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5號
KSDM,111,重訴,5,2022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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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瀚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蔡維明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524號、110年度偵字第261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號1至 44所示之物均沒收(或沒收銷燬)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沒收依據欄所示。
蔡維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3、7、23、26、28至30、32至35、4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天瀚蔡維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 9月間,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由莊天瀚負責出資及製程,蔡維明則跑腿及採買製毒所 需之器具、化學原料等。謀議既定後,蔡維明先後於109年9 月15日、110年2月10日、110年3月4日採買製毒所需之相關 器具、化學原料並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予莊天瀚莊天瀚則於收受器具或原料後,除給付採買費用外,另每 次給付新臺幣(下同)2仟元之茶水費予蔡維明,惟製造過 程並非順利。嗣蔡維明因另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遭查 獲(該案現由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臺南工廠案),於110年8月5日停止羈押釋放後, 發現尚有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約9公斤)未經 查扣,其明知(假)麻黃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 級毒品,為出脫手上毒品,遂接續前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營利而單獨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之犯意,約定以每公斤3萬元之價格,全部售予莊天瀚蔡維明繼於110年11月12日20時許,指示不知情且真實姓名 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附近,將製毒先 驅原料(假)麻黃,及所採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鈀金 、濾紙等材料交予莊天瀚,並向莊天瀚收取(假)麻黃之前 金3萬元及其他採買材料費用,再由莊天瀚載至其高雄市○○ 區○○路000號戶籍地,以氫化、純化等階段方式(製程詳卷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110年11月17 日6時許發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合計純質淨重5530.69公克)並逮捕莊天瀚;另於1 10年11月24日12時5分許拘提蔡維明到案,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天瀚蔡維明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6至347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天瀚蔡維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在卷 ,復有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 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3837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可憑,經核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蔡維明參與之臺南工廠案中,與另案蔡啟宏等人自109 年11月間起,以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為原料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於110年4月7日為警破獲,該案中雖未製成甲 基安非他命,惟扣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假)麻



黃,被告蔡維明於該案中遭羈押、於110年8月5日停止羈押 釋放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及有該案之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0年6月7日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書等在卷可憑(本院調影卷)。而被告蔡維明自臺南工廠 案羈押釋放後,發現尚有該案之(假)麻黃未經扣押,然因 臺南工廠已遭破獲,該等物品又係違禁物,隨時有再遭查獲 之可能,且其與被告莊天瀚共同製造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 無成果,遂另行起意,順勢於110年11月12日以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予莊天瀚,一併將本案所 需而採買製毒所用之鈀金、濾紙等交予被告莊天瀚等情,亦 經被告蔡維明所陳明(本院卷第348、350頁);復依被告2 人共同謀議製毒的分工方式,被告蔡維明僅須負責採買、跑 腿,並無以販賣或提供(假)麻黃之方式參與本案,而後始 販賣本案(假)麻黃予被告莊先翰,恰與臺南工廠案之查獲 ,有時間、物質上之密切關聯,堪認被告蔡維明販賣予莊天 瀚之(假)麻黃,確為臺南工廠案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未遂之原料,而於該案中未經查扣所剩,被告蔡維明嗣後起 意販賣予莊天瀚無訛。
 ㈢復辯護人雖以:被告蔡維明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應屬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論處等語為被告蔡維明辯護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 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 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 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而查,被告蔡維明於偵查中自承:因聽 說製毒很好賺,我跟莊天瀚決定挺而走險,約於109年8、9 月講好要一起製毒,由莊天瀚去請教蔡啟宏,我負責跑腿、 買器具、原料,實際上製造由莊天瀚負責,我跟莊天瀚中間 討論過很多次,但不知道能不能做的出來,錢是莊天瀚出的 ,由他決定如何分配,但還沒談到如何分配,我們也曾一起 去過蔡啟宏位在台南的住處詢問製毒所需要的器具等語(偵 二卷第141至14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沒想那麼 多,就看莊天瀚如何處理,因為他們(指莊天瀚、臺南工廠 案)都搞很久,也不知道會不會成功,如果做不出來就算了 ,如果成功的話,就看他們要如何分配,我只是想從中分配



