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70號
KSDV,107,訴,1270,202207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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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胡建平

訴訟代理人 湯美芳
被 告 蔡哲民(即蔡金火蔡黃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蔡伊蕙(即蔡金火蔡黃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蔡宏徽(即蔡金火蔡黃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真(即蔡金火蔡黃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蔡宏懋(即蔡金火蔡黃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黃益利
黃翠琴
賴秀桂

潘文信

吳黃素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全耀
被 告 龔燦培
吳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傑
被 告 陳建宏

林佩蓉

追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 人 陳緯耀
被 告 柯宗鈿(即被告柯萬養之承受訴訟人)

柯孟萱(即被告柯萬養之承受訴訟人)

柯俊羽(即被告柯萬養之承受訴訟人)

柯惠淑(即被告柯萬養之承受訴訟人)

柯宗宏(即被告柯萬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宗鈿、被告柯孟萱、被告柯俊羽、被告柯惠淑、被告柯宗宏應就被繼承人柯萬養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3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附表四「應為補償人」欄編號1至10所示共有人,應各給付(補償)附表四「應受補償人」欄編號1至7所示共有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 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 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 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查原被告李南崑、李南崙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2000分之39,在本件審理中因其等拋棄所有權, 於民國110年9月2日登記由中華民國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 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9、287頁)。原告於11



0年9月9日以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聲請撤回對李南崙、李南 崑之起訴,並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17頁 ),李南崙、李南崑已於110年9月15日收受上開聲請狀(見 本院卷三第335、337頁),但未於10日內未聲明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參諸前揭說明, 因李南崙、李南崑已非系爭土地之實體上共有人,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其等無合一確定可言,但國有財產署則 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 告,並同時撤回其對李南崙、李南崑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2款致發生全部訴訟撤回之效果,是原告追加國有財產署 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哲民、蔡伊蕙、蔡宏徽蔡秀真蔡宏懋、黃益 利、黃翠琴、潘賴秀桂潘文信吳黃素月龔燦培、陳建 宏、林佩蓉、林吳改綢、柯宗鈿柯孟萱柯俊羽柯惠淑柯宗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係因都市計 畫變更,高雄市政府逕以公權力辦理土地分割成為橫跨於高 雄市三民區正義路旁之畸零地,導致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原告 單獨所有坐落同段1175地號土地(下稱1175地號土地)因系 爭土地阻隔而無法臨接正義路,1175地號土地現有建築房屋 之規劃,故系爭土地確有分割必要,但共有人間就分割之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共有人柯萬養已於110年10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柯宗鈿柯孟萱柯俊羽柯惠淑柯宗宏(下稱柯宗鈿等5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故請求命柯宗鈿等5人就柯萬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19 5(A)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1195(B)所示部 分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被告柯宗鈿、柯惠 淑、柯宗宏柯孟萱柯俊羽之被繼承人柯萬養已於110 年 10月2 日死亡,其持分1000分之39未辦理繼承登記,請令被 告等辦理繼承登記。㈢參加訴訟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對被告對抵押人柯宗鈿柯惠淑柯宗宏柯孟萱



柯俊羽之抵押權隨同轉載至該繼承人繼承之土地上而不轉載 至原告取得的土地上,參加訴訟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抵押人龔燦培之抵押權隨同轉載至其分割後之土地上 而不轉載至原告取得之土地上。
二、被告則以:
 ㈠林吳改綢:伊年事已高,無法拿出補償金給其餘共有人,希 望採取共有人間不需互相找補金額之方式分割,或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等語。
 ㈡陳建宏:同意原告及法院職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林佩蓉:對於法院職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國有財產署:希望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以原物分配予其 他共有人再以市價補償予國有財產署之方式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共有人有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使用,即無從基此為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故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若未先行辦理 繼承登記或同時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不得逕行訴 請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共有人柯萬養於本件審理中之110 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柯宗鈿、柯宗萱、柯俊羽柯惠淑柯宗宏,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3-25頁)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四第99頁)可憑,惟被告柯宗鈿等5人就柯萬 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39頁),原告訴請分割共有 土地,自有同時請求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柯宗鈿等5人應就柯萬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四第337-345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告均未爭執 ,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係第四種住宅區,有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雄簡卷第13頁),系 爭土地上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規定之限制,則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8月15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07366265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 ),堪認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是



