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瀚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蔡維明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524號、110年度偵字第261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號1至 44所示之物均沒收(或沒收銷燬)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沒收依據欄所示。
蔡維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3、7、23、26、28至30、32至35、4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天瀚、蔡維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 9月間,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由莊天瀚負責出資及製程,蔡維明則跑腿及採買製毒所 需之器具、化學原料等。謀議既定後,蔡維明先後於109年9 月15日、110年2月10日、110年3月4日採買製毒所需之相關 器具、化學原料並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予莊天瀚 ,莊天瀚則於收受器具或原料後,除給付採買費用外,另每 次給付新臺幣(下同)2仟元之茶水費予蔡維明,惟製造過 程並非順利。嗣蔡維明因另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遭查 獲(該案現由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臺南工廠案),於110年8月5日停止羈押釋放後, 發現尚有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約9公斤)未經 查扣,其明知(假)麻黃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 級毒品,為出脫手上毒品,遂接續前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營利而單獨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之犯意,約定以每公斤3萬元之價格,全部售予莊天瀚; 蔡維明繼於110年11月12日20時許,指示不知情且真實姓名 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附近,將製毒先 驅原料(假)麻黃,及所採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鈀金 、濾紙等材料交予莊天瀚,並向莊天瀚收取(假)麻黃之前 金3萬元及其他採買材料費用,再由莊天瀚載至其高雄市○○ 區○○路000號戶籍地,以氫化、純化等階段方式(製程詳卷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110年11月17 日6時許發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合計純質淨重5530.69公克)並逮捕莊天瀚;另於1 10年11月24日12時5分許拘提蔡維明到案,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天瀚、蔡維明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6至347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天瀚、蔡維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在卷 ,復有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 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837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可憑,經核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蔡維明參與之臺南工廠案中,與另案蔡啟宏等人自109 年11月間起,以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為原料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於110年4月7日為警破獲,該案中雖未製成甲 基安非他命,惟扣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假)麻
黃,被告蔡維明於該案中遭羈押、於110年8月5日停止羈押 釋放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及有該案之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0年6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書等在卷可憑(本院調影卷)。而被告蔡維明自臺南工廠 案羈押釋放後,發現尚有該案之(假)麻黃未經扣押,然因 臺南工廠已遭破獲,該等物品又係違禁物,隨時有再遭查獲 之可能,且其與被告莊天瀚共同製造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 無成果,遂另行起意,順勢於110年11月12日以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予莊天瀚,一併將本案所 需而採買製毒所用之鈀金、濾紙等交予被告莊天瀚等情,亦 經被告蔡維明所陳明(本院卷第348、350頁);復依被告2 人共同謀議製毒的分工方式,被告蔡維明僅須負責採買、跑 腿,並無以販賣或提供(假)麻黃之方式參與本案,而後始 販賣本案(假)麻黃予被告莊先翰,恰與臺南工廠案之查獲 ,有時間、物質上之密切關聯,堪認被告蔡維明販賣予莊天 瀚之(假)麻黃,確為臺南工廠案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未遂之原料,而於該案中未經查扣所剩,被告蔡維明嗣後起 意販賣予莊天瀚無訛。
㈢復辯護人雖以:被告蔡維明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應屬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論處等語為被告蔡維明辯護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 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 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 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而查,被告蔡維明於偵查中自承:因聽 說製毒很好賺,我跟莊天瀚決定挺而走險,約於109年8、9 月講好要一起製毒,由莊天瀚去請教蔡啟宏,我負責跑腿、 買器具、原料,實際上製造由莊天瀚負責,我跟莊天瀚中間 討論過很多次,但不知道能不能做的出來,錢是莊天瀚出的 ,由他決定如何分配,但還沒談到如何分配,我們也曾一起 去過蔡啟宏位在台南的住處詢問製毒所需要的器具等語(偵 二卷第141至14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沒想那麼 多,就看莊天瀚如何處理,因為他們(指莊天瀚、臺南工廠 案)都搞很久,也不知道會不會成功,如果做不出來就算了 ,如果成功的話,就看他們要如何分配,我只是想從中分配