而已,如果有獲得分配最好,如果沒有就算了,這是我們合 作的模式,臺南工廠那裡也是類似的合作模式等語(本院卷 第350至351頁),核與被告莊天瀚於本院調查中所稱:我和 蔡維明是邊做邊聊,有稍微聊到分配,製成後若沒有通路, 也想找他幫我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堪認被告蔡維明 所為採買、跑腿等行為,雖屬本件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然其對於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係以自己 犯罪的意思而與被告莊天瀚間事前謀議、事中為分工而顯有 犯意之聯絡。至被告莊天瀚固多次陳稱:蔡維明沒有參與製 毒,風險由我承擔,我缺什麼就請蔡維明幫忙跑腿買來,他 只有一次幫我搬很大的氫氣鋼瓶進去我的戶籍地等語(偵一 卷第31、33、233、235頁),然參被告莊天瀚於查獲之初, 雖依員警提供之蒐證畫面,供出被告蔡維明有為其採買相關 器材、原料,然隱匿被告蔡維明販賣上開(假)麻黃之事實 ,至111年1月6日始願坦承並供出蔡維明,有其110年11月18 日警詢及歷次偵查筆錄可參,顯有迴護被告蔡維明之情,其 可信性非高;復依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蔡維明雖有與 被告莊天瀚共同製造毒品之意思,然因其等因對於毒品製程 均在摸索階段、未有成功的經驗,因而,在評估相關風險後 僅就本件為分工之約定,又因被告莊天瀚負責所有成本開銷 及製程,被告蔡維明僅負責次要跑腿及採買之工作,且因成 敗不明,被告蔡維明又無承擔任何風險,故而主要製造者被 告莊天瀚未言明後續結果的分配下,被告蔡維明雖期待可受 分配,仍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 可認定;而被告莊天瀚部分,既與被告蔡維明就本件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事前與被告蔡維明共同謀劃、事中 為分工,縱其並無將製成毒品分配予被告蔡維明之意,然此 為其2人依其合作模式及內部風險承擔問題,且為被告蔡維 明所預見,亦無礙於其等確有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 意聯絡之認定。是被告蔡維明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的部分 ,雖然僅有參與跑腿、採買及販賣(假)麻黃予莊天瀚,而 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然其確係以自己參 與犯罪的意思而積極提供上開器材、原料,仍屬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辯護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蔡維明販賣(假)麻黃部分,另構成同條例第4 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其等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維明基 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時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予被告莊天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載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論罪法條,惟 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此部分事實,自得由本院予以補充,並 當庭告知被告蔡維明此部分之法條(本院卷第334頁),已 無礙其訴訟防禦權,均附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10047號)意旨,與本案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究 。
 ㈡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被告蔡維明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販賣第四級毒品之 犯行,均如前述。又被告蔡維明雖於偵查中未能就販賣第四 級毒品犯行部分坦承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員警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之偵訊中亦未 令其辨明,致有剝奪其罪嫌辯明權之情形,自得例外承認僅 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被告2人就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維明就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蔡維明及其辯護人雖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係 幫助行為而非共同製造等語,然觀被告蔡維明對於犯罪事實 部分均已陳明,業如前述,雖就法律適用部分有不同辯解, 尚無礙其於審判中自白之認定,附此敘明。
 2.供出上游減刑:
  被告莊天瀚及其辯護人以:偵查中員警僅有懷疑,而無具體 明確證據支持被告蔡維明為本案之上游,而因被告莊天瀚供 出被告蔡維明,方足以證明,自應從寬予以減刑等語。而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 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 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 料」。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



