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勛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勛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至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陳義勛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精神疾病後憂鬱症」,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仍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22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路000巷○○○○路000巷00號及50號前,接續徒手掀起路面上之孔蓋共3個,使該路段中間、兩側之孔蓋因未平貼在路面上,致該處往來車輛、行人可能因此跌倒、摔傷,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參警卷第2至3頁、本院訴字卷第51、84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110年05月26日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等在卷為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接續掀起路面上之孔蓋3個,致路面因此凹凸 不平,則往來之用路人(尤其是騎乘機車者)若閃避不及,
則容易跌倒摔傷,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 於上開路段掀開3個孔蓋,時間及地點均密接,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並侵害單一法益,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三、科刑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委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精神狀 況,結果認:陳員現在有「思覺失調症,持續型」之診斷, 以及有「精神疾病後憂鬱症」。於犯罪時,有刑法第19條第 1、2項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尚未達「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 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3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300491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訴字卷第21至3 1頁),是審酌本案情形,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得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在路面上掀開孔蓋,致路面不平,容易造成 用路人跌倒受傷,而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因身心障礙,而致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另其行為因及時 發現,尚未造成實質之損害;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 學經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緩刑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院審酌被告行為 時因罹患知覺失調症及精神疾病後憂鬱症,致影響被告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被告現已因前述疾病 在高雄長庚醫院定期治療中,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5月23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本院訴 字卷第77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於鑑定過程中顯 示仍有症狀及退化行為,疾病認知尚不足,宜要求被告持續 接受藥物治療外,能於精神復健場所接受認知訓練,學習如 何適切處理精神症狀及與人際互動技巧等語(參同上卷第31 頁),則若被告經專業醫療人員予以相當期間之適當治療, 則相較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更能預防被告再犯,是應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2年,並命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至執行檢察官所指定 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 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再犯或違反之上開緩刑負擔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期被告珍惜本次緩刑之機會,積 極治療上開疾病以免再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