而已,如果有獲得分配最好,如果沒有就算了,這是我們合 作的模式,臺南工廠那裡也是類似的合作模式等語(本院卷 第350至351頁),核與被告莊天瀚於本院調查中所稱:我和 蔡維明是邊做邊聊,有稍微聊到分配,製成後若沒有通路, 也想找他幫我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認被告蔡維明 所為採買、跑腿等行為,雖屬本件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然其對於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係以自己 犯罪的意思而與被告莊天瀚間事前謀議、事中為分工而顯有 犯意之聯絡。至被告莊天瀚固多次陳稱:蔡維明沒有參與製 毒,風險由我承擔,我缺什麼就請蔡維明幫忙跑腿買來,他 只有一次幫我搬很大的氫氣鋼瓶進去我的戶籍地等語(偵一 卷第31、33、233、235頁),然參被告莊天瀚於查獲之初, 雖依員警提供之蒐證畫面,供出被告蔡維明有為其採買相關 器材、原料,然隱匿被告蔡維明販賣上開(假)麻黃之事實 ,至111年1月6日始願坦承並供出蔡維明,有其110年11月18 日警詢及歷次偵查筆錄可參,顯有迴護被告蔡維明之情,其 可信性非高;復依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蔡維明雖有與 被告莊天瀚共同製造毒品之意思,然因其等因對於毒品製程 均在摸索階段、未有成功的經驗,因而,在評估相關風險後 僅就本件為分工之約定,又因被告莊天瀚負責所有成本開銷 及製程,被告蔡維明僅負責次要跑腿及採買之工作,且因成 敗不明,被告蔡維明又無承擔任何風險,故而主要製造者被 告莊天瀚未言明後續結果的分配下,被告蔡維明雖期待可受 分配,仍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 可認定;而被告莊天瀚部分,既與被告蔡維明就本件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事前與被告蔡維明共同謀劃、事中 為分工,縱其並無將製成毒品分配予被告蔡維明之意,然此 為其2人依其合作模式及內部風險承擔問題,且為被告蔡維 明所預見,亦無礙於其等確有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 意聯絡之認定。是被告蔡維明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的部分 ,雖然僅有參與跑腿、採買及販賣(假)麻黃予莊天瀚,而 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然其確係以自己參 與犯罪的意思而積極提供上開器材、原料,仍屬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辯護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蔡維明販賣(假)麻黃部分,另構成同條例第4 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其等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維明基 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時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予被告莊天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載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論罪法條,惟 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此部分事實,自得由本院予以補充,並 當庭告知被告蔡維明此部分之法條(本院卷第334頁),已 無礙其訴訟防禦權,均附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10047號)意旨,與本案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究 。
㈡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被告蔡維明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販賣第四級毒品之 犯行,均如前述。又被告蔡維明雖於偵查中未能就販賣第四 級毒品犯行部分坦承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員警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之偵訊中亦未 令其辨明,致有剝奪其罪嫌辯明權之情形,自得例外承認僅 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被告2人就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維明就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蔡維明及其辯護人雖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係 幫助行為而非共同製造等語,然觀被告蔡維明對於犯罪事實 部分均已陳明,業如前述,雖就法律適用部分有不同辯解, 尚無礙其於審判中自白之認定,附此敘明。
2.供出上游減刑:
被告莊天瀚及其辯護人以:偵查中員警僅有懷疑,而無具體 明確證據支持被告蔡維明為本案之上游,而因被告莊天瀚供 出被告蔡維明,方足以證明,自應從寬予以減刑等語。而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 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 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 料」。