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代 理 人 鍾元珧律師
鍾詩敏律師
俞仲宣律師
被 告 張羣正
薛仲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1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公司)以被告張羣正及薛仲祐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提出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 ,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460 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 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11年1月25日送至 聲請人公司設址即高雄市○○區○○○路0號之營業處所,由聲請 人公司警衛室收受,此有送達回證1份附卷(見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146號卷第42頁),而業經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
11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 期且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羣正及薛仲祐(下稱被告2人)深知企業資源規劃系 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下稱ERP)對聲請 人公司之重要性,內部已針對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冠公司)自行開發之ERP系統,及豪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豪勉公司)、IBM公司建議之甲骨文公司Oracl e品牌ERP系統評估多年,於105年6月15日及105年10月26 日2次董事會決議導入ERP系統時,更要求管理部門審慎辦 理招標事宜,避免廠商低價搶標。豈料被告張羣正在不知 採購標的為何的情況下,未審慎評估廠商資格、所提供之 ERP系統建置服務是否適合聲請人公司以及有無履約能力 ,竟逕議比價後將專案決標予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銘威公司),且未進行任何評估,在短短10日內捨 棄董事會評估3年之Oracle品牌ERP系統,決定採用Epicor 品牌ERP系統,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檢察官未就此進一 步偵查,遽以不涉採購標的品牌選擇、僅由董事長簽核之 簽呈,認定被告2人僅屬行政疏失,顯有偵查未盡之違失 。
㈡排名前1350大製造業、排名前650大服務業、排名前100大 金融業等企業主要選用外國品牌SAP、Oracle或臺灣品牌 鼎新等ERP系統,被告2人竟採用臺灣未有任何大型企業採 用,價格相對較低之Epitor品牌ERP系統,且因未曾評估 即予選用,不適合聲請人公司之Epitor品牌ERP系統最終 建置失敗,對聲請人公司造成重大的損害。原偵查程序未 審酌及此,即認被告2人行為未造成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 ,顯有偵查不備且違背論理法則之違失。
㈢又訴外人趙健在於105年9月19日起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 ,此後聲請人公司建置ERP系統之簽呈均經過趙健在簽核 ,檢察官因而依據108年國營會調查認定趙健在亦有違失 。再經法務部調查局針對被告2人之金流進行查核,趙健 在於105年4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予被告 張羣正,稱資金來源為被告張羣正投資巴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巴黎公司)之應得款項。惟巴黎公司負責人謝 宗宏為趙健在於96年8月在聲請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時之司 機,關係密切,而被告張羣正並無投資股票之習慣,依照 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所載,竟投資巴黎公司2,000,000元 而擔任董事,巴黎公司另名董事張仲傑亦曾任職於聲請人 公司,於105年10月15日升任為董事長辦公室主任。巴黎
