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1號
KSDM,111,訴,41,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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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戊○○為陳○昌(民國92年7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之父陳○彬之同居人,而與陳○昌曾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 號2樓,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詎戊○○因不滿陳○昌未收拾寶特瓶,且明知陳○昌 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 0年6月14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陳○昌之房間內,以「神明 法器」之木柄部位毆打陳○昌,造成陳○昌受有「左眼瘀腫、 左額頭擦傷及腫脹、右前臂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其間陳○彬到場攔阻,戊○○明知持銳器朝他人揮舞可能因 而劃傷他人,竟基於縱使傷害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持上開「神明法器」向陳○昌手持之包包揮舞,欲察 看該包包之內容物,因而劃傷陳○昌陳○彬之手部(陳○彬 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接續致陳○昌另受有「右手背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訴字卷第101頁背面、第20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昌未 收拾寶特瓶,而進入告訴人房間內,並明知告訴人於事發時 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不爭執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等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只有以徒手毆 打告訴人背部,伊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怎麼來的,其中告 訴人所受「右手背擦挫傷」之傷勢,可能是伊當時拿「剪刀 」要剪告訴人的袋子時,不小心劃傷的云云(本院訴字卷第 237頁背面)。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①本件起訴書 認為被告以「五寶法器」毆打告訴人成傷,卷內並無證據佐 證案發當時確有「五寶法器」存在,因此告訴人稱被告其遭 被告以「五寶法器」毆打,顯無法證明;②關於告訴人手、 腳傷勢部分,陳○彬已經承認有持藤條毆打告訴人之手、腳 部位,是告訴人手、腳傷勢可能是陳○彬持藤條毆打所致;③ 至於告訴人所受「右手背擦挫傷」之傷勢,若是被告當時持 剪刀所誤傷,也不過就是過失傷害,而告訴人眼角、額頭之 傷勢(左眼瘀腫、左額頭擦傷及腫脹)如何而來,告訴人自 己前後指訴不一,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不能認係被告所造 成,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晚餐還與被告一起食用粽子並交談 ,若告訴人確遭被告持「神明法器」毆打,豈有前開舉措云 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陳○彬、 證人即被告之女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41至42頁,本院 訴字卷第117至119頁、第149至151頁、第207至209頁),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0000000 兒少通報案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2頁),堪以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所受「左眼瘀腫、左額頭擦傷及腫脹、右手背擦 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各係被告於 上開時、地,手持「神明法器」毆打、揮舞所致,業據告訴 人分別指訴如下:
 ⒈於110年6月14日警詢中證稱:事發當時被告拿神明法器毆打 伊,並拿冰咖啡淋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神明法器的木 柄打伊的「右手、右腳」,造成伊的手腳有受傷,伊的左眼 角也在她打完後受傷的,但伊不知道左眼角怎麼受傷的,當 時伊有用腳反擊踢她一次等語(警卷第6至7頁)。



 ⒉於110年9月15日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10年6月14日下午吃完 午餐時,在伊當時位於汾陽路之住處,因為伊有一個垃圾沒 有丟,伊說等一下再拿去丟,她講了三次後,就拿神明的法 器、是一個斧頭,她拿斧頭的木柄打伊的「右手、右腳」, 後來伊父親(即陳○彬)有阻止她,所以斧頭銳利的地方有 削到伊的眼皮,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眼瘀腫、左額頭擦傷 及腫脹」應該也是遭斧頭打到,但伊沒有感覺,當日事發後 伊有去遛狗,警卷第11、12頁的照片是事發後,警察在伊住 處樓下拍攝的,被告打完伊後有拿冰咖啡淋在伊身上等語( 偵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
 ⒊於111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發當時被告叫伊將寶 特瓶丟掉,伊沒有做好,所以她就持「神明法器」打伊,伊 之前在警詢中稱該神明法器叫做「五寶斧頭」,伊右手的傷 口是被告用神明的法器造成的,當時爸爸(即證人陳○彬) 要救伊,他的手也跟著被劃傷了,被告用神明法器的木柄打 伊,然後爸爸要用手幫伊擋住,好像是前面銳利的地方劃到 爸爸,伊也一起被劃到,伊與爸爸都因此受傷了,伊右手背 的傷確定不是爸爸造成的,其他傷勢伊不確定,事發後伊就 自己一個人待在家裡,大概當日下午3點的時候出去遛狗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背面至119頁、第123頁及背面、第1 31頁背面、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背面)。 ⒋按,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 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 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 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 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 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 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 且證人之證言本係各證人本於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惟 宥於人的感官、知覺及記憶均非攝錄影器材般能完整重現事 發當時之狀況,因此刑事訴訟制度始有交互詰問之制度設計 ,以彌補上開人類感官、知覺及記憶的不足,期能達到發現 真實之目的,非謂各證人之證詞相互間或有齟齬,或有前後 不一,即據此推斷各該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信,仍應由本院 依自由心證之法則斟酌判斷之。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顯非子 虛,而足以採信,理由茲分敘如下:
 ⑴本件告訴人關於事發當時:①遭被告潑淋冰咖啡;②遭被告毆 打之身體部位係「右手、右腳」;③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 器物乃「神明法器」等事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各歷時約莫3月、10月,亦能清楚回憶上