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經查,本案檢警於偵辦被告莊天瀚所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案件時,研判蔡維明為其上游,嗣被告莊天瀚到案時亦有 指認,供述毒品原料為蔡維明所提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17070890 0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53頁),復依本件查獲前之110年11 月14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就本件莊天瀚所涉製造毒品 犯嫌提出之偵查報告所載,檢警依據多次跟監及查證所得, 早已研判蔡維明除另參與臺南工廠案之外,亦為本案共犯, 且為提供本案製毒物品及原料之人,並據以對蔡維明聲請上 線監聽,復因110年11月12日交付(假)麻黃予莊天瀚之處, 為被告2人經常相約交付製毒原料或器具之地點,嗣於該日 莊天瀚取得2只黑色垃圾袋包覆之箱子後,隨即搬運回戶籍 地,2日後並整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必備之脫水 機,而合理懷疑110年11月12日取得之物係由蔡維明提供之 製毒先驅原料等情,有該份偵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110年 度聲搜字第1289號影卷第35至50頁),是檢警早已掌握被告 蔡維明提供本案製毒器具、原料等事證,而有根據可認被告 蔡維明為本案製毒之共犯,惟就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部分,雖尚有不明,然早在被告莊天瀚供出之前,檢警早已 懷疑本案蔡維明為提供先驅原料之人並已發動偵查,僅事證 尚有不明,而待被告莊天瀚之指證而得以確立,應堪認定。 是辯護人所指被告蔡維明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事實,係因被告 莊天瀚供出而查獲乙節,與事實不符(實則檢警於被告莊天 瀚供出前,早已對被告蔡維明發動偵查程序),自無此部分 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莊天瀚因配合檢警指證被告蔡維明 ,因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
被告莊天瀚之辯護人林泰良律師以:被告莊天瀚為初犯,且 坦承不諱,因家庭及經濟狀況而未入毒品陷阱,且甫製成即 為警查獲,未曾流入市面,既無造成危害也無獲利,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 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製造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後果,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 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是被告莊天瀚本件雖毫 無獲利,且未生實害結果,然其甘冒重典竟以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方式牟利,且純質淨重高達5千餘公克,尚難認 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本件製造毒品犯 行,已依偵審自白事由減輕其法定刑度,亦無情輕法重情形
,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莊天瀚辯 護人此部分所請,核屬無據。
㈢科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貪圖鉅額利益,無視毒 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鋌而走險,不 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被告 2人前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於上訴審審 理中,被告蔡維明則另有重利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等平日素行非甚 佳;並參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莊天瀚於犯後配 合檢警辦案,供出蔡維明為提供製毒先驅原料之人,犯後態 度尚佳,並參酌本件所製造毒品之規模及純質淨重高達5千 餘公克,被告莊天瀚為主要出資及下手實施者、被告蔡維明 則受指使負責跑腿及採買等次要角色,而本件毒品尚未流入 市面即遭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險之程度;暨衡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並綜合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各自陳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學經歷等智識程度(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其等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7、23、26、28至30、32至35、41所 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 110803837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一卷第251至256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裝盛或殘留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 、包裝、或其沾附物體,因與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 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用部分,則因滅失而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其上檢驗出第四級毒品氯(假 )麻黃之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 憑,且因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 ,屬於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檢驗過程所耗用部分,則不 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24、25、27、36至40、4 2、4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莊天瀚所有,用以製造毒品所用 之器具或原料,或為製程中所生成之化學反應原料,業據被
