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17號
KSDM,111,訴緝,17,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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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晶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087號、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上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洪淑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 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洪淑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共5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 交易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別牟取利 潤。
(二)洪淑晶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民國 110年1月2至3日之間某時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8住處中庭,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2 台重(分裝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19包),意圖伺機對外販售牟 利而持有之。嗣在尚未覓得買主前,經警於110年1月12日14 時35分,持搜索票前往洪淑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淑 晶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0-181、3



2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警一卷第11、14、17頁,偵一卷第57-58、112-113、1 31-132、145頁,聲羈卷第26頁,本院卷第176、322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物證為佐,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扣案毒品共19包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 警一卷第207-215頁)。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已自 承確有販毒營利意圖(本院卷第178頁),足認被告前揭販 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已該當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販賣行為,應僅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中供 承:毒品我才剛買回來,準備過年期間要吸食及販賣等語( 偵一卷第58頁),於本院亦供稱:購入如此大量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為了要販賣,但還沒實際向外求售或找買家,就被警 方查獲了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足認被告購入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毒品,有販賣他人以從中牟利之意圖,惟 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已有向外求售或找到買家 提供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等行為,自難 認其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僅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行間,購入時間已在販賣以後,各次販賣時間



並非密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故上 開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經查,被告固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游祥志葉濬承鄭裕耀、及綽號「天天 」之男子(偵一卷第114-115頁,本院卷第180頁)。然經警方 偵辦之結果,並未查獲游祥志鄭裕耀、及綽號「天天」之 男子之相關販毒證據;又葉濬承固有拘提到案,惟葉嫌係供 稱其曾向被告購入毒品,再另轉賣予他人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 072529500號函文(訴字卷第63頁)、同大隊111年03月23日高 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170740700號函(本院卷第133頁)、同大 隊111年04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171008800號函暨刑 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07-21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依上 開偵查結果,葉濬承並非被告之毒品來源,足認偵查機關並 未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此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供出上游等人,且販毒對象只有3人,非 專職販毒之毒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3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雖稱自己因年紀大、



雙手靜脈穴道受傷,找不到工作,又須負擔房租及照顧年邁 的母親,別無選擇只好從事販毒一途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然衡以現今各項社會福利措施已臻完備之環境,籌措費用 之管道繁多,或可尋求親友協助,實無鋌而走險非販毒不可 之理由;況被告先前已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63-172頁),竟未能悔悟,再為本次販毒犯行,且販毒 次數達5次,販賣對象有3人,抑或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伺 機販售牟利,犯罪情節及危害性非輕,綜上各情,依其行為 時之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 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 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 ,竟無視禁令,猶販賣他人5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助長毒 品擴散及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所為實不可取;然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反省 悔悟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為5次、對象為3人,每次 交易之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所獲利潤與大盤毒梟 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綜觀其交易次數、對象、金額 ,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另參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共計為73.265 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數量非少,惟幸因警及時 查獲而未生實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各次販毒所得價金高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2萬元,被告 須照顧高齡77歲且患有重病之母親,另育有已成年子女1人 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3頁);前已有販賣 及施用毒品、搶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前科(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 販賣毒品5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人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情節,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係介於109年11月至同 年12月間,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時間則發生於110年1月間 ,各次販毒之手法類似、時間甚近,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 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 ,均屬被告於最後一次販毒後,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所購入,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部分則因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毒品同視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經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販毒聯絡所用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79頁),屬供其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在上揭販毒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供稱:查扣的分裝杓、電子磅秤是分裝販賣所用,筆記本是 用來記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的帳等語(偵一卷第58-59頁 ,本院卷第179、333頁),核屬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各 次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在上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空夾 鏈袋1包,亦據被告供承:是我所有,分裝毒品所用,還是 全新的等語(偵一卷第58頁,本院卷第179頁),則該空夾 鏈袋1包應為尚未使用之新品,核其性質係屬販毒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1,500元 、2,000元、1,500元、1,000元、3,000元乙情,業經其於審 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77-178、331頁),上開價金要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於其他扣案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這是我自己吸食 要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尚乏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證據出處 (卷頁) 罪刑及宣告沒收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連明達 109年11月24日13時28分許 ⑴證人連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9-11頁,偵一卷第41-43頁) ⑵證人連明達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9頁) ⑶證人連明達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三卷第15-18頁)   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民族社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5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啟銅 109年11月26日10時許 ⑴證人陳啟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9頁,偵一卷第50-51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1-223頁) ⑶證人陳啟銅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二卷第15-18頁) 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連明達 109年11月27日8時17分許 ⑴證人連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8-9頁,偵一卷第40-41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25-227頁) ⑶證人連明達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三卷第15-18頁)   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酷酷龍電子遊藝場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5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侯金源 109年12月4日8時8分許 ⑴證人侯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83-185頁,偵一卷第183-185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25-227頁) ⑶證人侯金源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四卷第187-190頁)   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外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啟銅 109年12月18日7時44分許 ⑴證人陳啟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11頁,偵一卷第51-52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25-227頁) ⑶證人陳啟銅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二卷第15-18頁) 洪淑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聯絡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販毒所用之物) 2 分裝杓2支 分裝販賣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販毒所用之物) 3 電子磅秤1個 量秤販賣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販毒所用之物) 4 筆記本1本 記帳之用(記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之帳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販毒所用之物) 5 空夾鏈袋1包 分裝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販毒預備之物) 6 甲基安非他命19包 (均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8.623公克、18.081公克、3.530公克、3.533公克、3.500公克、3.528公克、3.512公克、3.530公克、3.496公克、3.510公克、1.560公克、1.532公克、1.557公克、0.508公克、0.650公克、0.813公克、0.653公克、0.651公克、0.498公克。 (驗後淨重共計73.265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70101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啟銅)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連明達)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7046480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7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7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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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