。經查,本案檢警於偵辦被告莊天瀚所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案件時,研判蔡維明為其上游,嗣被告莊天瀚到案時亦有 指認,供述毒品原料為蔡維明所提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17070890 0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53頁),復依本件查獲前之110年11 月14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就本件莊天瀚所涉製造毒品 犯嫌提出之偵查報告所載,檢警依據多次跟監及查證所得, 早已研判蔡維明除另參與臺南工廠案之外,亦為本案共犯, 且為提供本案製毒物品及原料之人,並據以對蔡維明聲請上 線監聽,復因110年11月12日交付(假)麻黃予莊天瀚之處, 為被告2人經常相約交付製毒原料或器具之地點,嗣於該日 莊天瀚取得2只黑色垃圾袋包覆之箱子後,隨即搬運回戶籍 地,2日後並整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必備之脫水 機,而合理懷疑110年11月12日取得之物係由蔡維明提供之 製毒先驅原料等情,有該份偵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110年 度聲搜字第1289號影卷第35至50頁),是檢警早已掌握被告 蔡維明提供本案製毒器具、原料等事證,而有根據可認被告 蔡維明為本案製毒之共犯,惟就販賣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部分,雖尚有不明,然早在被告莊天瀚供出之前,檢警早已 懷疑本案蔡維明為提供先驅原料之人並已發動偵查,僅事證 尚有不明,而待被告莊天瀚之指證而得以確立,應堪認定。 是辯護人所指被告蔡維明販賣第四級毒品之事實,係因被告 莊天瀚供出而查獲乙節,與事實不符(實則檢警於被告莊天 瀚供出前,早已對被告蔡維明發動偵查程序),自無此部分 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莊天瀚因配合檢警指證被告蔡維明 ,因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
  被告莊天瀚之辯護人林泰良律師以:被告莊天瀚為初犯,且 坦承不諱,因家庭及經濟狀況而未入毒品陷阱,且甫製成即 為警查獲,未曾流入市面,既無造成危害也無獲利,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 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製造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後果,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 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是被告莊天瀚本件雖毫 無獲利,且未生實害結果,然其甘冒重典竟以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方式牟利,且純質淨重高達5千餘公克,尚難認 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本件製造毒品犯 行,已依偵審自白事由減輕其法定刑度,亦無情輕法重情形



,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莊天瀚辯 護人此部分所請,核屬無據。
 ㈢科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貪圖鉅額利益,無視毒 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鋌而走險,不 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被告 2人前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於上訴審審 理中,被告蔡維明則另有重利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等平日素行非甚 佳;並參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莊天瀚於犯後配 合檢警辦案,供出蔡維明為提供製毒先驅原料之人,犯後態 度尚佳,並參酌本件所製造毒品之規模及純質淨重高達5千 餘公克,被告莊天瀚為主要出資及下手實施者、被告蔡維明 則受指使負責跑腿及採買等次要角色,而本件毒品尚未流入 市面即遭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險之程度;暨衡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並綜合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各自陳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學經歷等智識程度(涉 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其等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7、23、26、28至30、32至35、41所 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 110803837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一卷第251至256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裝盛或殘留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 、包裝、或其沾附物體,因與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 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用部分,則因滅失而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其上檢驗出第四級毒品氯(假 )麻黃之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 憑,且因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 ,屬於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檢驗過程所耗用部分,則不 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24、25、27、36至40、4 2、4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莊天瀚所有,用以製造毒品所用 之器具或原料,或為製程中所生成之化學反應原料,業據被



莊天瀚所陳明(警卷第10至11頁);而扣案如附一表編號 44、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為被告莊天瀚、 被告蔡維明所持用,且均係供其等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亦經被告2人供述無訛(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 11、140至141頁),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項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其等所有 ,分別附隨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46、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無證 據可證明係供本案所用,詳如各該編號之說明欄所載,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被告蔡維明販賣第四級毒品後,已自莊天瀚處收受價金3萬 元,另於採買器材、其他副原料時,莊天瀚每次會給付車馬 費2至3仟元等節,迭經被告2人所陳明(本院卷第112、140 、348至349頁),均未扣案,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蔡 維明販賣第四級毒品該次收取之(假)麻黃價金3萬元、另3 次跑腿及採買後,由莊天瀚交付每次2仟元之茶水費,合計3 萬6仟元,均屬被告蔡維明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號莊天瀚處扣得)編 號 名稱 數量 扣物品目錄表編號 說 明 沒收依據 1 冷凍櫃 1台 1 供本案製毒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 白色晶體 1鍋 2 抽樣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約1223.