開本件事發經過之細節性事項;且觀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與媽媽(按即指告訴人之生母)聯繫時,並沒有請 媽媽幫伊報警,被告當時只有拿神明法器(五寶斧頭),並 沒有拿剪刀,伊只能確定手背的傷勢是被告造成的,左眼眼 角的傷勢伊不記得怎麼來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背面 ),倘告訴人確係因故而欲虛捏證詞誣陷被告,大可於事發 後立即自行或尋求他人代為報警,然告訴人捨此不為,於被 告等人外出後,除獨自留在住處外,尚外出遛狗(此觀之上 揭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自明),顯未於事後與 其母聯繫時轉知其母報警,並未曾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就被告所自承手持「剪刀」、以徒手毆打其背部等事項 ,為相同於被告供詞之證述,此均核與一般設詞誣陷他人之 舉措迥異。
 ⑵加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 等語(警卷第8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伊與告訴人沒 有金錢糾紛或仇怨等語(警卷第2頁),足見告訴人既與被 告間無任何仇恨、糾紛,且被告係其父即證人陳○彬之同居 人,又於事發時與被告同住於上址,衡情告訴人應無分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
 ⑶另告訴人雖未能就其所受「左眼瘀腫、左額頭擦傷及腫脹」 之傷勢從而何來乙事,為前後完全無扞格之陳述(此觀之告 訴人上開證詞自明),然參以本件事發當時場面混亂,告訴 人因而未能明確記憶其所受前揭傷勢從何而來,亦難認有核 明顯之瑕疵;且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伊有身心障礙手冊,只知道是智能類別 之中度障礙等語(警卷第6頁),並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 表」1份(警卷第13頁,見該通報表之「通報之兒童及少年 」欄之「身心狀況」項自明)在卷可佐,則縱認係一般智識 程度正常之人,亦難以完全一致之回溯過往記憶,更遑論本 件告訴人,是本院認尚難僅以此即認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言,全然不足採信。
 ⑷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若存心故意(按: 應漏載「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受有上開診斷書所載之 瘀腫、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豈有等被告等人回家再與之同 桌吃晚餐粽子,並互有言談之可能」云云(此觀之辯護人於 111年5月26日庭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 265頁)。然按,家庭暴力罪之被害人,於遭傷害之過程中 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 (例如:兩人爭執之原因、有無其他家屬在場、權力或對情



