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5號
KSDM,111,金訴,55,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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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或依照他 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 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 加入身分不詳暱稱「苗小姐」、「陳長宏」、「雪寶」、「 大壯」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角色,並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提供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充當收款 帳戶。俟該詐欺集團取得許○○上開2帳戶之帳號後,即推由 不詳成員化名「允寶」,於109年4月間起透過交友網站、通 訊軟體搭訕陳○○,邀約其加入「BD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再利用陳○○介紹其親友李○○陳○○李○○陸續加入該交 易平台,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低買高賣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帳戶涉嫌違法已遭凍結,需匯款解凍等說詞詐騙,致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以附表一「匯款帳號」欄所示帳 戶,於附表一「匯款明細」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 陸續匯至許○○上開2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詳如附表一「匯款明細」欄所示)後,許○○再依「陳長宏 」之指示,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連 同其他非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贓款(均扣除報酬)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杜」、「大壯」、「雪寶」之詐欺集團成員,或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陳長宏」指定



之帳戶,並藉此分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以牟利,而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意圖使詐欺集團成員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李○○陳○○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犯罪事實存否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69頁、第18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 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予「陳長宏」,並依「陳長宏」之指示,自其所有之中信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均扣除報酬)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杜」、「大壯」、「雪寶(按:即證人邱展嘉 )」之人,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 陳長宏」指定之帳戶,並與「陳長宏」約定並實際取得提款 總額2%作為報酬,且不爭執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化名「 允寶」,於109年4月間起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搭訕陳○○ ,邀約其加入「BD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再由陳○○介 紹其親友李○○陳○○李○○陸續加入該交易平台,而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低買高賣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帳戶涉嫌違法已遭 凍結,需匯款解凍等說詞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 以附表一「匯款帳號」欄所示帳戶,於附表一「匯款明細」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陸續匯至許○○上開2帳戶內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伊當時只是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是經營「虛擬貨幣 」的平台,並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公司作為收取虛擬貨幣款項 之用,伊就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 「陳長宏」,並依他的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交給 公司外務即暱稱「阿杜」、「大壯」、「雪寶」之人,伊也 是被騙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被告與「陳長 宏」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有向「陳長宏」反應 帳戶遭凍結;況被告早婚,又住在嘉義的山上,本件被告是 一時疏忽提供上開2帳戶予「陳長宏」使用,縱然有過失, 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有犯洗錢、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請 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陳○○(按:即告訴人李○○陳○○李○○之告訴代理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詢)證述被詐騙金錢之經 過相符(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415至419頁),並有被告所 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匯款申請書、證人 陳○○提出之告訴人陳○○與LINE暱稱「允寶」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電子郵件截圖、告訴人陳○○提出之匯款資料列表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7至63頁、第77至86頁、第256頁 、第259至271頁、第401至407頁、第409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 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有強烈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 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臺灣社會詐騙犯 案猖獗,利用帳戶取得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 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因此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幾乎已成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 犯罪手法,一般人本於其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之學歷(本院



