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玲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林若馨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玲為告訴人周莊婚妹之媳婦,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 國110年4月18日15時許,李惠玲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居所2樓,因孫子教育問題,與周莊婚妹發生爭吵。詎李 惠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周莊婚妹左臉頰,致周 莊婚妹因而受有左臉部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惠玲涉犯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以告訴人周莊 婚妹於警詢之指訴、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4月18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 開時地與告訴人因子女教育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 罵我,我才與她發生口角,我並沒有打她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莊婚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日下午 約3 時許,我在二樓跟我兒子周武臣一句來一句去,後來周 武臣上去樓上,被告就穿一件三角褲三點式的下來,並將桌 子從這邊踢到那邊(以手向前指),我跟她說妳穿這樣有夠 難看、毋災會見笑某(台語),她就用拳頭打我(證人以右 手向前擊出示意),甩巴掌可能不會流血、沒有這麼嚴重, 她用拳頭撞下去,我就流血了,左邊臉頰受傷,牙齦流血, 但我當時還不知道流血,頭很暈,就說妳打我,後來警察來 處理時,被告下來也很兇,我跟她一句來一句去,就沒感覺 ,後來警察離開後,我想說奇怪,嘴巴怎麼鹹鹹的,吐出來 用衛生紙擦,才發覺牙齦流血,擦一擦就比較停了,血量不 少,有些也吞下去了,後來於當日下午5時約我妹妹莊春元 去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擦血的衛生紙就放在我的房間,忘 記帶去醫院,但我有跟醫生說牙齦有流血,醫生有叫我嘴巴 扳開給他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至204頁),並提出沾 有血跡之衛生紙照片在卷為佐(見偵續卷第15頁)。首先, 假設告訴人所指稱之情節為真,則依該沾有血跡之衛生紙照 片所示,該衛生紙所沾染之血跡甚多,由此可推知告訴人遭 被告以拳頭毆打之力道應該甚猛,傷口亦應很明顯,才會造 成告訴人牙齦比較大量之出血,衡情,告訴人遭攻擊牙齦受 傷後,口內有比較大量之出血,不論是傷口之疼痛感或是血 液進入口腔之異物感,應該能立即察覺,然其於警方隨後獲 報到場處理時,卻未向前來處理之警察陳述牙齦受傷之情事 ,其情顯有可疑之處。另縱認告訴人確係事後來發覺流血, 且忘記將沾染血跡之衛生紙帶到醫院,然其於110年4月18日 案發當日下午6時2分接受警詢時,應已知悉牙齦流血之事實 ,卻未曾於警詢時陳述其牙齦流血之傷勢(見偵卷第13、14 頁之警詢筆錄),則其所述遭被告毆打,導致牙齦流血乙節 ,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而依其所述,其有將牙齦出血之情 狀告知醫生,醫生也有檢查,然依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1 0年4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見偵卷第15 、16頁),卻未記載該部分傷勢,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傷勢 ,亦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同,該驗傷診斷書自不能作為補強 告訴人指訴可信度之證據。是本院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對於傷 勢描述前後不一,且違背常情之指訴,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㈡又,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文章、周佳毅於本院審理時 均證述:現場外觀看起來是沒有什麼傷,沒有明顯外傷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81、185頁),可知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文章、周佳毅均未發覺告訴人有明顯之外傷。而經本院當
庭勘驗警員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警員約於 15點16分抵達被告苓雅區正義路居處,告訴人周莊婚妹開門 表示遭媳婦毆打,後被告自二樓下樓,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 角衝突,雙方情緒激動,經警員多次制止,警員表示若雙方 認為遭對方虐待,可聲請家暴令,並詢問告訴人有何需求, 是否要提告傷害或聲請家暴令,告訴人表示均要,警員建議 告訴人至醫院驗傷,再到派出所,告訴人表示『剛才紅紅的』 (台語,下一句因與警員說話聲重疊,聽不清楚)(顯示時 間15:22:08),過程中警員並未特別詢問告訴人何處受傷 ,亦未靠近觀看告訴人之身上有無傷勢,畫面中拍攝到告訴 人臉頰部位時並未看到明顯紅腫或外傷,警員約於15點24分 離開現場」,有本院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187、18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中 拍攝到告訴人臉頰部位時並未看到明顯紅腫或外傷,而與警 員黃文章、周佳毅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 並無明顯受傷之情形,亦無告訴人所指遭攻擊後流血之情形 。且告訴人僅向警員表示「剛才紅紅的」,並未向警員表示 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導致牙齦受傷,而有比較大量之出血等 情,則告訴人對於臉頰輕微紅腫(隨後到場之警員無法看出 及錄影無法顯示之紅腫),尚能明白向警員表示受傷之情形 ,卻對於較為嚴重之牙齦出血情形閉口不談,亦與常情不符 ,而非無疑。
㈢至證人周武臣及莊春元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 見偵續卷第91至95頁,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2、204至207頁 ),本院審酌該2人均未在案發現場目擊實況,且證人莊春 元亦證述其所知悉被告受傷之情形,都是被告告訴她的,而 非其親眼看到,自不能以該2證人證述之情節,作為補強告 訴人指訴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除了告訴人前後不一,且違背常情之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可信度,依首開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 旨所示,本院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情節,而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審視後,認公訴 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子女 教育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使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文及 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