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伍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0791號、107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伍賢(業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死 亡)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詎料 :(一)被告於106年9月24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前,販售海洛因予吳財清,得款新 臺幣(下同)2,500元。(二)被告於106年10月3日19時12 分許,在上址販售海洛因予吳財清,得款1,500元。(三) 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12時至13時許,在上址販售海洛因予 吳財清,得款8,500元。(四)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8時51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販售海洛因予張瓊方 ,得款3,000元。(五)被告於同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和興里10鄰立信街51巷1弄口,販售價值8,500元之海 洛因予吳財清之際,為警當場逮獲,無法交予吳財清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以及同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6月29日死亡乙節,有其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依據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