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 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 ,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 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 達最大效益為目的。
 2.系爭土地之現況為何?
 ⑴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面積110.97㎡,土地最大寬度約56.18 公尺、最大深度約3.43公尺,整體形狀呈狹長之斜三角型, 東南側臨路寬28米之正義路,西側毗連之同段1176、1177、 1178、1179、1180、1181、1182、1183地號土地均屬袋地, 系爭土地係該8筆土地通行至正義路之唯一出入土地,有地 籍圖騰本(見雄簡卷第12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 8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3月4日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見外放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 14、28頁)為證。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高雄市三民政事務所108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95(A)至編 號1195(F)所示部分遭其他主建物、鐵皮或招牌占用,其 餘部分則為紅磚人行道旁之水泥地等情,有上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108年5月16日函(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參。 ⑵又系爭土地西側毗連之同段1175、1176、1177、1178、1179 、1180、1181、1182、1183地號土地,依序係原告、被告柯 宗鈿等5人之被繼承人柯萬養(1176)、被告龔燦培(1177 )、訴外人宋蔡玉盞(1178)、訴外人李進發(1179)、訴 外人劉蔡玉秀(1180)、訴外人謝正義(1181)、被告林佩 蓉(1182)及訴外人謝添興(1183)所有,且除1175地號土 地外,其餘各筆土地上均已興建建物,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6-69頁)。據上可知,因系爭土地 最大深度僅3.43平方公尺,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係屬畸零地,且系爭土地東側臨接正義路,西側



毗連之同段1176、1177、1178、1179、1180、1181、1182、 1183地號土地均為袋地且其上皆已興建建物,僅得利用系爭 土地通行至正義路,是以,系爭土地僅可供通行使用,無法 在其上興建建物或為其他利用。
 3.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法為何?
  原告主張其規劃在所有之117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為使建 築基地臨接建築線即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1195(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之必要, 而附圖一編號1195(B)部分土地則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等 語(下稱甲方案)。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或原物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再以金錢找補等語(下稱 乙方案)。本院另依職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 丙方案)。經查:
 ⑴甲方案:
  原告提出甲方案主張將附圖一編號1195(A)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附圖一編號1195(B)部分土地由被告繼續 維持共有。然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被告國有財 產署已當庭表示不同意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319頁),可 知被告國有財產署不同意於分割後與其他被告繼續維持共有 ,故原告之甲方案即與前揭分割原則有違,難認適當。  ⑵乙方案:
  被告國有財產署提出乙方案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惟 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 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 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 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採行 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原告亦表示其有分配 土地興建房屋之需求而不同意乙方案(見本院卷四第320頁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不得予以變價方割。至於被 告國有財產署另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再由其



