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07號、111年度偵字第6702、17588、1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 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 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旁空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價格,借予IG暱稱「亨」之人使用,並以IG告知對方提 款卡密碼。嗣IG暱稱「亨」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癸○○、子○○、辛○○、乙○○、己○○、壬○○ 、甲○○、丙○○(下稱癸○○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戊○○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和IG暱稱「亨」之人是朋友,我跟他說我急用錢,他 叫我把提款卡交給他,他就可以借給我2萬元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 某時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
癸○○、辛○○、乙○○、己○○、壬○○、甲○○、丙○○、被害人子○○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款一空等情,業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15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 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91年次出生,自陳具有高
中職之教育程度,且從事過夜市、建教班的工廠、火鍋店等 工作,亦知悉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見偵一卷第18 至19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 之人,且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 節已有認知。
⒊被告雖以其本案帳戶資料係交給「亨」使用等語置辨,然被 告與「亨」係透過他人介紹,雙方認識不到1年,被告亦不 知悉「亨」之真實姓名(見偵一卷第18頁),堪認被告與「 亨」並非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亨」說有人要存錢至本案帳戶,我不知道存進來的是什麼 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 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癸○○等8人,侵 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 21至2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一併審 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觀被告犯 後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 錯所在;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8人遭詐騙之金額共52萬1,146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2萬元之對價等語 (見偵一卷第18頁),故就此未扣案之2萬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 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㈢被告交付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魏崑誠」之人向癸○○佯稱:可透過「德美利」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5日18時54分許 5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29至45頁) 111年度少連偵44 2 被害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珮玲」、通訊軟體暱稱「陳進宥理財概念指導師」之人向子○○佯稱:可透過「亞諾全球AI數位科技」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4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9至31頁) 111年度少連偵107 110年9月24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28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8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8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8日14時31分許 4,146元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暱稱「jacky」、「周學誠」之人向辛○○佯稱:參加博弈網站可獲利,但需繳交顧問費才可出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8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35至41、49至65頁) 111年度少連偵107 4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志弘-操作員」、「Chancee-主任」、「林凱恩(操作克服)」之人向乙○○佯稱:可儲值網站獲利,需先支付保證金才可提領獲利及資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9日14時41分許 6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645至646、649頁) 111年度偵字第6702號 110年9月20日12時5分許 7萬2,000元 5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起,以通訊軟體暱稱「萬騰投顧」、「蕭瑞仁」、「主任-黃景茂」、「駱建廷律師」、「魏崑誠」之人向己○○佯稱:可透過「德美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8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四卷第25至37頁) 111年度偵字第17588號 6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暱稱「萬騰投顧」、「投資專員陳明祥」、「魏崑誠」之人向壬○○佯稱:可透過「德美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1日16時1分許 2萬8,000元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55至56、63至7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588號 7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以「永陞」之詐騙投資網站要求甲○○匯款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28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四卷第93至95、99頁) 111年度偵字第17588號 8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暱稱「佳恩寶貝」之人向丙○○佯稱:可匯錢至富山科技網站玩博弈比大小云云,致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6日0時13分許 5萬元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15至25、51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17132號 110年9月16日0時15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21分許 3萬7,000元 合計:52萬1,1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