告莊天瀚所陳明(警卷第10至11頁);而扣案如附一表編號 44、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為被告莊天瀚、 被告蔡維明所持用,且均係供其等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亦經被告2人供述無訛(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 11、140至141頁),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其等所有 ,分別附隨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46、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無證 據可證明係供本案所用,詳如各該編號之說明欄所載,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被告蔡維明販賣第四級毒品後,已自莊天瀚處收受價金3萬 元,另於採買器材、其他副原料時,莊天瀚每次會給付車馬 費2至3仟元等節,迭經被告2人所陳明(本院卷第112、140 、348至349頁),均未扣案,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蔡 維明販賣第四級毒品該次收取之(假)麻黃價金3萬元、另3 次跑腿及採買後,由莊天瀚交付每次2仟元之茶水費,合計3 萬6仟元,均屬被告蔡維明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號莊天瀚處扣得)編 號 名稱 數量 扣物品目錄表編號 說 明 沒收依據 1 冷凍櫃 1台 1 供本案製毒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 白色晶體 1鍋 2 抽樣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約1223.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 棕色液體 1桶 3 抽樣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約247.35公克。 4 濾網袋 1個 4 供本案製毒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5 銅鍋 1個 5 6 刷子 1把 6-1 7 塑膠量杯 4個 6-2~ 6-5 5000CC,均含白色晶體殘渣,經抽樣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約0.5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8 台鹽高級碘鹽 4包 7 供本案製毒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9 醋酸鈉 20瓶 8-1 10 硫酸鋇 9瓶 8-2 11 鹽酸 2瓶 9 12 硫酸鋇 15瓶 10 13 棉紗顆粒止滑手套 4隻 11 14 夾鍊保鮮袋 3包 12 15 棕色粉末 1鍋 13 檢出C、O、Na、Al、Si、Cl、Fe等元素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供本案製毒所用。 16 塑膠量杯 1個 14 1000CC;供本案製毒所用。 17 塑膠刮板 1個 15 供本案製毒所用。 18 塑膠萬能匙 1個 16 19 反應爐 1組 17 20 不明透明液體 1桶 18 檢出非毒品成分 Aceton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供本案製毒所用。 21 氫氣鋼瓶 1組 19 供本案製毒所用。 22 活性炭 1袋 20 23 白色晶體 3盆 21 22 23 經抽樣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約4042.44公克(1447.44+0.56+2594.44)。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4 電子磅秤 1台 24 供本案製毒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5 活性炭殘渣 1袋 25 26 塑膠湯匙 1個 26 表面有不明晶體殘渣,經潤洗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7 高速脫水機 1台 27 供本案製毒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8 透明液體 1盆 28 經抽樣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純質淨重約16.6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9 白色晶體 1盆 29 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0 棕色液體 1桶 30 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 31 格式麻將厚紙 1疊 31 表面有白色粉末殘留,經抽樣檢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氯麻黃部分純質淨重約0.04公克;氯假麻黃部分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32 電動攪拌機 1組 32 內有白色粉末殘渣,經抽樣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3 陶瓷漏斗 1個 33 表面有不明粉末殘渣,經潤洗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4 塑膠方盆 1個 34 35 側孔燒瓶 1個 35 1000CC,內有不明粉末殘渣,經潤洗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6 棕色粉末 1罐 36 檢出Pd、Cl等元素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供本案製毒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7 抽氣馬達 1台 37 供本案製毒所用。 38 濾紙 1盒 38 2號300mm;供本案製毒所用。 39 氫氧化鈉 1袋 39 供本案製毒所用。 40 手套 1隻 40 41 刷子 1把 41 表面有白色粉末殘渣,經抽樣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42 酸鹼度測試計 1台 42 供本案製毒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43 二氧化碳鋼瓶 1桶 43 44 Iphone手機 1支 44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被告莊天瀚持之與蔡維明聯繫所用。 45 Iphone手機 1支 45 (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非供本案所用,亦非違禁物。 不沒收。 46 記憶卡 1片 46 取自行車紀錄器內,非供本案所用,亦非違禁物。 不沒收。 上開驗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純質淨重合計共5530.69公克。
附表二(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4 蔡維明處扣得)編號 名稱 數量 說 明 沒收依據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非供本案所用,亦非違禁物。 不沒收。 2 Iphone手機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為蔡維明與莊天瀚聯繫本案製毒事宜之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VIV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非供本案所用,亦非違禁物。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