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宇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王心甫律師
張正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翔宇已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 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更可能使被害人 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主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 歆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起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主管」詐欺集團),議定由鄭翔宇依「主管 」指示領取包裹後再予轉寄,每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 同)400元之報酬。並由「翁歆亞」先於110年5月10日向莫 顥程租用其所開設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莫顥程之子莫秦逍開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丙帳戶)(莫顥程所犯幫助洗錢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由莫顥程依「翁歆亞 」指示變更上開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 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嫩江門市」,「主管」即指示鄭翔宇於110年5月13日 上午9時許至上開門市領取該包裹,再以空軍一號將之寄送
至臺中巴國站予「主管」指定之人,因而獲得報酬400元。 嗣「主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及丙 帳戶後,再予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林寶蓮、邱雅慧、溫曉鈴、陳妘綺、溫瓊媚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鄭翔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0頁、第164頁、第173頁),核與另案被告莫顥程於警詢中 供述(警卷第53至55頁)、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寶蓮 、李適紋、邱雅慧、溫曉鈴、陳妘綺、溫瓊媚於警詢指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93至95頁、第115至116頁、第133至134頁、 第169至172頁、第183至187頁、第201至203頁),並有莫顥 程與「翁歆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61至8 1頁)、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寶蓮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警卷第97頁)、附表編號3告訴人邱雅慧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53至168頁 )、附表編號4告訴人溫曉鈴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警 卷第168頁)、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妘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紙(警卷第195頁)、附表編號6告訴人溫瓊媚之電話聯絡 紀錄、網路銀行轉入對象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3至216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共3張 (警卷第31至33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紙(警卷第5 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 1100054100號函文及所附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3至4 9頁)、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警卷第5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
9167623號函及所附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至41頁) 等在卷可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依「主管」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寄出,擔任「取簿手」工作 ,使「主管」詐欺集團取得前揭人頭帳戶使用,持以詐騙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贓款,再提領一空,當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騙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核被告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主管」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附表編號6實施一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 作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5實施一加入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 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僅附表編號6部分) 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洗錢部分坦 承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利益,加入「主管」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其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相關資 料之包裹後,轉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 使用上開人頭帳戶詐得並進而提領贓款,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掌控,難以追查流向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 疑之感,依照被告自述本案總共獲得400元之報酬(審金訴 卷第55頁),業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復依約 給付共計93,000元之款項,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此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各6份(本院卷第182-1至182-13頁)在卷可憑,暨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與配偶同 住,從事製造業,月收約30,000多元,第1個小孩將於7月
出生(本院卷第173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 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 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 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本院衡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110年5月 ,詐欺對象共計6人,遭詐欺匯入被告經手之人頭帳戶款 項達280,605元,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亦已依約賠償,盡力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及係擔任取簿手之犯罪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在 和解書內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檢察官亦當庭表 示如被告可以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且被害人同意給被告自 新的機會,則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74頁)等各情, 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㈧沒收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 獲得犯罪所得400元,然已匯款共計93,000元和解金額 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已逾越本院計 算之犯罪所得400元,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
案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 不含前述⒈被告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應適用刑 法沒收專章規定,參本條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係由上游詐欺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取得,自 始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㈨強制工作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附表編號6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 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 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方式 刑 1 林寶蓮 「主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給林寶蓮,佯稱:愛心捐款弄錯為1年份,需變更處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寶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主管」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 於110年5月18日晚上10時3分、13分、21分、23分,分別匯款29,987元、29,985元、9,374元、5,799元至甲帳戶 (共計匯款75,145元) 經「主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晚上10時24分至翌日19日凌晨0時1分間,以ATM跨國提款方式,提領18,669元、18,669元、18,669元、7,382元及11,387元 鄭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適紋 「主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下午6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李適紋,佯稱:李適紋在「三多好地方」之購物因系統異常導致重複付款20筆,需銀行解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李適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主管」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 於110年5月16日下午7時56分匯款99,987元至乙帳戶 經「主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提領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7,000元 (上開提領款項包含附表編號2及編號3㈠部分) 鄭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雅慧 「主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下午3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邱雅慧,佯稱:先前在「墾丁統一度假中心」之消費誤為團體消費10筆,需做取消動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邱雅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主管」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 ㈠於110年5月16日下午7時59分及8時1分分別匯款3,750元、9,600元至乙帳戶 ㈡於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存入30,000元至丙帳戶 (共計匯款及存入43,350元) ㈠經「主管」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提領乙帳戶款項 ㈡經「主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28分至42分間提領20,000元、20,000元、15,000元、20,000元、10,000元(上開提領款項包含附表編號3㈡及編號6部分) 鄭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溫曉鈴 「主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給溫曉鈴,佯稱:先前在「統一度假村」之消費會持續扣款,需做解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溫曉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主管」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 於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49分匯款29,987元至丙帳戶 經「主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57分至58分間提領20,000元、10,000元 鄭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妘綺 「主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下午5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妘綺,佯稱:先前在「三多飯店」之消費因系統出問題,會有團體優惠券,需做取消動作並有補償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陳妘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主管」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 於110年5月16日下午5時8分匯款5,013元至丙帳戶 經「主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下午5時15分提領5,000元 鄭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溫瓊媚 「主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給溫瓊媚,佯稱:先前在「統一度假村谷關分店」之消費遭駭客入侵為團體消費5筆,需做取消動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溫瓊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主管」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 於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24分匯款27,123元至丙帳戶 經「主管」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㈡所示方式提領 鄭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