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03號
KSDV,107,建,103,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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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大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賢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陳建帆
被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6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0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7,008元,其中1,100萬元自10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000萬元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1,000萬元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600萬元 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10,157,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 明暨準備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恆怡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1 0月23日同意簽訂「恆怡工程有限公司企業總部暨高雄總廠 新建工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預定開工日期為103年11月10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4年12 月31日。惟因被告於前期工程之延誤及過失,致原告於104 年3月始能進場施工,工程期間更因被告屢次要求變更使用 需求及設計而追加工程,並導致工程延宕,且被告未依系爭 契約給付被告工程款,使原告無法順利繼續進場施作。兩造 於105年4月19日先行召開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會 議結論被告承諾於105年5月底前向原告清償3,000萬元工程 款。詎被告違背承諾,未依約於105年5月底前清償該工程款 ,雙方復於105年8月15日召開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 議),就「已完工而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被告付款 時程」進行協議,而被告應就結算之工程款項,應分別於10 5年9月5日前給付2,400萬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1,100萬元 、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1,000萬元、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1,0 00萬元及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600萬元,共給付6,100萬元。 然被告於105年9月6日給付1,500萬元及同年9月9日給付1,00 0萬元外,就其他剩餘之3,600萬元工程款均未給付原告。為 此,爰依系爭第2次會議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更 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另約定 有追加工程,惟原告一再延宕施工進度,遂於105年4月19日 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達成由被告開立面額共計3,000萬元之 支票共4紙(號碼為0000000~793,金額各為1,000萬元、500 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原告則需於同年6月中完成 所有工程(含追加工程)等協議。然被告已匯款給付號碼00 00000及0000000等支票之金額1,000萬元、500萬元後,原告 拒不返還支票,且於105年5月26日片面停止施作並撤出工地 。嗣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復工,雙方又於105年8月15日召開 系爭第2次會議,就本件工程所生工程款之結算進行協議, 然該次會議原告並未提出計算方式與相關資料供被告核對, 且於該次會議後原告仍未進場施作,工程遲未完成,被告乃 於同年9月20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明 終止契約。又原告前後主張之完工進度不一,且請款金額逐 次增加,即可知系爭第2次會議紀錄暨附件所記載之各項工 程款與完工進度不符合實際狀況,況本件工程未完工,被告 可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㈠後項扣除工程款總價15%,以及扣除其 他未完成工項或有瑕疵之款項,目前原告提具發票等文件向 被告請款金額僅有99,410,475元,被告迄今已支付104,410, 475元(含原告持有被告開立面額500萬元支票),已超出原 告請款之金額,原告既未再與被告進行工程結算及提出其他 請款依據供檢核前,被告實無須再多支付多餘費用。又原告



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多次請求原告修繕瑕疵及完成 未完成之工程,原告均拒絕,造成被告需自行修繕及無法使 用部分樓層之損失,被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為恆怡工程有限公司,嗣於105年10日5日變更公司組 織及名稱。
㈡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工程,工程 總價117,800,000元,並約定103年11月10日開工,104年12 月31日完工,之後有追加工程。
㈢兩造因工程款撥款時程有爭議,於105年4月19日召開系爭第1 次會議,雙方同意付款時程及規劃如下:
⒈室內設計費用之尾款20%需待設計施工圖圖本交付後方可請款 。
⒉105年5月2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到 期支票,金額總計3,000萬元,被告承諾於105年5月30日前 分批匯款付清,原告持有之支票不兌現並退回給被告公司。 ⒊依會議討論決議,得先行開立之發票計有設計費用40%、窗台 板按完工比例75%請款、南向後陽台惟幕工程、1-4樓窗簾工 程、B1F總經理專用停車場裝修工程,總計9,775,053元,本 項請款金額,被告預計與前項請款金額一併撥付。 ⒋原告應於6月中完成全棟室內裝修工程。
⒌除主合約123,690,000元之5%保固保證金外,其餘款項於全棟 室內裝修工程完成後再行請款。
㈣兩造於105年8月15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討論恆怡公司室內裝 修款,被告同意依下列時程給付:
⒈⑴105年9月5日前給付現金2,400萬元整。⑵同年9月30日前給付 現金1,100萬。⑶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工程款1,000萬元整。⑷ 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工程款1000萬元整。⑸同年12月31日前 給付工程款600萬元整。
⒉前開⑸600萬元之工程款實際支付金額,雙方同意經雙方會算 後再予扣抵或找補。
⒊前開工程款雙方同意由恆怡公司姚正信總經理開立個人本票 為付款擔保。
㈤被告於105年5月底已給付工程款共74,410,475元,被告於系 爭第2會議後,於105年9月6日給付1,500萬元,於同年105年 9月9日給付1,000萬元。
㈥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以律師函向原告通知終止契約,並要求 進行會算,原告則於105年9月29日以律師函表示本公司雖無