公司竟有3名董事曾任職聲請人公司,其等投資之資金來 源顯屬可疑,如未進一步追查,實難消除本案被告張羣正 之犯罪嫌疑。
㈣至被告薛仲祐原係聲請人公司法務室主任,於趙健在擔任 董事長後,隨即於105年9月13日調升為管理助理副總經理 ,並為被告張羣正所任資訊處處長之最近直屬長官,董事 會討論、決議ERP系統採購建置時,被告薛仲祐積極建議 董事會以Oracle品牌系統價格作為採購預算之基礎,且於 105年11月15日聲請人公司稽核對採購程序提出疑問時, 由被告薛仲祐主持討論會議,並為評選小組成員,嗣為ER P系統建置專案負責人,於得標廠商銘威公司無法完成工 作時,又向聲請人公司當時董事長力保無問題,使聲請人 公司付出大量款項,迄今竟仍無ERP可用,蒙受重大損害 。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論理顯然有違經驗 及論理法則之疏失及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張羣正、被告薛仲祐於105年間任職告訴人即聲請人公 司(上櫃代號2035),被告張羣正為資訊處處長,被告薛 仲祐則為管理助理副總經理兼法務室主任,均為聲請人公 司之經理人。聲請人公司於97年起有意導入企業資源規劃 系統(ERP),曾洽詢中冠公司自行開發之系統及豪勉公 司、IBM公司建議之甲骨文公司Oracle品牌ERP系統。聲請 人公司於105年6月15日、105年10月26日經第17屆第8次、 第12次董事會討論後,於105年10月26日第17屆第12次董 事會決議建置ERP系統,顧問標採公開招標辦理,並指示 管理部門依各董事意見審慎辦理招標事宜,避免廠商低價 搶標。經被告張羣正於105年11月15日簽呈擬採先廠商資 格審查,後邀請合格廠商議(比)價程序辦理,並擬定投 標廠商投標時基本條件為:「投標廠商須具廠商登記或 設立之證明及納稅證明;資本額:60,000,000元以上; 需檢附下列其中1項實績證明文件:⒈電腦或資訊系統承攬 單一合約金額為20,000,000元以上⒉3年內電腦或資訊系統 承攬合約累積金額在90,000,000元以上。」並未直接指定 採購品項為Oracle品牌ERP系統,亦未要求廠商須有ERP導 入實績。經層層會簽至聲請人公司代行董事長趙健在,遂 於105年11月24日、25日完成第一階段公開廠商基本資格 審核,合格廠商包括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 司)、銘威公司及豪勉公司(另有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資格文件不合格),再經被告張羣正於105年12月8日簽請
廢除資格審查小組,另成立評選小組評定優先議價廠商再 由採購處進行議(比)價作業,並先寄送「唐榮公司企業 資源規劃建置專案需求規範」予合格廠商,請廠商提供服 務建議書及報價,進行評選作業,亦經層層會簽至趙健在 ,嗣於105年12月21日決標,豪勉公司經通知未到場,經 聲請人公司與銘威公司及精誠公司洽商減價後,由總價較 低之銘威公司以97,000,000元得標,採購處遂檢具決標記 錄及開標記錄簽請核定後決標並准予契約用印,亦層層會 簽至趙健在核定後,聲請人公司即於105年12月27日與銘 威公司簽約。嗣聲請人公司於106年1月9日召開ERP啟動會 議,邀集一級(含)以上主管開會,並由總經理梁進民擔 任主持人,銘威公司於該次會議上表示採用Epicor之ERP 系統,並由資訊處於106年1月24日簽請指派被告薛仲祐擔 任ERP專案主管,及由被告張羣正擔任專案經理,亦經層 層會簽至趙健在。嗣聲請人公司認銘威公司迄至108年10 月仍未能完成ERP系統之建置,聲請人公司受有已支付銘 威公司部分款項未能收回等損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 人公司獨立董事蔡明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10 9年度他字第5455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215至221頁) ,並有聲請人公司第17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1份(他一卷 第15至22頁,該次會議附件四「計畫建置導入企業資源規 劃系統緣由及效益」見同卷第23至44頁)、第17屆第12次 董事會議事錄1份(他一卷第45至50頁)、105年11月15日 資訊處簽呈及所附附件三即「公告名稱:企業資源規劃建 置」(廠商資格)1份(他一卷第75頁、第133至134頁) 、唐榮公司105年11月25日開標記錄、唐榮公司105年11月 25日ERP公開招標問題澄清會議紀錄各1份(他一卷第77至 79頁)、105年12月8日資訊處簽呈及所附附件三即「唐榮 公司企業資源規劃建置專案需求規範」1份(他一卷第81 至82頁、第57至73頁)、唐榮公司採購處公務電話紀錄1 