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6號
KSDM,111,訴,206,202207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玲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林若馨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玲為告訴人周莊婚妹之媳婦,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 國110年4月18日15時許,李惠玲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居所2樓,因孫子教育問題,與周莊婚妹發生爭吵。詎李 惠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周莊婚妹左臉頰,致周 莊婚妹因而受有左臉部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惠玲涉犯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以告訴人周莊 婚妹於警詢之指訴、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4月18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 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子女教育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 罵我,我才與她發生口角,我並沒有打她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莊婚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日下午 約3 時許,我在二樓跟我兒子周武臣一句來一句去,後來周 武臣上去樓上,被告就穿一件三角褲三點式的下來,並將桌 子從這邊踢到那邊(以手向前指),我跟她說妳穿這樣有夠 難看、毋災會見笑某(台語),她就用拳頭打我(證人以右 手向前擊出示意),甩巴掌可能不會流血、沒有這麼嚴重, 她用拳頭撞下去,我就流血了,左邊臉頰受傷,牙齦流血, 但我當時還不知道流血,頭很暈,就說妳打我,後來警察來 處理時,被告下來也很兇,我跟她一句來一句去,就沒感覺 ,後來警察離開後,我想說奇怪,嘴巴怎麼鹹鹹的,吐出來 用衛生紙擦,才發覺牙齦流血,擦一擦就比較停了,血量不 少,有些也吞下去了,後來於當日下午5時約我妹妹莊春元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擦血的衛生紙就放在我的房間,忘 記帶去醫院,但我有跟醫生說牙齦有流血,醫生有叫我嘴巴 扳開給他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至204頁),並提出沾 有血跡之衛生紙照片在卷為佐(見偵續卷第15頁)。首先, 假設告訴人所指稱之情節為真,則依該沾有血跡之衛生紙照 片所示,該衛生紙所沾染之血跡甚多,由此可推知告訴人遭 被告以拳頭毆打之力道應該甚猛,傷口亦應很明顯,才會造 成告訴人牙齦比較大量之出血,衡情,告訴人遭攻擊牙齦受 傷後,口內有比較大量之出血,不論是傷口之疼痛感或是血 液進入口腔之異物感,應該能立即察覺,然其於警方隨後獲 報到場處理時,卻未向前來處理之警察陳述牙齦受傷之情事 ,其情顯有可疑之處。另縱認告訴人確係事後來發覺流血, 且忘記將沾染血跡之衛生紙帶到醫院,然其於110年4月18日 案發當日下午6時2分接受警詢時,應已知悉牙齦流血之事實 ,卻未曾於警詢時陳述其牙齦流血之傷勢(見偵卷第13、14 頁之警詢筆錄),則其所述遭被告毆打,導致牙齦流血乙節 ,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而依其所述,其有將牙齦出血之情 狀告知醫生,醫生也有檢查,然依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1 0年4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見偵卷第15 、16頁),卻未記載該部分傷勢,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傷勢 ,亦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同,該驗傷診斷書自不能作為補強 告訴人指訴可信度之證據。是本院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對於傷 勢描述前後不一,且違背常情之指訴,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㈡又,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文章周佳毅於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現場外觀看起來是沒有什麼傷,沒有明顯外傷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1、185頁),可知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文章周佳毅均未發覺告訴人有明顯之外傷。而經本院當



庭勘驗警員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警員約於 15點16分抵達被告苓雅區正義路居處,告訴人周莊婚妹開門 表示遭媳婦毆打,後被告自二樓下樓,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 角衝突,雙方情緒激動,經警員多次制止,警員表示若雙方 認為遭對方虐待,可聲請家暴令,並詢問告訴人有何需求, 是否要提告傷害或聲請家暴令,告訴人表示均要,警員建議 告訴人至醫院驗傷,再到派出所,告訴人表示『剛才紅紅的』 (台語,下一句因與警員說話聲重疊,聽不清楚)(顯示時 間15:22:08),過程中警員並未特別詢問告訴人何處受傷 ,亦未靠近觀看告訴人之身上有無傷勢,畫面中拍攝到告訴 人臉頰部位時並未看到明顯紅腫或外傷,警員約於15點24分 離開現場」,有本院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187、18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中 拍攝到告訴人臉頰部位時並未看到明顯紅腫或外傷,而與警 員黃文章周佳毅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 並無明顯受傷之情形,亦無告訴人所指遭攻擊後流血之情形 。且告訴人僅向警員表示「剛才紅紅的」,並未向警員表示 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導致牙齦受傷,而有比較大量之出血等 情,則告訴人對於臉頰輕微紅腫(隨後到場之警員無法看出 及錄影無法顯示之紅腫),尚能明白向警員表示受傷之情形 ,卻對於較為嚴重之牙齦出血情形閉口不談,亦與常情不符 ,而非無疑。
 ㈢至證人周武臣及莊春元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見偵續卷第91至95頁,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2、204至207頁 ),本院審酌該2人均未在案發現場目擊實況,且證人莊春 元亦證述其所知悉被告受傷之情形,都是被告告訴她的,而 非其親眼看到,自不能以該2證人證述之情節,作為補強告 訴人指訴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除了告訴人前後不一,且違背常情之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可信度,依首開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 旨所示,本院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情節,而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審視後,認公訴 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子女 教育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使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文及 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