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的個性、被害人對於被傷害之感受 ,以及其他同住家屬對該傷害情事之態度、評價及其處境如 何(例如:被害人因同住家屬不支持,或立場與加害者一致 ,而擔心遭受其他家屬異樣眼光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 之反應,要非所有家庭暴力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 ,甚至於事發後立即與加害者劃清界線、斷絕往來。況本件 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亦同受其父即證人陳○彬持藤條毆 打,顯見告訴人內心已深感恐懼,況事後為警至告訴人住處 樓下時,告訴人於面對執法之警務人員之際,仍呈現發抖狀 態(此觀之到場處理警員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問:你剛剛是說少年下來一樓的時候不敢說話?】是, 整個就是呈現發抖的狀態,覺得應該是剛發生完,可是我們 沒有目睹到家暴的情形」等語自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之情,則告訴人於事發後基於各種因素考量,仍與被告同 桌共進晚餐或有所交談,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尚難僅憑此 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以上,經相互勾稽比對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供證,可知其指稱遭被告持「神明法器」毆打成傷乙事 之主要核心事實,前後供述並無何明顯瑕疵之處。  ㈢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 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 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 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 補強證據。查,本件被告手持「神明法器」毆打被告乙事, 除據上開告訴人前後指訴無齟齬外,並有後開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告訴人有踢媽媽(按即 指被告)、媽媽就跌倒,伊記得爸爸(按即證人陳○彬)那 時候手有受傷,是被像刀子一般銳利的物品劃過去的傷口, 事發當時伊有看到陳○彬阻止被告打告訴人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145頁背面、第153頁及背面、第159頁),核與上揭告 訴人所指訴其於事發當時反擊踢踹被告、證人陳○彬阻擋告 訴人繼續遭被告毆打,以及證人陳○彬手部遭利器劃傷之證 詞相符。
 ⒉證人陳○彬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拿藤條打告訴人的「左手跟 左腳」,其他部位伊沒有打,也沒有打他的頭,後來被告與



告訴人爭吵,告訴人大哭,被告應該是有打告訴人,但打哪 裡伊不知道,伊確定是打告訴人的「左手、腳」,後來伊身 體不舒服狀況比較好了,伊有去阻止告訴人及被告等語(偵 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時伊的 手有被「剪刀」劃傷,告訴人頭部及眼睛的傷不是伊打的, 伊知道頭、眼部位不能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07頁背面、 第211頁背面、第213頁背面、第215頁、第223頁),核與前 揭告訴人指稱證人陳○彬出面阻擋告訴人及被告,以及證人 陳○彬手部遭劃傷之證詞相符。
 ⒊另觀諸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其與 生母間於事發當日(即110年6月14日)13時57分之臉書MESS ENGER之對話擷圖,可知告訴人傳送證人陳○彬與其之間LINE 通訊對話擷圖(即證人陳○彬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果 沒有關心你我不會去擋刀手被割到流血」等語予告訴人)予 其生母(本院訴字卷第181頁),亦足資佐證前述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所指證事發當時,證人陳○彬為阻止被告以「神 明法器」毆打告訴人,並以手擋住該法器,導致「神明法器 」之銳利部位劃傷證人陳○彬之證詞,應非空穴來風,堪以 採信。
 ⒋再者,上開告訴人所證稱其於事發當時遭被告潑淋咖啡,並 反擊踢踹被告等情,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拿咖啡 潑告訴人,雙方有拉扯,告訴人有用腳踢伊等語(警卷第2 頁)相符。
 ⒌從而,本件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既另有上開補強 證據可佐,益徵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堪以採信。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一再辯稱:本件並沒有告訴人所稱 之「神明法器」扣案在卷,因此無法證明該「神明法器」存 在,亦無從證明被告持「神明法器」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
 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補強證據所補強者,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之指 述相互利用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述被告犯罪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甚且,我國司法實務上犯罪工具 遭湮滅或未據扣案者所在多有,倘檢、警於犯罪訴追程序中 ,因故未能扣得犯罪工具,即率爾認定該犯罪工具事實上不 存在,因而推論被告並無持該犯罪工具犯罪,進而應為被告 無罪之開釋,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⒉再者,本件雖無「神明法器」扣案在卷可徵,然告訴人業就 其遭被告持「神明法器」毆打之指述,其主要犯罪事實證述 明確且前後情節一致,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為證,顯非無 稽;況且,依卷附告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提出翻拍自證人陳○ 彬臉書之相片擷圖(本院訴字卷第173頁),亦可知證人陳○ 彬之住處內確實曾存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神明法器(五寶斧 頭)」,此亦經證人陳○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本 院訴字卷第215頁背面、第217頁背面),顯足資佐證告訴人 所指證遭被告持「神明法器(五寶斧頭)」毆打乙事,應非 空穴來風。雖證人陳○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臉書上的照 片是因為太子爺的生日而擺設的,如果有五寶斧頭,也丟掉 了,那是1年前的事情,那個東西也不是伊的,是另一間宮 的,伊跟他感情已經沒有很好,後來伊就丟掉了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217至219頁),然該照片中所攝得之「神明法器( 五寶斧頭)」,既係供奉神明誕辰所用之擺設物品,且非其 所有之法器,則其證稱已將該「神明法器(五寶斧頭)」丟 掉部分之證詞,顯與常理有悖,實啟人疑竇;又佐以被告與 證人陳○彬間係同居關係(此各據被告及證人陳○彬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1頁),且參以證人陳○彬於本件繫 屬後之110年11月6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欲自行撤回本件 告訴,此據證人陳○彬證述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19頁) ,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按:證人陳○彬自 行以藍、黑色原子筆各書寫「陳○昌」、「陳○彬」之姓名於 其上,並寄送至本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復參以證 人陳○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部都是我打的,因為那天 我也不想害到誰,剛剛我已經說了全部都是我打的」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27頁),足徵證人陳○彬不無避重就輕、迴護 被告之可能,是證人陳○彬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稱前開「神 明法器(五寶斧頭)」於本件事發之際不存在乙節,尚難採 信。
 ⒊至證人甲○○固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不清楚有沒有「 神明法器」,也不知道被告有無用其他東西打告訴人,伊無 印象有無在家裡看過「神明法器」,應該是沒有注意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因證人甲○○亦於同次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一邊撿寶特瓶,沒有特別注意被告打告訴人的過程, 伊沒有特別注意家裡佛堂有什麼東西,家裡拜拜的供品都是 被告在處理,部會叫伊幫忙,伊不清楚到底有沒有「神明法 器」存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背面至157頁),足見證 人甲○○並未完整目睹本件事發經過,亦對於上址住處內是否



