV,109,訴,1581,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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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楊淑燕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陳主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OO於民國82年3月29日登記結婚 ,婚後育有二女。被告與黃OO為高雄市OO大學OO班同學而結 識為朋友,黃OO並介紹被告認識原告,被告知悉黃OO為有配 偶之人。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上午使用電腦時,發現被告 使用臉書暱稱「Katherine Chen」與黃OO於107年間傳送下 列臉書訊息:㈠黃OO傳送「很想你、非常想你」,被告回傳 「Lucky(即被告)也很想micky(即黃OO)」;㈡被告傳送「Luc ky(即被告)愛micky(即黃OO),早點休息」予黃OO;㈢黃OO傳 送「腦海中都是沒穿衣服那張」予被告;㈣黃OO傳送「現在 只能想像那香味」、被告回傳「拍照給你眼睛香香」;黃OO 回覆「融合你的體香、今晚月色真美、狼出沒的時刻」;㈤ 被告傳送「我愛上你是不是錯了?」予黃OO;㈥被告傳送「我 好像變成了見不得人的賊之類的;開幕茶會那日提前離開, 是演不下去;我很謝謝你為我做的一切和陪伴;可這是會傷 人的愛;我是不是該退出;以免傷了人」予黃OO;㈦被告傳 送「還沒跟老媽說今天要當play girl」予黃OO;㈧被告傳送 「想辦法在推掉下午陪客,可以陪晚餐和陪睡,但至少早上 下午要自由」予黃OO;㈨被告傳送「只想躲在林森路睡覺發 呆懶散一日」予黃OO;㈩黃OO傳送「鼓勵你接案,我會幫你 搥背、揉腿」予被告等語(下合稱系爭臉書訊息),及被告與 黃OO於107年8月5日至同年月18日、107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 0日至臺東市出遊拍攝之親密照片、一起在飯店住房床單凌



亂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原告以系爭臉書訊息及系爭照片 詢問黃OO黃OO坦承與被告分別在黃OO高雄市○○區○○○路00 巷00○0號3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出外遊玩地點發生 愛撫、擁抱及性交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並 以配戴保險套之方式避孕。原告知悉上情後即傳送簡訊並打 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家庭,被告在電話中未否 認與黃OO外遇,僅冷淡回應:「不是我想怎樣就怎樣的」等 語,復以手機傳送簡訊予黃OO,稱:「請沈住氣、緩住心, 多保重你的身體和情緒。今早為了穩住自己心緒,以秋味米 香花為主角呼應至親摯愛,花兒送你舒舒心氣。明天下午二 時我會去律師那邊進行初步諮詢。對於目前的局態,我將採 取低調、不挑釁、不刻意攻擊、必要時自保等心態和手法面 對。你辛苦了,其實你是三人裡最辛苦的人。不需太擔心我 ,我已穩住心緒並能理智思考應對策略。撐住!僚機在,一 直都在!看完請立刻刪除本訊息,以策安全。」,黃OO則回 傳:「我必須放棄這段的關係回歸我的家庭和我摯愛的妻子 女兒身邊。請斷決任何聯繫,我將不再回應妳」等語(被告 與黃OO傳送之上開簡訊,下合稱系爭手機簡訊)。又黃OO於1 07年3月間在其日誌本記載「接主芬」、「主芬買」、「主 芬來」等字句,顯見黃OO在107年3月間與被告密切互動並有 接送被告之行為。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在臉書張貼與黃OO於 107年12月間拍攝之十指交扣照片,足證黃OO與被告之交往 期間至少直至108年2月間。是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等語。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OO原為高雄市OO大學OO班同學,因黃OO 開設畫廊,被告基於同學情誼協助設計畫冊而接觸頻繁,被 告因照顧家人身心俱疲且罹患躁鬱症,在黃OO主動追求及陪 伴下,兩人逐漸產生曖昧情愫,被告自107年7月至同年12月 31日有與黃OO交往,兩人有傳送系爭臉書訊息,至臺東市出 遊及拍攝摟肩、靠頭依偎、牽手之照片,惟至臺東市出遊期 間係分住兩間房間並無同住,更無發生愛撫、性交之行為。 被告於107年9月4日雖有傳送「想辦法在推掉下午陪客,可 以陪晚餐和陪睡,但至少早上下午要自由」之臉書訊息予黃 OO,然訊息中陪睡之對象是被告之父親,陪客之對象是被告 之女性友人,均非黃OO,此由前開臉書訊息之上下文尚有「