違約,但同意終止並進行結算。
㈦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6日委由律師和公司人員, 在施工現場會勘,會勘結果如會議記錄及附件(下合稱系爭 會勘文件,如本院卷一第65至8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第2次會議之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工程款6,1 0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500萬元及1,000萬元,尚須給付36 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查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訂於103年11月10日 開工,104年12月31日完工,之後有追加工程;雙方於105年 4月19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協商工程款付款時程及規劃,並 約定完工日為105年6月中;兩造於105年8月15日召開系爭第 2次會議協商工程款付款時程,並於105年10月24日及同年10 月26日派員到場確認未施作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㈢ ㈣㈦,並有系爭契約、系爭第1、2次會議會議記錄、105年10 月24日及同年10月26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8至19、65至8 7頁)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足見兩造就本件工程施作 情況,曾召開系爭第1、2次會議進行協商。又依系爭第1次 會議內容,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㈢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8頁) ,已詳細記載請領項目及時程、約定完工日,可知兩造就工 程款給付方式已經重為商議。又原告自承自105年5月26日未 再進場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26頁),本件工程完成情況 已然確定,則兩造於105年8月15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時, 應係以當時之工程完成情況即該次會議附件「恆怡工程企業 總部新建工程室內裝修工程請款進度說明」(下稱系爭請款 說明文件)為依據,及以截至該日為止,兩造就本件工程工 程款之付款方式重新商議如不爭執事項㈣,參以被告於系爭 第2次會議後之105年9月6日及同年9月9日各給付原告1,500 萬元、1,000萬元,顯見被告已同意系爭第2次會議內容並加 以履行,被告自應依該會議內容給付工程款。被告雖抗辯伊 未在系爭請款說明文件上簽名,該文件為會議後傳真文件, 工程進度非如系爭請款說明文件所載等語,惟查被告於108 年3月7日民事答辯㈡狀稱系爭請款說明文件為系爭第2次會議 之附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頁及反面),其後辯稱系爭請款 說明文件非會議之附件等語,前後已有不一,應以前者為可 採。再者,系爭請款說明文件就合約項目內容之備註欄總金 額135,416,721元,與原告於5月底實收款項74,410,475元之 差額為61,006,246元,經扣除尾數後,與被告於會議中允諾 分期給付工程款之金額6,100萬元相符,可見雙方在系爭第2 次會議中已同意以系爭請款說明文件所載工程進度為剩餘工



