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3號
KSDM,111,金簡,63,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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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6662、13981、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為「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2行補充為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末行補充「甲○○因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附表「轉帳時間」欄之「110年」均更正為「1 09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甲○○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乙○○、被害人丙○○,侵害渠等 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 ),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3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97萬元,且與乙○○以12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 71至72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致損害之 具體作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 悟之心,且與乙○○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復經乙○○具狀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是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兼顧乙○○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另就丁○○ 、丙○○所受損害部分,本院雖未一併列入緩刑條件,惟渠等 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 請求,附予敘明;且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 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 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下開緩刑條件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乙○○之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0期償還,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62號 110年度偵字第13981號 110年度偵字第1806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瑋仔」之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後,於109年8月8日 或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裕誠幼兒園前,將其 甫於同年月4日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 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餘不法份子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致丁○○、丙○○及乙○○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載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仔」之 人使用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為了辦理信用貸款,在臉書看到廣告訊息後加 入對方通訊軟體Telegram為好友,對方說我的銀行往來不好 看,要幫我做薪轉資料才有辦法跟銀行貸款,我是在高雄市



左營區瑞豐夜市附近交給一位騎機車的年輕人,我沒有辦法 提供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丙○○及乙○○(下稱告訴人3人)於前揭時、地 受騙並轉帳至上開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社群及通訊軟體(PAIRS、LINE)對話記錄3份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多份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稽,是告訴人3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上 開帳戶內,且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堪認屬實, 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無法提出其貸款之對話紀錄或 其他證明資料。再者,被告就有關如何找到貸款管道(看臉 書社團廣告或是友人「楊百富」介紹)、係何人(「瑋」或 「酷酷龍」)與其在Telegram聯繫貸款事宜、帳戶資料交付 的過程(自行交付或請楊百富交付)等情節,亦曾改稱:我 是請友人「楊百富」交付帳戶資料,「酷酷龍」是他介紹的 ,因為我要辦貸款,我跟「酷酷龍」都是用Telegram通話云 云,歷次所辯顯然不一,益徵其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 戶資料云云,難以採信。
(三)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 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 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取得他人帳 戶,顯可預見係為不法使用;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 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 竟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 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 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隱 匿告訴人3人交付的詐欺所得,係一行為侵害3個財產法益,



又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戊○○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109年8月10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訛稱:可以投資「環球金融平台」操作外幣買賣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轉帳。 110年8月18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8日15時8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18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19日0時1分許 10萬元 2 丙○○ 109年8月11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訛稱:可以投資「環球金融平台」云云,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轉帳。 110年8月18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110年8月18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110年8月18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110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 9萬元 110年8月18日20時27分許 6萬元 3 乙○○ 109年7月中旬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訛稱:「環球金融」網站可透過外匯匯差K線圖預測下單,僅需儲值15萬元即可成為VIP云云,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匯款。 110年8月18日12時43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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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