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 棕色液體 1桶 3 抽樣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約247.35公克。 4 濾網袋 1個 4 供本案製毒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5 銅鍋 1個 5 6 刷子 1把 6-1 7 塑膠量杯 4個 6-2~ 6-5 5000CC,均含白色晶體殘渣,經抽樣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約0.54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8 台鹽高級碘鹽 4包 7 供本案製毒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9 醋酸鈉 20瓶 8-1 10 硫酸鋇 9瓶 8-2 11 鹽酸 2瓶 9 12 硫酸鋇 15瓶 10 13 棉紗顆粒止滑手套 4隻 11 14 夾鍊保鮮袋 3包 12 15 棕色粉末 1鍋 13 檢出C、O、Na、Al、Si、Cl、Fe等元素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供本案製毒所用。 16 塑膠量杯 1個 14 1000CC;供本案製毒所用。 17 塑膠刮板 1個 15 供本案製毒所用。 18 塑膠萬能匙 1個 16 19 反應爐 1組 17 20 不明透明液體 1桶 18 檢出非毒品成分 Aceton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供本案製毒所用。 21 氫氣鋼瓶 1組 19 供本案製毒所用。 22 活性炭 1袋 20 23 白色晶體 3盆 21 22 23 經抽樣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約4042.44公克(1447.44+0.56+2594.44)。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4 電子磅秤 1台 24 供本案製毒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5 活性炭殘渣 1袋 25 26 塑膠湯匙 1個 26 表面有不明晶體殘渣,經潤洗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7 高速脫水機 1台 27 供本案製毒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8 透明液體 1盆 28 經抽樣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純質淨重約16.6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9 白色晶體 1盆 29 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0 棕色液體 1桶 30 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 。 31 格式麻將厚紙 1疊 31 表面有白色粉末殘留,經抽樣檢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氯麻黃部分純質淨重約0.04公克;氯假麻黃部分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32 電動攪拌機 1組 32 內有白色粉末殘渣,經抽樣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3 陶瓷漏斗 1個 33 表面有不明粉末殘渣,經潤洗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4 塑膠方盆 1個 34 35 側孔燒瓶 1個 35 1000CC,內有不明粉末殘渣,經潤洗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6 棕色粉末 1罐 36 檢出Pd、Cl等元素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供本案製毒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7 抽氣馬達 1台 37 供本案製毒所用。 38 濾紙 1盒 38 2號300mm;供本案製毒所用。 39 氫氧化鈉 1袋 39 供本案製毒所用。 40 手套 1隻 40 41 刷子 1把 41 表面有白色粉末殘渣,經抽樣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42 酸鹼度測試計 1台 42 供本案製毒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43 二氧化碳鋼瓶 1桶 43 44 Iphone手機 1支 44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被告莊天瀚持之與蔡維明聯繫所用。 45 Iphone手機 1支 45 (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非供本案所用,亦非違禁物。 不沒收。 46 記憶卡 1片 46 取自行車紀錄器內,非供本案所用,亦非違禁物。 不沒收。 上開驗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純質淨重合計共5530.69公克。
附表二(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4 蔡維明處扣得)編號 名稱 數量 說 明 沒收依據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非供本案所用,亦非違禁物。 不沒收。 2 Iphone手機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為蔡維明莊天瀚聯繫本案製毒事宜之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VIV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非供本案所用,亦非違禁物。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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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