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先以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哲宏 』之人聯絡後,」、第7行至第10行更正為「…2帳戶之提款卡 ,依『林哲宏』之指示以交貨便店對店寄貨方式,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以LINE告知『林哲宏』提款卡密碼 ,容任『林哲宏』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第15行至第16行更正為「除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 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黃敏豪雖有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2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何昭雄、告訴人王劉雲清、 黃靜藝、黃秀雲(下合稱何昭雄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 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
為,惟就附件附表編號4之部分,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 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 4之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何昭雄等4人之 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達成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附件附表編號4之部分,詐欺集團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 集團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且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何昭雄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犯後態度尚可,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 ;並考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 個、受害者人數為4人、所幫助詐騙財物之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29萬元(其中附件附表編號4之2萬元部分,因及時經警 示圈存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至於本件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
案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 動。然被告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65號
被 告 黃敏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豪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在臺 南市某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臺企銀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由上開玉山銀行及臺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何昭雄、王劉雲清、 黃靜藝、黃秀雲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 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29萬元,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何昭雄 、王劉雲清、黃靜藝、黃秀雲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劉雲清、黃靜藝、黃秀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何昭雄、告訴人王劉雲清、黃靜藝、黃秀雲等人在警詢 時之指述相符,復有上開玉山銀行、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轉帳交易 紀錄4筆、被告及告訴人黃靜藝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份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玉山銀行及臺企銀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 玉山銀行及臺企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 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 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何昭雄(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1日接獲來電,詐騙集團成員以打電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假冒係被害人何昭雄之姪子陳城章,並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使被害人何昭雄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款項。 110年12月13日10時54分 1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王劉雲清(告訴代理人:王清成) 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接獲來電,詐騙集團成員以打電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假冒係告訴人王劉雲清之友人,並佯稱因急用需借款周轉云云,告訴人王劉雲清不疑有他,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款項。 110年12月14日10時8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黃靜藝 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接獲來電,詐騙集團成員以打電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假冒係告訴人黃靜藝之姪子黃偉欽,並佯稱因週轉不靈急用需周轉云云,告訴人黃靜藝不疑有他,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款項。 110年12月14日10時30分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4 黃秀雲 於110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接獲來電,詐騙集團成員以打電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假冒係告訴人黃秀雲之姪子「阿同」,並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告訴人黃秀雲不疑有他,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款項。 110年12月14日10時36分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