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均更正為 「犯罪集團」、第4行「幫助詐欺取財」更正為「幫助恐嚇 取財」、第5行補充為「11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6日13時7分許 前之某時」、第7至8行「資料等物」更正為「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第10至13行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恐嚇方式, 使林念韋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一空,林晏宇因而幫助犯 罪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恐嚇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 儲字第1110194320號函暨所附資料」,並補充不採被告林晏 宇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 會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我錯在基於僥倖、信任而交出 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 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民國78年次出生,自陳自 16歲起即開始工作,曾從事過工地、收銀員、板模工人等工 作(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惟其 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 ,且供稱不知道對方之姓名、公司名稱,復於尚未與對方談 及貸款金額、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即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㈣況被告先前已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其知悉正常之申貸流程 無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於103 年間即曾因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做貸款資金證明,而經本院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 ),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會遭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 幫助恐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擄鴿勒贖話術 要求告訴人林念韋匯款,致其害怕財產受損而交付財物,自 屬恐嚇取財行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至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容有未恰,惟因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被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 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恐嚇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恐嚇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因受恐嚇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觀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稱承認,惟仍堅持自己係基於僥倖、信任他人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是其真意仍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故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 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 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6,600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57頁之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 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
㈡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是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被 告 林晏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5月6日13時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等物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林念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念韋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念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念 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紀錄單 、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 ,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帳 戶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 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 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對其申設之帳戶出借予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 付上開帳戶,致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1 林念韋 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其在高雄港外海訓練飛行之賽鴿已遭擄獲,須匯款入指定帳戶始將該賽鴿放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3時7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倖福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跨行轉帳66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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