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偵字第3652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4189號、
第11120 號、第18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 年6 月 30日,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上某便利超商前,將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林志賢」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 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 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周均樺、田育彰、張宥涵、吳婉婷 、向嘉慧(下稱周均樺等5 人)詐騙款項,致周均樺等5 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並 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款、網路銀行轉帳或現金提 款等方式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二、訊據被告張智傑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朋友「阿賢」說有 人要匯錢給他,他沒有帳戶,跟我借存摺、提款卡使用,因 我當時帳戶內只有幾十元,我想如果不還我,我申辦遺失就 好,就將帳戶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交予「林志賢」使用,嗣周均樺等5 人因
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 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款卡提領等方式 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均 樺、田育彰、張宥涵、吳婉婷、向嘉慧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周均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一銀行第e 行動轉帳通知擷圖、田育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婉婷提 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向嘉慧提供之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 月18日儲字 第1110048440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佐,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林志賢」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周均樺等5 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 該贓款自上開帳戶轉出或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而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 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 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 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 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 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34歲之成年人, 又具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故如無其他特殊情事,衡情, 理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觀其在警詢及偵查中 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能 並無明顯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之人,參以被告前於105 年間曾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 人匯款並代為提領而涉犯詐欺罪嫌,被告於該案固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無罪確定,然被告歷經上開案件 偵審過程,自當瞭解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 人使用,以免有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款項,並以該帳戶作為 取款工具之情事發生,是以,被告對於前述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且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 自然知之甚明。
㈣本件縱有被告所辯係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借予「林志賢」收受 他人還款之事,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 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林志 賢」本非不得自行申請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他人取得申 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使用不可,而上開不合常情之事本足使 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亟欲蒐集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 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再者, 被告既已知悉「林志賢」向其借用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 他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 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 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又依被 告自稱:其原不知「林志賢」之姓名,是與其他朋友一起出 去認識的,用臉書聯絡,直到111 年4 月間才問到他全名等 語(見偵字第3652號卷第60、61頁、偵字第11120 號卷第99 頁),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其與「林志賢」 並非熟識或彼此具有特別之信賴關係,甚者,被告於偵查中 已供稱:我知道不能將存摺借給他人使用,有跟「阿賢」說 不能亂搞,因我當時帳戶內只有幾十元,我想如果不還我, 我申辦遺失就好等語(見偵字第4189號卷第72頁、偵字第11 120 號第99頁),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不法使用一事已有認識,然其竟僅因毫無信賴基礎之「林 志賢」片面宣稱因借款需用帳戶領錢,即不顧所交付之帳戶 果被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更凸顯被告係仗恃自己帳戶內 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 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 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林志賢」,「林志賢」及所屬犯罪集團即向周 均樺等5 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復令周均樺等5 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 告上開帳戶,並由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往他處或 以提款卡、現金提領等方式提領殆盡,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 出或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 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被告除可預見「林志賢」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 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亦已預 見「林志賢」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林志賢 」或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 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 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以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 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縱 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等情 事,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犯罪集團於附表編號1 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詐術細節,依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 罪集團詐騙周均樺等5 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出並 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 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4月 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指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以及自己曾經親身參與其事之情形下,對於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仍恣意將自己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將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後,即難以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 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告訴人周均樺等5 人 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萬9 千5 百元,金額非微,又其中田育彰匯入上開帳戶之1 萬元 款項,乃因犯罪集團旋以其他人頭帳戶匯款1 萬元至田育彰 名下帳戶以作為取信之用,田育彰因而就此部分所受財產損 害實際上已獲填補外,被告事後並未對其他告訴人為任何賠 償;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銑床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 ,其中於109 年間所犯部分,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業於11 0 年2 月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可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 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周均樺等5 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姚崇略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均樺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前某日,在591租屋網刊登不實租屋訊息,嗣周均樺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廣告所示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絡,該成員遂向周均樺佯稱:如要優先看房需先支付押金云云,致周均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張智傑上開帳戶 110年7月1日18時23分許 9千5百元 2 田育彰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田育彰後,以「LINE」暱稱「茜」向田育彰訛稱:可在網址http://www.hbxhfh.com/註冊帳號密碼,並以搶購優惠商品之方式獲利云云,致田育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張智傑上開帳戶 110年7月1日22時25分許 1萬元 3 張宥涵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張宥涵後,透過「LINE」向張宥涵訛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管道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宥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張智傑上開帳戶 110年7月1日14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日15時47分許 5萬元 4 吳婉婷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經由交友網站結識吳婉婷後,透過「LINE」向吳婉婷訛稱:央請代為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婉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張智傑上開帳戶 110年7月1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5 向嘉慧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在網路上化名為「王天佑」結識向嘉慧後,透過「LINE」對向嘉慧訛稱:上網投資比特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向嘉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張智傑上開帳戶 110年7月1日13時56分 5萬元 110年7月1日13時57分 5萬元 110年7月2日16時21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