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2273號、第20548號、第24086號、第26756
號、第269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5777號、第25879號、111年度偵字第11765號,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2號、111年度偵字第867號、第4286號
、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分別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 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 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其胞姐之男友邱致辰(所涉詐欺及洗錢犯嫌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供邱致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邱 致辰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合庫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陳仁豪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此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行,被告陳仁豪辯稱:我將帳戶交予胞姐男友邱致辰,他說 要向我借帳戶,讓澳洲賭博相關金錢能匯進合庫帳戶云云。
然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陳仁豪所申設,且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交付此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此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並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陳仁豪 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杏芬、陳 昱翔、張麗珣、謝佳真、許廷處、林芝融、宋佩芳及被害 人陳怡蓉、李絢玉等9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提出之匯款或轉帳明細資料、通訊軟 體或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內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陳仁豪所申設之合庫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 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轉匯或提 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 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 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 ,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陳仁豪於案發時年約20餘 歲,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25頁),曾從事 鷹架及板模業等情,業據被告陳仁豪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8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 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陳仁豪應為具通 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陳仁豪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 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 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另被告陳仁豪於偵查中既自承其提供帳戶予邱致辰係為用 以轉匯澳洲賭博相關資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84頁),而 賭博行為向來為我國法所明禁,是被告陳仁豪主觀上明知 對方係將其合庫帳戶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理 應亦可預見其帳戶將作為非法匯款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 緝,益徵被告陳仁豪已預見收取帳戶者欲以其金融帳戶從 事不法財產犯罪用途甚明。基上,被告陳仁豪將本件合庫 帳戶交予邱致辰時,既能預見對方有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竟仍執意交付予對方,其 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陳仁豪主觀 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陳仁豪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 如上述,對於將自己所申設之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陳 仁豪並將實質喪失對於該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 知;又被告陳仁豪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 、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客 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陳仁豪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合 庫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然被 告陳仁豪仍決意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陳仁豪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仁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陳仁豪雖將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仁豪有其他參 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陳仁豪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陳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陳仁豪以提供其本 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之財產,使犯罪集團得順利自合庫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陳仁豪之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另被告陳仁豪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書分別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告陳 仁豪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仁豪率爾提供其等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 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 會信賴,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 集團提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9人匯入合庫帳戶之金額逾新臺幣200萬元、且被告陳仁豪 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陳仁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歷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陳仁豪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
七、末查,被告陳仁豪雖將合庫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9人分別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陳仁豪所有,亦非在被告陳仁豪 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另同案被告陳宥維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劉俊良、吳協展、蔡英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吳杏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3時57分許起以「LINE」與吳杏芬聯繫,向其佯稱:可至澳門新葡京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致吳杏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7日 11時12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2 告訴人 陳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10時許起以「LINE」及交友軟體與陳昱翔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萬鼎WDT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7日 12時9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3 告訴人 張麗珣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起,透過「FACEBOOK」向張麗珣佯稱:協助海外認購、清償房屋貸款、繳納保證金,獲利後將分紅云云,致張麗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 13時35分許 11萬元 合庫帳戶 4 被害人 陳怡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10時許起以「LINE」及交友軟體與陳怡蓉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高盛證券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怡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5月17日 15時56分許 180萬元 合庫帳戶 5 被害人 李絢玉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起,透過「LINE」向李絢玉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云云,致李絢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8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0年5月18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 謝佳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前起,透過「LINE」向謝佳真佯稱:可操作期貨以獲利云云,致謝佳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 11時4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7 告訴人 許廷處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許廷處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許廷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 12時23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8 告訴人 林芝融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起,透過「FACEBOOK」向林芝融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以獲利云云,致林芝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9日 13時41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9 告訴人 宋佩芳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宋佩芳佯稱:可至網站「IFS國金中心」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宋佩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7日18時43分 3萬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