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8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795號、第2377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志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姚志達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 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 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
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 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曾有販賣機補貨員之工作經驗 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頁),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依被告 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 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其收購、租用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故已預見對方有利用該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然被告仍在未能確 保本件所交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 率爾將此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等帳戶 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 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另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 本件自己所申設玉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 ,取得提款卡、密碼者當能以此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 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交付其玉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 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 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 先存、匯入本件玉山、郵局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 被告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 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 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 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玉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
陳燕鈺、陳珮瑜、王彥棋等3人(下稱告訴人等3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 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上開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書分別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 實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渠等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等3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本件2帳戶 之金額共新臺幣20餘萬元、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 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且犯後以帳戶遺失等詞狡辯,態度難 認為良好,亦迄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八、末查,被告雖將本件郵局、玉山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等3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8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95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姚志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志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鳳山新甲郵局)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燕鈺、陳珮瑜 、王彥棋,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姚志達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燕鈺等3人人發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燕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珮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彥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姚志達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玉山銀行 、郵局帳戶應該是在搬家時遺失,大約是在109年左右遺失 ,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旁邊,因為我沒有發現 遺失,所以也沒有掛失等語,後改稱: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搬家遺失只是我個人猜測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燕鈺、陳珮瑜、王彥棋3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受騙並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匯款截圖、被告上開2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3人因 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堪認屬實,被告所申 設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 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 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 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 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 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 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況被告雖稱其將密碼註記在紙條,
一併放在提款卡旁邊,然上開2帳戶提款卡與記載密碼一併 遺失長達2年未掛失或報警處理,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 本署陳稱其另有個人生活支出所使用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提款卡,經本署當庭勘驗,並未如同前揭玉山銀行、郵 局帳戶提款卡一樣有以紙條註記密碼以避免忘記之情形,是 其顯有將密碼背誦於心以加以避免他人知悉遭盜領之認識, 故被告所辯容易忘記才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旁邊之詞,亦與 常情有違。
㈢再觀之被告前揭2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紀錄,被告之玉山銀行 帳戶並無變更密碼、掛失止付之紀錄,該帳戶自109年起至 告訴人陳燕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止並無任何存款,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6785號 函文在卷可參。另被告之鳳山新甲郵局帳戶部分,被告於案 發前2日之110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曾親自前往郵局申請 掛失補副並補發存摺、提款卡,嗣於2日後即有告訴人王彥 棋、陳珮瑜2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情形,後該帳戶亦無 任何掛失紀錄,且於辦理掛失補副前帳戶內僅有存款15元之 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4月6日高營 字第1111800303號函文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 除未辦理帳戶掛失外,復於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後之2日 ,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工具之用,此均與一般 人遺失帳戶後當迅速辦理掛失,並於補發後謹慎保管帳戶避 免遺失之常情有之違,是被告所辯遺失之詞,實難採信。 ㈣復從詐欺集團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 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甘冒 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 得,以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故被告所辯 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實難採信,其確有將玉山銀行、鳳 山新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燕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6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其係購物平台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要告訴人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陳燕鈺於110年4月24日16時46分、16時48分、16時56分,透過網路匯款方式,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4萬5123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18287號 2 陳珮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其係「達特醫」網站人員,因網路購物有錯誤需要告訴人辦理線上退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陳珮瑜於110年4月24日20時3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被告鳳山新甲郵局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795號 3 王彥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同事陳珮瑜佯稱其係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其同事陳珮瑜網路購物退款事宜,因帳戶內額度不夠,須匯款到同事陳珮瑜帳戶內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王彥棋於110年4月24日19時44分,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鳳山新甲郵局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377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43號
被 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貴院(倫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姚志達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付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4日16時45分許,撥打 電話予林均亭之女友陳珮瑜,佯裝網路賣家、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佯稱:購買大量洗面乳,會扣到款,須操作ATM云云 ,致陳珮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19時24分許、29 分許,操作林均亭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9988元、2萬9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林均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林均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均亭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姚志達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林均亭 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87號、111年度 偵字第1795號、第23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倫 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以 同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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