金訴字卷第361頁背面),依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不得 諉為不知。雖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早婚、住在嘉義 山上云云,惟縱如辯護人所辯被告早婚、住在山上等情屬實 ,其何以因此即較諸一般人之通常認知能力低弱,其關聯性 為何等,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 查,況依前揭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並於調詢中自稱曾於 飯店擔任「櫃檯主管」、在KTV擔任服務員、兼職出國代購 精品等工作經驗(偵一卷第40頁),益徵被告之認知能力顯 核與通常一般人無異,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要屬無據,不 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有無工作經驗 ?)有,園藝,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 萬8千元。」、「(問:提領現金及匯款即獲得提領現金百 分之二的報酬,是否覺得該份工作很好賺?)當時我覺得有 點奇怪,我有去問『陳長宏』,他跟我說是藍新科技虛擬貨幣 的報酬難免比較高,我有去看,真的是一家公司,之後我有 接到藍新科技打給我的電話。」、「(問:妳曾否回撥電話 確認是否為藍新科技的員工?)沒有。」、「(問:妳去應 徵工作,應徵工作的內容如領錢、匯款,是否如此?)還有 跑銀行。」、「(問:妳的老闆是誰?)我不曉得,從頭到 尾都是跟『陳長宏』聯絡。」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99頁背 面至201頁),足見被告所供稱其本件所找之「工作」內容 ,充其量無非僅係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將款項 匯入,且僅需將所匯入款項自行扣除提款總額2%之報酬後, 將餘款提領交予「陳長宏」所指定之人(即暱稱「大壯」、 「雪寶」等人),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 甚且,被告連其受雇於何人乙事之如此單純事項亦毫無所悉 ,顯與通常一般應徵工作之常理有違。加以,依被告上開所 自稱過往之實際工作經驗而言,其須每日工作8小時,方得 領取約莫2萬8千元之月薪資,足徵被告對於其領取月薪資約 2萬8千元,而所須付出如上之勞力、時間,主觀上自已明瞭 。而佐以被告於調詢中自承:伊領取的佣金部分,約有40萬 元等語(偵一卷第44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要去銀 行的話,1天的工作時間大概2至3小時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第59頁)明確在卷,則依本件被告前揭於審理中自陳之工作 內容(即跑銀行領錢、匯款)而言,其每日工作時間僅2至3 小時,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即可輕易 獲得40萬元之報酬,經與上開其所自稱之實際工作經驗相互 勾稽比對,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本件於臉書上所找之「工 作」,相對其工作經驗,屬不費吹灰之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



,而顯係勞力與報酬明顯不相當之事,理應了然於心。又徵 之常理,此種毫不費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若非 具有高度射倖性之諸如賭博、彩券等,誠以不法犯罪為大宗 ,以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稱之智識程度,並佐以被告 於調詢中供承:「(問:本國詐欺案件絡繹不絕,妳是否聽 過165反詐騙專線?)聽過。」、「(問:既然知道165反詐 騙專線,妳是否聽過詐欺集團車手?及人頭帳戶?)我知道 不可以把本子賣給人家或提供給人家。」等語明確在卷(偵 一卷第40頁),實難諉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匯 款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無所預見或認識 。
㈣再者,依被告與「陳長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227頁以下),可知被告明確向「陳長宏」表示其向銀 行行員告知自己在賣精品,所以領取款項的金額都會比較大 (本院金訴字卷第248頁),則本件被告主觀上倘認知其本 件所找之工作確為「合法」,而於臨櫃面對銀行行員時,應 無何設詞掩飾該筆款項交易目的之必要,然被告竟捨此不為 ,反預先設想不同理由,預備於銀行行員詢問時以前開情詞 為由,或以買勞力士手錶為由,甚至於「陳長宏」詢問被告 提領款項是否順利時,自稱自己「一臉好人樣」故很順利( 本院金訴字卷第25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自已對於款項之 來源確屬不法所得乙事,顯有所認識,否則依其前述所自稱 之智識程度,豈有毫無懷疑而依指示為上開舉措之理。 ㈤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 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 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 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則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告 知他人後,並依指示提款時,對於該帳戶內已有非其個人之 來源不明款項,顯均有所認知,已如上述。且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戶名既均為被告,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 示由被告取得,然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言,既均由被告交 付「陳長宏」所指定之人(即暱稱「大壯」、「雪寶」等人 ),已如上述,而已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 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 明,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 院金訴字卷第207頁背面),竟仍為本件依「陳長宏」指示 提款,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是徵之上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顯係出於各以上開方式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故意甚明。
㈥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 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 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 其中擔任領款車手而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 詐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誠屬整體詐欺犯行關鍵之臨門一 腳,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而謂其後之提領款 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之保全不法利益行為。查,被告既於本 件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犯行接續中,實際參與提領自己帳 戶內之贓款,所為均屬詐欺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 為,另佐以被告於調詢中供稱:一位自稱「苗小姐」之人以 LINE跟伊聯繫,之後公司有位「陳長宏」會跟伊聯絡,所以 伊是依據「陳長宏」指示領款,並交給公司外務人員等語( 偵一卷第42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詞,足徵被告已知悉該詐 欺集團之所屬成員至少已達3人以上(按:即「苗小姐」、 「陳長宏」及向其收取款項之外務人員等),且該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乃先由部分成員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 後,即由集團內成員指示如被告擔任之車手角色配合迅速提 領贓款,領款過程均須隨時回報進度,並依指示層層上繳, 實屬分工縝密,而該詐欺集團既能分工詐取被害人財物,在 不同分工之間要能順利取得贓款,顯然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 執行,當非隨意組成,而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且顯然具有 牟利性無訛。是被告應與「陳長宏」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㈦至辯護人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依被告與「陳長宏」間的L 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有向「陳長宏」反應帳戶遭凍 結,可見被告相信這是正當的工作云云。