還沒跟老媽說今天要當play girl」、「想傍晚再去陪客, 因為明天我自己也要去長庚,不想陪太久」、「又覺得自己 有些壞心,因為主要是陪寫稿,她寫我在旁邊看書這樣」等 內容,即足證明,因被告父親患有失智症,被告雖想要陪父 親晚上睡覺、照顧父親,但仍想保有自己之空閒時間,才會 傳送「還沒跟老媽說今天要當play girl」之訊息,並傳送 「因為主要是陪寫稿,『她』寫我在旁邊看書」之訊息。被告 於108年2月25日在臉書張貼與黃OO於107年12月間拍攝之十 指交扣照片,兩人已分手,目的在告誡自己不要沉溺過去, 以揮別與黃OO間之感情,斯時已未與黃OO聯繫,並無繼續破 壞原告與黃OO間之婚姻。又被告罹患躁鬱症、無業、無收入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黃OO於82年3月29日結婚。(二)被告先認識黃OO並透過黃OO介紹而認識原告,被告知悉黃OO 為有配偶之人。
(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黃OO間系爭臉書訊息、兩人合照及牽手照 片、系爭手機簡訊、黃OO日誌本內容均為真正。(四)原告於107年10月10日上午發現被告與黃OO間之系爭臉書訊 息、系爭照片、系爭手機簡訊內容。
(五)107年7月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與黃OO有交往,兩人有傳送系 爭臉書訊息,並有出遊、摟肩、靠頭依偎、牽手之侵害原告 配偶權行為。
(六)原告為OO大學研究所畢業,現任國小教師兼主任、月收入約 00,000元;被告為OOOO大學OO系畢業、英國OO管理研究所肄 業,96至105年以廣告文案個人接案為收入來源,105年迄今 無業,收入為接案,不穩定。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原告主張發生愛撫、性交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0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原告主張發生愛撫、性交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  
  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O發生愛撫、性交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之 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臉書訊息、系爭照片、系爭手機簡訊



黃OO日誌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1至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與黃OO有互傳曖昧內容之訊息,及有摟肩、靠頭依偎、牽 手之親密行為,黃OO並有接送被告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與黃OO有發生愛撫、性交之行為。至於系爭照片中雖有房 間床鋪棉被凌亂,及有人躺臥在床鋪上看電視之照片(本院 卷二第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中有人躺臥在 床鋪上看電視之照片,是被告與黃OO至臺東市出遊時,被告 躺在民宿床鋪上所自拍,照片中的腳是被告的腳等語(本院 卷二第181頁),原告則稱:有人躺臥在床鋪上看電視之照片 的腳,是被告的腳,不確定是何人拍攝等語(本院卷二第181 頁),自有可能係被告自己在房間內所自拍,不足以認定被 告與黃OO於旅遊期間有同住之事實。且前開照片雖可見房間 床鋪棉被凌亂,然並無攝得被告及黃OO之身影,自不足以證 明被告與黃OO於旅遊期間係共處一室,並發生愛撫、性交之 行為。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臉書訊息,被告於107年9月4 日雖曾傳送「想辦法在推掉下午陪客,可以陪晚餐和陪睡, 但至少早上下午要自由」之臉書訊息予黃OO(本院卷二第33 頁),惟被告於訊息中並未具體指明「陪睡」對象為何人, 且被告於傳送此訊息之前後,確有傳送如前揭抗辯之內容訊 息,有該等訊息可稽(本院卷二第33頁),足認被告抗辯陪睡 之對象是其父親,陪客對象是其女性友人,非不足採。再者 ,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已表明:請本院依卷內事證審酌 ,毋庸通知黃OO到庭作證或對兩造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卷二 第145頁)。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與黃OO有發 生愛撫、性交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 ?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交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依原告之舉證,無 法認定被告與黃OO有發生愛撫、性交之行為,業如前述,惟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自107年7月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 與黃OO交往,兩人有互傳系爭臉書訊息,並有出遊、摟肩、 靠頭依偎、牽手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依前開規 定,應認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O係交往至108年2 月間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僅提出被告108年2月 25日臉書貼文為證(本院卷二第41頁),然此貼文內容為「〈 關於,我隱晦的病。About My Obscure Disease No.53 愛 ,不回首Heart Broken〉」,與被告前揭抗辯貼文係在揮別 與黃OO間之感情相符。又原告並未舉證此貼文之十指交扣照 片係108年2月間所拍攝,復未提出被告與黃OO交往至108年2 月間之其餘證據,足認被告抗辯,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僅 能認定被告具有其前開自認之與黃OO交往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合 理往來社交行為之範圍,而係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舉止,已破 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配偶所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感情交往之獨占權益,自屬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已認 定如前述,衡諸常情,勢必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非財產上損害 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OO大學研究所畢業,現任國小教師兼主任、月收入約00 ,000元;被告為OOOO大學OO系畢業、英國OO管理研究所肄業 ,96至105年以廣告文案個人接案為收入來源,105年迄今無 業,收入為接案,不穩定(不爭執事項六);另原告107、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 屋1棟、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18筆;被告107、108年度 所得分別為0,000元、000,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 地1筆、投資2筆,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考(本院卷二末頁證物袋內),並斟酌被告與黃OO交往 期間自107年7月至同年12月31日止,長達6個月,時間非短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業如上述,而原 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 (本院卷一第3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9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予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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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