程款之依據,被告抗辯工程進度未達91.8%等語,不足採信 。
 ㈡又查,系爭第2次會議約定被告於⑴105年9月5日前給付現金2, 400萬元整。⑵同年9月30日前給付現金1,100萬。⑶同年10月3 1日前給付工程款1,000萬元整。⑷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工程 款1,000萬元整。⑸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工程款600萬元整, 及前開⑸600萬元之工程款實際支付金額,雙方同意經雙方會 算後再予扣抵或找補等語,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9頁),其中關於系爭第2次會議⒈⑸之600萬元部分,於系 爭會勘文件作成後,兩造迄今仍未就600萬元內確認應扣抵 或找補之金額(本院卷二第126頁),原告亦未證明其於105 年8月15日後,就本件工程已完成金額逾5,500萬元(即系爭 第2次會議⒈⑴至⑷合計之金額),則原告依系爭第2次會議內 容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系爭第2次會議⒈⑸之600萬 元,及被告於會議後105年9月6日給付1,500萬元、於同年10 5年9月9日給付1,000萬元,其請求工程款3,000萬元(計算 式:6,100萬元-6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 ),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抗辯因5、6樓樓層未施作,依103年12月1日工程估價 預算明細表應扣除5、6樓樓層之工程款各11,858,822元、11 ,913,367元(均含稅),及扣除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㈠後項之 原工程缺失保留款15%即14,987,672元及追加減工程之缺失 保留款15%即10,761,000元,且設計合約為820萬元,原告提 供之設計費用請款發票僅有80%,超過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 等語,惟依系爭會勘文件,5、6樓樓層之工程項目並非全部 未施作,被告抗辯全數扣除等語,已屬有疑,又系爭契約之 標的於108年12月間經法院拍賣,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無法進入實施鑑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2至108頁) ,故審酌被告於系爭第2次會議中已參考系爭請款說明文件 ,而同意給付工程款6,100萬元,且該文件作成時點較接近 斯時工程完成情況,應認系爭請款說明文件上所載工程完成 91.8%乙節,已經兩造認定而屬可信,則5、6樓之施作情況 已在兩造認定之工程完成比例內,被告抗辯應扣除5、6樓樓 層之工程款各11,858,822元、11,913,367元(均含稅)等語 ,不足採信。又查,系爭請款說明文件請領項目除裝修設計 費用820萬元外,就原工程已完成91.8%部分及追加工程:2- 9F全區窗台板工程、甲乙梯間天花板工程、2-7F南向後陽台 帷幕內部裝修工程、2-7F南向後陽台裝修工程、E3電梯旁電 盤修飾工程、1-4F全區窗簾工程、B1FE2/E3電梯梯廳裝修工



程、B1F總經理專用停車場裝修工程、8-9F全區家具工程、7 -9F全區窗簾工程、7-9F全區燈具工程、待請款追加工程( 估算)等,已扣除工程保留款10%至20%金額,有系爭請款說 明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頁),則以系爭第2次會議係 兩造重新商議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系爭請款說明文件亦有記 載扣除10%至20%保留款之比例,應認被告已同意依系爭請款 說明文件所記載之裝修設計費用及扣除10%至20%保留款之金 額為剩餘工程款,則被告抗辯不用給付裝修設計費用之20% ,及須扣除原工程缺失保留款15%即14,987,672元,及追加 減工程之缺失保留款15%即10,761,000元等語,均不足採信 。至被告抗辯另有給付原告500萬元現金票據等語,此部分 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明,亦不足採。
 ㈣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 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亦有明定。再按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行 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 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 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 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請求 損害賠償,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補正 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定作人始得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系爭契約因 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表示已於翌日到達(本院卷二第162頁),則系爭契 約於105年9月21日已終止,堪以認定。又查,本件工程存有 瑕疵,此經被告提出各樓層缺失管制表(本院卷二第21至44 頁),應屬可信,惟原告否認被告曾請求其修補瑕疵,被告 則以105年10月14日之律師函為證(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 ,依該律師函所載:請台端(指原告)於函到7日內與本所 聯絡協商現場確認施工完工項目及現況,作為裝修工程款項 之計算基準。又請將台端遺留現場之工程材料與廢棄物於10 5年10月20日前移除,倘台端逾期不理,本公司將依本契約 第14條第21款⑺規定以廢棄物處理等語,係通知原告前來確



認完工項目及現況,及限期移除原告遺留現場之工程材與廢 棄物,並無從認定為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 作物之意,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扣除損害賠償, 已屬無據。又被告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亦未證明原 告有因修補工作物之瑕疵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之情況, 被告復未提出其支出本件之修補費用,被告請求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語, 洵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第2次會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4日(本院卷一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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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大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