惟查,本件並未據 被告或辯護人提出被告與「陳長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本 院調查,而經本院調閱另案全卷核閱後,固有上開對話紀錄 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7頁以下),然佐以被告迭 次於調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徵得之工作,是 在提供帳戶給公司作為收取虛擬貨幣款項的帳戶(偵一卷第 42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1頁、第199頁),審之上開LINE 對話紀錄,竟全然無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對話內容;甚且 ,依被告之前開供詞,亦可知被告所應徵之工作本質上僅係 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並未實質進行前述虛擬貨幣之交 易,核與司法實務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非法使用, 或將帳戶出租他人任意使用之客觀情狀無分軒輊,則前開LI NE對話紀錄充其量僅得證明其確有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及事後詢問何以其前開帳 戶遭凍結等事實,然基於上開理由,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已 可預見其所從事之工作乃非合法、正當之業務,已如上述,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證人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詐欺的錢是拿給我, 她沒有跟我說這是詐騙得來的錢,第一次在「派出所」遇到 時,被告問我知不知道發生事情,我說我不知道,她說她當 時在網路上找工作,才有被騙的事情,她跟我說她被騙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184至185頁),然證人邱○○上開證言乃轉 述其聽聞自被告之言詞,充其量僅屬被告同一辯詞之累積, 況證人邱○○證稱其係於「派出所」(即警察機關)內聽聞被 告為上詞,則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於警察機關內對外為前開 表示,亦非事實上不可能,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已可預見 其所從事之工作乃非合法、正當之業務,亦如上述,是證人 邱○○此部分之證詞,誠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開陳詞,均委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 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 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 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 、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至金融機構領取款項之車 手收取款項,且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前揭工 作,且其主觀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至少已達三人 以上,業如上述,況依其如上所述之智識程度,亦不難知悉 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尚須有施詐者、收取人頭帳戶者、提領及 集中收取詐欺款項者,而由三人以上分工合作,顯係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益徵其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與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包括冒名「允寶」之人等),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手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苗小姐」、 「陳長宏」、「雪寶」、「大壯」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某不詳成員化名「允寶」,於10 9年4月間起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搭訕被害人陳○○,邀約 其加入「BD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再利用被害人陳○○ 介紹其親友(即告訴人李○○陳○○李○○)陸續加入該交易 平台,而遭詐欺集團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由卷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 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 交「雪寶」、「大壯」等人,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 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 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加以,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行為,係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並各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款項(扣除報酬)提領交予「雪寶」、 「大壯」等人,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前述各該部分所犯 之洗錢罪間,誠屬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均係利用被害人陳○○介紹其親友(即被害人李○○陳○○李○○)陸續加入該虛偽不實之交易平台,均係間接 正犯。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 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共計4 罪)。 ㈣至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觀之本件 起訴書自明),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亦難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未曾有何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向來之素行尚可,然被告明知詐騙集 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明細」欄 所示,足見各告訴人之損失不輕,斟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俱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並非上開 詐欺集團主要核心人物,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任一告訴人分 文,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 濟條件(本院金訴字卷第207頁背面),依告訴人匯入被告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致損失金額之多寡而為量刑標準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再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 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間相近(即109年5月18日至同 年6月18日間),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 ,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 案所為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車手角色,非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 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況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 時供稱:伊自行抽取提領款項2%之佣金後,再將餘款交給公 司外務人員,例如領10萬元,扣除2%(即2千元)後,再將 剩餘之9萬8千元交出去等語(警卷第4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57頁),是依此標準計算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8,500元(計算式:425,000元×2%=8,500元)、3,900元( 計算式:195,000元×2%=3,900元)、400元(計算式:20,00 0元×2%=400元)、3,860元(計算式:193,000元×2%=3,860 元),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皆已明確,依前開 說明,自應就其各次實際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 執行之。