他共有人找補金錢,但未具體說明應將系爭土地分配給哪位 共有人,顯非具體可行之分割方案,本院無從審酌,故被告 國有財產署提出之乙方案,難認適當,亦無可採。 ⑶丙方案:
 ①本院審酌原告為在117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需分得與1175 地號土地相連之土地,始得指定正義路作為建築線進而取得 建築執照;而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需供上開同段1175、1176 、1177、1178、1179、1180、1181、1182、1183地號土地之 使用者通行,若將上開各筆土地須通行之土地單獨分割而出 (即如附圖二所示),將可簡化日後若發生通行權或無權占 有等訴訟之複雜程度,有利雙方後續協商之進行;另原被告 柯萬養、被告龔燦培林佩蓉復為上開1176、1177、1182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若使其等之1176、1177、1182地號土地與 相毗連之分割後土地歸屬同一人,日後即可合併使用,將可 最大化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效益,再考量其餘共有人原應有部 分比例互有高低,考量分割後所得面積與原有面積差異將影 響金錢補償金額之高低,宜盡量避免單一共有人需給付高額 補償金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如附表二所示丙方 案,較屬妥適。
 ②此外,本院已就丙方案將附圖二編號I、J部分分配予被告蔡 哲民、蔡伊蕙、蔡宏徽蔡秀真蔡宏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乙節,函詢其等是否同意並於函文上註明若未表示 意見即視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13-117、155-163頁),其 等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視為同意。則依此方案分割後,被 告蔡哲民、蔡伊蕙、蔡宏徽蔡秀真蔡宏懋依序應分得之 附圖二編號I、J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8分之1、8分 之1、8分之2、8分之2、8分之2。
⑷從而,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採丙方案予以分割 ,較為適當。
 ㈣系爭土地分割後須否相互補償價額?補償金額為何?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 號裁判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 應以金錢補償之。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 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676 號裁判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土地依丙方案分割後,因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且受 分配土地者分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面積不同,故共有人間有相互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市價, 該所以分割後附圖二編號H部分面積加上毗連之1182地號袋 地面積作為比準地,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將比準地 與鄰近土地之實際成交價進行條件分析,認合併後比準地之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4,000元,再考量附圖二編號H部分屬畸 零地深度不足,1182地號土地為袋地,故減價修正認合併前 編號H部分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6,600元(減價90%)、1182 地號袋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3,100元(減價65%),再按上 開修正後價格比例調整認合併後比準地之單價為編號H部分 每平方公尺224,600元、1182地號袋地每平方公尺166,300元 ,其後又按附圖二編號H部分每平方公尺224,600元之單價及 附圖二A至G、I、J部分之個別因素調整,認分割後各筆土地 之每平方公尺單價依序為206,600元(編號A)、224,600元 (編號B)、224,600元(編號C)、224,600元(編號D)、2 24,600元(編號E)、224,600元(編號F)、224,600元(編 號G)、224,600元(編號H)、229,100元(編號I)、208,9 00元(編號J)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系爭估 價報告書第49-50頁)。
 ⑵然系爭土地係畸零地,目前除供通行使用外,無法供作其他 使用,業如前述,且與其毗連之同段1175、1176、1177、11 78、1179、1180、1181、1182、1183、1191地號土地均已作 為基地建築房屋,依此現況,除柯萬養龔燦培林佩蓉外 ,其餘土地目前無法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合併出售,且將系 爭土地單獨出售,亦難期有人願意承買,銷售難度甚巨,是 系爭估價報告以分割後之附圖二編號H部分與毗連之1182地 號袋地合併出售之假設前提,估算附圖二編號H部分及1182 地號土地之單價,再因附圖二編號H部分臨路、1182地號土 地為袋地等因素調整,認附圖二編號H部分土地之市價達每 平方公尺224,600元,顯然與現實狀況不符,估定之上開價



格有過度高估之情,難以採認。
 ⑶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94,018元(見本院 卷四第337頁)。所謂土地公告現值,則是指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 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 之地價,以作為政府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 價的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參照)。本院審酌依系 爭土地之前述客觀條件目前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實際售出之 可能性甚微,而公告現值既可作為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之 依據,不失為適當且客觀之市價衡量標準,故本院認系爭土 地採丙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之找補基準,以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94,018元計算應屬適當。
 ⑷據此計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土地價值與分割前原應有 部分換算價值,即有如附表三所示差異,故兩造應互相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即應由該表「應為補償人」欄編號1 至10所示共有人,各自給付「應受補償人」欄編號1至7所示 之共有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共有人之被繼承人柯萬養前以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第三信 用合作社設定普通抵押權,另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有人龔燦 培亦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普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345-347頁),並經本院對上開抵押權人告 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0-201、228-229頁),但上開抵押 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保證責任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即移存於附表一編 號11所示共有人柯宗鈿等5人所分得之土地(即附圖二編號B 部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即移存於附表 一編號7所示共有人龔燦培所分得之土地(即附圖二編號C部 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柯宗鈿等5人就被繼承人柯萬 養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亦應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之現況,並考 量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各共有人之需求及兩造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宜按丙方案即附表二、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