確有「神明法器」毫無所悉,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⒋以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之辯詞,基於上開理由,礙 難採憑。
 ㈤況且,被告關於告訴人身上所受傷勢之由來乙節,於警詢中 供稱:「(問:被害人頭面部:左眼瘀腫、左額頭擦傷及腫 脹傷勢從何而來?)我們拉扯之間他有跌倒,但是我不知道 他怎麼受傷的。」、「(問:被害人陳○昌四肢部:右手背 【按:警卷誤載為「被」】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下肢 擦挫傷,傷勢從何而來?)右手背(按:警卷漏載「背」) 擦挫傷,有可能是我拿剪刀要劃的時候劃到的。我不知道他 右前臂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怎麼受傷的。我不清楚這些傷 勢是我還是陳○昌的爸爸阿彬還是拉扯跌倒所造成的。」等 語(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否認告訴人所受 「右前臂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係其所導致,並暗 喻指稱告訴人所受「右前臂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左眼瘀 腫、左額頭擦傷及腫脹傷勢」,亦可能係告訴人於事發當時 拉扯間跌倒所致,其中告訴人所受「右前臂擦挫傷、右下肢 擦挫傷」之傷勢,或係遭證人陳○彬持藤條毆打造成。然查 :
 ⒈參以證人陳○彬於偵訊時明確供稱:伊只有拿藤條打告訴人的 「左手跟左腳」,其他部位伊沒有打,也沒有打他的頭,被 告應該是有打告訴人,但打哪裡伊不知道,伊確定是打告訴 人的「左手、腳」明確在卷,已如上述,自難認告訴人所受 「右前臂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傷勢,係遭證人陳○彬持 藤條毆打所致。
 ⒉另證人陳○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事發當日持以毆打告訴人 之藤條長約62公分、寬(按:應係指直徑)約2公分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21頁背面),衡情由證人陳○彬持以毆打告訴 人所造成之傷勢,態樣應係呈現約莫「2公分」之「軌道狀 傷痕」方為的論,然經本院以肉眼與卷附告訴人所受傷勢照 片(警卷第11至12頁)相互勾稽比對,並未見告訴人之右下 肢受有何通常一般遭藤條毆打所致之軌道狀傷痕,且本件「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0 頁)中,由專業醫師於告訴人右下肢所標註之告訴人所受傷 勢係以「區塊」式呈現,亦與遭藤條毆打所致之軌道狀傷痕 迥異,可知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所受「右前臂擦挫傷、右下肢 擦挫傷」之傷勢,可能係證人陳○彬持藤條毆打所致云云, 顯不足採。至證人陳○彬雖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係持「藤條 」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43頁),然前開證人陳○彬