至被告固於調詢時自承獲利40萬元,已如上述,然 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顯非專指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由本件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依被告所供稱之2%計 算,金額合計顯未達40萬元自明),且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聲 請沒收,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帳號 匯款明細 主 文 1 陳○○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民國109年5月28日2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2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109年5月29日23時31分許,匯款2萬5千元(共計12萬5千元,均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09年5月21日2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109年6月11日19時0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1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共計30萬元,均匯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 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22時3分許,匯款1萬5千元;109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匯款3萬5千元;109年6月1日22時1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22時8分許,匯款4萬5千元(共計14萬5千元,均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09年6月3日15時15分許,匯款5萬元(共計5萬元,匯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 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5日20時7分許,匯款2萬元(共計2萬元,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4 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8日21時27分許,匯款2萬元;109年5月22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3千元;109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元;109年5月29日21時59分許,匯款2萬元;109年5月30日9時10分許,匯款3萬元;109年5月30日9時12分許,匯款3萬5千元;109年6月1日18時23分許,匯款2萬元;109年6月1日18時26分許,匯款1萬元(共計17萬8千元,均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②109年6月9日18時25分許,匯款1萬5千元(共計1萬5千元,匯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交款情形):
編號 交款時間 (民國) 交款地點 交款對象 交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5月19日1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東門市外 暱稱「陳先生」之人 156萬8000元 2 109年5月20日12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東門市外 暱稱「陳先生」之人 78萬4000元 3 109年5月21日11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廣東門市外 (略) 196萬元 4 109年5月22日12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暱稱「阿杜」之人 196萬元 5 109年5月26日12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 暱稱「大壯」之人 107萬8000元 6 109年5月28日11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 暱稱「大壯」之人 88萬2000元 7 109年6月1日13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 暱稱「大壯」或「雪寶」之人 127萬4000元 8 109年6月3日13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 暱稱「雪寶」之人 176萬4000元 9 109年6月4日13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 暱稱「大壯」或「雪寶」之人 196萬元 10 109年6月8日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 暱稱「大壯」或「雪寶」之人 98萬元 11 109年6月10日11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 暱稱「雪寶」之人 127萬4000元 12 109年6月15日11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 暱稱「雪寶」之人 245萬元 13 109年6月16日12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2樓停車場 暱稱「雪寶」之人 196萬元 14 109年6月17日11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3樓停車場 暱稱「大壯」或「雪寶」之人 117萬6000元 15 109年6月18日12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子酒店」後方地下4樓停車場 暱稱「大壯」之人 40萬元 附表三(被告匯、存款情形):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5月25日12時34分許 無摺存款 14萬184元 2 109年5月25日13時4分許 現金存款 12萬3453元 3 109年5月25日 現金存款 47萬9309元 4 109年5月25日10時51分許 現金存款 5萬3658元 5 109年6月1日 匯款 19萬8000元 6 109年6月1日 22萬8779元 7 109年6月1日 12萬9492元 8 109年6月1日 12萬5562元 9 109年6月2日 19萬8000元 10 109年6月2日 19萬8000元 11 109年6月3日 15萬2341元 12 109年6月3日 4萬8609元 13 109年6月3日 3萬8095元 14 109年6月4日 35萬3628元 15 109年6月9日 5萬1975元 16 109年6月9日 11萬5988元 17 109年6月11日 18萬8100元 18 109年6月12日 5萬1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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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