共有人並依附表四所示方式互為補償。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
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 110.97㎡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胡建平 78/1000 原告 2 黃益利 39/1000 3 黃翠琴 39/1000 4 潘賴秀桂 78/1000 5 潘文信 39/1000 6 吳黃素月 39/1000 7 龔燦培 39/1000 8 林吳改綢 68/1000 9 陳建宏 39/1000 10 林佩蓉 39/1000 11 柯宗鈿柯惠淑柯宗宏柯孟萱柯俊羽(原共有人:柯萬養) 公同共有 39/1000 柯萬養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柯宗鈿柯惠淑柯宗宏柯孟萱柯俊羽,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12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 78/2000 13 蔡宏徽 17/160 14 蔡宏懋 17/160 15 蔡秀真 17/160 16 蔡哲民 17/320 17 蔡伊蕙 17/320
附表二
受分配土地 受分配人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A 7.33 分歸胡建平所有 B 4.53 分歸柯宗鈿柯惠淑柯宗宏柯孟萱柯俊羽公同共有 C 5.68 分歸龔燦培所有 D 6.73 分歸林吳改綢所有 E 7.89 分歸潘賴秀桂所有 F 9.00 分歸中華民國所有 G 10.11 分歸陳建宏所有 H 11.11 分歸林佩蓉所有 I 35.11 分歸蔡哲民(應有部分8分之1)、蔡伊蕙(應有部分8分之1)、蔡宏徽(應有部分8分之2)、蔡秀真(應有部分8分之2)、蔡宏懋(應有部分8分之2)維持共有。  J 13.48 分歸蔡哲民(應有部分8分之1)、蔡伊蕙(應有部分8分之1)、蔡宏徽(應有部分8分之2)、蔡秀真(應有部分8分之2)、蔡宏懋(應有部分8分之2)維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面積差額㎡(計算式:C=B-A) 應為/應受補償金額(C*94018元) 調整後金額(元)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A) 受分配土地(附圖二) 按應有部分折算面積㎡(B) 1 胡建平 78/1000 8.656 編號A 7.33 -1.326 -124667.868 -124668 2 黃益利 39/1000 4.328 無 0 -4.328 -406909.904 -406910 3 黃翠琴 39/1000 4.328 無 0 -4.328 -406909.904 -406910 4 潘賴秀桂 78/1000 8.655 編號E 7.89 -0.765 -71923.77 -71924 5 潘文信 39/1000 4.328 無 0 -4.328 -406909.904 -406910 6 吳黃素月 39/1000 4.328 無 0 -4.328 -406909.904 -406910 7 龔燦培 39/1000 4.328 編號C 5.68 1.352 127112.336 127113 8 林吳改綢 68/1000 7.546 編號D 6.73 -0.816 -76718.688 -76719 9 陳建宏 39/1000 4.328 編號G 10.11 5.782 543612.076 543612 10 林佩蓉 39/1000 4.328 編號H 11.11 6.782 637630.076 637630 11 柯宗鈿柯惠淑柯宗宏柯孟萱柯俊羽 公同共有39/1000 4.328 編號B 4.53 0.202 18991.636 18992 12 中華民國 78/2000 4.328 編號F 9 4.672 439252.096 439253 13 蔡宏徽 17/160 11.79 編號I、J 12.1475 0.3575 33611.435 33611 14 蔡宏懋 17/160 11.79 編號I、J 12.1475 0.3575 33611.435 33611 15 蔡秀真 17/160 11.79 編號I、J 12.1475 0.3575 33611.435 33611 16 蔡哲民 17/320 5.8955 編號I、J 6.07375 0.17825 16758.7085 16759 17 蔡伊蕙 17/320 5.8955 編號I、J 6.07375 0.17825 16758.7085 16759       110.97   110.97     0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6 7   應受補償人 胡建平 黃益利 黃翠琴賴秀桂 潘文信 吳黃素月吳改綢 總計 應補償總額 124,668 406910 406910 71924 406910 406910 76719 1,900,951 編號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總額 比例               1 龔燦培 127113 6.69% 8,336 27209 27209 4809 27209 27209 5130 $127,113 2 陳建宏 543612 28.60% 35,651 116363 116363 20568 116363 116363 21939 $543,612 3 林佩蓉 637630 33.54% 41,817 136489 136489 24125 136489 136489 25734 $637,630 4 柯宗鈿柯惠淑柯宗宏柯孟萱柯俊羽 18992 1.00% 1,246(連帶給付) 4065(連帶給付) 4065(連帶給付) 719 (連帶給付) 4065(連帶給付) 4065(連帶給付) 766 (連帶給付) $18,992 5 中華民國 439253 23.11% 28,807 94025 94025 16619 94025 94025 17727 $439,253 6 蔡宏徽 33611 1.77% 2,204 7195 7195 1272 7195 7195 1356 $33,611 7 蔡宏懋 33611 1.77% 2,204 7195 7195 1272 7195 7195 1356 $33,611 8 蔡秀真 33611 1.77% 2,204 7195 7195 1272 7195 7195 1356 $33,611 9 蔡哲民 16759 0.88% 1,099 3587 3587 634 3587 3587 676 $16,759 10 蔡伊蕙 16759 0.88% 1,099 3587 3587 634 3587 3587 676 $16,759   總計 0000000 100.00% (A) (B) (C) (D) (E) (F) (G)   附註:(A)~(G)之計算方式:應補償金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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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