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藤條」長約62公分、直徑約2公分(已 如上述),顯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問:藤條長怎樣 ?)直徑約3公分左右。長度約45公分左右。我都拿那支來 打狗。是神明令旗的旗桿。」等語(偵卷第39頁背面)未盡 相符,亦礙難採信。
⒊又徵之常理,人於跌倒時理應係身體之某側(即正面、背面 、左側或右側)倒地,且該側身體部位所受傷勢,應非僅集 中於身體上半身或下半身,亦斷無同時係身體之右側、左側 同時倒地方為的論,則觀以本件告訴人身體左、右兩側各僅 受有「左眼瘀腫、左額頭擦傷及腫脹傷勢」、「右前臂擦挫 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勢而論,顯與上揭通常一般人跌倒 在地之身體應受傷部位之常理有悖,則被告所稱告訴人此部 分所受傷勢,可能係跌倒所致云云,亦與卷證不符,毫無足 採。
⒋以上,益見被告所辯稱告訴人所受「右前臂擦挫傷、右下肢 擦挫傷、左眼瘀腫、左額頭擦傷及腫脹傷勢」,亦可能係告 訴人於事發當時拉扯間跌倒所致,或遭證人陳○彬以藤條毆 打所致之辯詞,顯屬無稽,不足採憑。
 ㈥又按傷害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稱「預見」,乃 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 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 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查,被告見告訴人手持包包,而欲以「神明法 器」破壞該包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本件事發過程之場 面混亂以觀,近距離以尖銳器物欲破壞告訴人手持之物,被 告應已預見其持銳器朝告訴人方向揮舞,可能造成告訴人身 體部位遭該尖銳物品致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 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預 見之理,竟仍執意以「神明法器(五寶斧頭)」揮向告訴人 手持之物,致使告訴人果因而受有「右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足見被告於手持「神明法器(五寶斧頭)」揮向告訴人手 持之物時,主觀上顯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辯 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所受「右手背擦挫傷」 ,係遭被告持剪刀誤傷,不過就是過失傷害云云,亦屬無據 ,不足採憑。
 ㈦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再次聲請交互詰問告訴人,以釐清 被告平日素行是否不佳(本院訴字卷第231頁),然按當事



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基於上開理由,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傳喚告訴人 作證之必要;且本件被告平日素行是否不佳,核與本件被告 是否涉有傷害犯行之待證事實或本件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無 重要關係,依前揭規定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均屬無據,不 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告訴人之父即證人陳○彬,自106年9月間即同居,並於事 發時同住於上開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業據證人陳○ 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05頁),並 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警卷第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妳於本件110年6月 間是否知道陳○昌的年紀?)好像17歲,快滿18歲。」等語 自明,本院訴字卷第23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持神明法器毆打告 訴人成傷(即「右前臂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左眼瘀腫、 左額頭擦傷及腫脹」)、揮舞神明法器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背擦挫傷」之傷害行為,皆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至本件起訴書固未明確區分告訴人所受傷勢各係被告之何



傷害行為所導致,然此為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 實欄,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前述罪名予以論罪。加以,被告本件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未曾有何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認其素行尚可,惟被告於事發時未能對同居人 之未成年子女即告訴人加以愛護,反持上開器物,以前揭方 式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迭次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猶指摘告訴人 有說謊嫌疑(本院訴字卷第45頁背面),以及告訴人於本件 事發當日即搬離上址(此據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警詢中陳 稱:伊現在沒有與被告同居在一起,伊不需要安置,現住爺 爺家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徵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內 心恐懼及心靈創傷甚鉅,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曾真實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自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情形(本院 訴字卷第2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本件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辯護人固又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若認定被告有罪,請給予緩 刑之宣告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43頁背面)。然按,緩刑宣 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 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 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 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 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 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 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 ,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 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 之刑事政策目的。查,被告雖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然觀諸被告一再否認之犯後態度,猶指摘告訴人有 說謊嫌疑,以及造成告訴人創傷,均如上述,又參以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問:相對人戊○○是否曾恐嚇你不得報警 或尋求協助?)沒有。警察到場的時候,她叫我不要講說我



有被打。」等語(警卷第7頁),顯未見被告有何衷心悛悔 之意,實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神明法器」1支,因未據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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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