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饒煥欽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宜蘭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街0 00號16樓之2
被 告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 被告、董家宏、廖崑宇、張碧子起訴,並聲明:㈠確認董家 宏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召開、廖崑宇製作紀錄之凌鋒和平 企業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董家宏、廖崑宇與被告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雄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 1項為:確認董家宏於106年10月28日召開、廖崑宇製作紀錄 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於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對董家宏、廖崑宇、張碧子之訴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 本院卷一第70、187頁),董家宏、張碧子均未到庭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廖崑宇、被告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尚 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毋庸得董家宏、廖崑宇 、張碧子、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原告復於110年8月 12日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於106年10月2 8日召開系爭會議關於「提案二:本大樓管理費欠費討論」( 下稱系爭提案)之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且更 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於106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所
通過系爭提案之決議無效(本院卷二第7頁),嗣後又更正先 、備位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69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餘聲 明更正,則非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 同段2877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2樓,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106 年10月2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就系爭提案,決議通過說明第 4點關於管理費收取方式,即「⒋轉述店面住戶之訴求,因店 面住戶並無需使用電梯等設備,使用公設之機率很少,建議 應參照其他大樓店面住戶管理費減半,減半後收費如後:目 前社區住戶管理費每坪為新臺幣(下同)55元,店面及地下室 住戶以每坪28塊計算,203號1至2樓,110坪,3,080元;205 號1至2樓,109坪,3,052元;207號1至2樓,165坪,4,620 元;地下室,138坪,3,864元」(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 未於召開系爭會議前10日通知原告,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3 條第2項規定,兩造亦未約定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 載之原告地址作為寄送開會通知之地址,系爭會議之開會通 知均未合法送達原告,致原告無法出席系爭會議或委任他人 出席,詎於同日通過系爭決議,應屬召集程序違法等語。為 此,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並 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於106年6月17日為電梯更新費用曾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電梯更新費用260萬元、每戶必須 負擔68,500元,因住戶反應前開決議每戶應負擔金額不合理 ,且電梯屬於公共設施,並屬於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之重大 修繕,於106年10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前,已依系爭大樓規 約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106年10月12日在系爭大樓公告 欄以公告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並於106年10月16日 ,依99年4月6日列印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之饒 煥欽高雄市○○區○○○村000號住址,寄送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予 饒煥欽,且開會通知採發信主義,饒煥欽實際上有無收到開 會通知,不影響開會通知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系爭會議召 集程序為合法。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未合法送 達原告,僅係召集程序違法,屬於系爭決議得否撤銷之情形 ,而106年10月28日作成系爭決議後,原告遲至109年3月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系爭決
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請 求撤銷。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2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 10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 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三)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依99年4月6日列印之系爭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記載之饒煥欽高雄市○○區○○○村000號住址,寄送 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予饒煥欽。
(四)被告並未寄送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予張宜蘭,亦未依前開規 約第3條第9項規定,以開會前10日登錄之106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記載之原告2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至2樓地址 ,寄送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予原告2人。
(五)106年10月28日召集之系爭會議,召集人董家宏為系爭大樓當時之主任委員,系爭會議之召集權及參與決議人數均屬合法,就系爭提案通過系爭決議。(六)原告2人均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表示異議。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之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2人,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之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2人,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之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2人,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2人均為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一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致原告應否受系爭決議效力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 事項所召開,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102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參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自可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僅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 」為限,至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則 屬撤銷決議之範疇,而非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問題。 ⒊經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係以系爭會議之通知未 合法送達原告2人為據,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認屬實 ,係屬召集程序違反規約之問題,應屬撤銷決議之範疇,與 系爭決議是否無效無涉,原告復未指明系爭決議內容有何違 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並就此舉證。從而,原告先位之訴, 以系爭會議之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2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之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2人,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雖未出席系爭會議,亦未當場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不爭執事項六),然系爭決 議係於106年10月28日作成,而原告於109年3月9日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110年8月12日始追加備位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本院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雄簡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7至8頁),堪認原告提起備位之訴 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至於系爭會議之通知有無合法送達原告2人,即 無予以審認之必要。從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