份(他一卷第83頁)、唐榮公司105年12月21日決標記錄 、開標記錄各1份(他一卷第85至86頁)、105年12月23日 會計處審核ERP決標文件之審核意見1份(他一卷第87頁) 、資訊處105年12月27日簽呈及法務室105年12月27日相關 意見1份(他一卷第89至91頁)、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㈠、 ㈡1份(他一卷第339至340頁)、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開會通知單稿1紙(110年度偵字第460號卷【下稱偵卷】 第101頁)、資訊處106年1月24日簽呈1份(他一卷第399 頁)、聲請人公司107年度年報1份(他一卷第117至119頁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阮呂曼玉會計師及普華商務法
律事務所鍾元珧律師製作之「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資源規劃建置專案調查及建議報告」1份(他一卷第163 至208頁)、經濟部109年6月29日經營字第10902606310號 函文及所附「唐榮公司解雇資訊處張處長群正案調查報告 」1份(他一卷第243至273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張 羣正及被告薛仲祐所不否認(他一卷第217至221頁),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
⒈參諸聲請人公司105年6月15日第17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 及被告張羣正於該次董事會提出之附件四「ERP系統建 置計畫及效益評估報告」(他一卷第15至44頁),被告 張羣正提出之上開計畫及效益評估報告係分析Oracle E RP、國內ERP開發商(應即中冠公司ERP)與聲請人公司 自行開發之利弊(表格見他一卷第29至31頁),該報告 提及優先洽商IBM顧問團隊,並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協 助審查修改「ERP系統導入服務專案工作說明書」及「E RP顧問服務合約」,擬採優先洽商議約方式辦理,無法 完成時則採公開招商方式辦理(同卷第35頁),然於董 事會議時,沈德村董事表示前有負責建置燁聯及廣州聯 眾ERP之經驗,質疑IBM顧問費99,000,000元太高,且對 鋼鐵廠並不熟悉,燁聯3折就能做,IBM顧問費及軟體費 編太高,硬體費又編的太低,日後追加可能性大,且燁 聯同為鋼鐵廠營運多年,建議聲請人公司參觀,並認前 揭報告內容評估籠統,缺乏詳細工作說明書無法審核( 同卷第18至20頁),黃榮次獨立董事亦認同沈德村之意 見,表示IBM獨家議約方式可能日後受制,建議考慮更 嚴謹的招標方式辦理,引進競爭機制(同卷第20至21頁 ),吳竹山董事也認為議約不成才公開招標有違採購程 序(同卷第21頁),梁平勇董事、陳慶瑞董事均建議可 以至燁聯參觀借鏡ERP,降低投資金額,多方參考比較 (同卷第21頁、第22頁),張一岑獨立董事則建議可參 考黃榮次意見公開招標(同卷第22頁),最終因董事要 求提供更詳細之資料,並赴燁聯參觀(同上頁)而未有 最終決議。嗣於聲請人公司105年10月26日第17屆第12 次董事會(董事會議事錄見他一卷第45至50頁,但全卷 未見該次會議檢陳之「ERP系統建置顧問服務合約」及 「Oracle ERP顧問服務估價單」),趙健在代行董事長 表示ERP預算編列99,000,000元,再不推動就要在106年 重新編列預算,並已指示經理部門至台鹽及漢翔公司訪 談,這2家公司均花費數千萬元建置ERP(他一卷第46至
47頁),被告張羣正及被告薛仲祐說明經豪勉公司105 年6月23日精算後專案顧問費為99,000,000元,不論進 行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以編列之99,000,000元為準(同卷 第47頁),沈德村董事再度質疑99,000,000元顧問費仍 偏高(同卷第47頁),蔡明曉獨立董事提及ERP建置案 ,不論進行議價或公開招標,顧問公司的資格、經歷要 明確訂定,黃榮次獨立董事則支持ERP早日定案,詢問 招標的程序是公開招標還是優先議價不成再公開招標? 並建議董事會先對價格做出決議(同卷第48頁),趙健 在則基於顧問公司沒有特定對象,建議顧問標採公開招 標方式,不至於背負圖利特定廠商之嫌(同卷第48至49 頁),吳竹山董事表示贊成,建議比照公共工程制度訂 出招標辦法進行公開招標,陳慶瑞董事也贊成公開招標 (同卷第49頁),後續並討論就99,000,000元顧問費預 算分為2階段辦理(同卷第49頁),最終經主席趙健在 徵詢全體出席董事10席同意顧問標採公開招標辦理,管 理部門應依董事意見審慎辦理招標事宜,避免廠商低價 搶標(同卷第50頁)。是依前揭討論過程,聲請人公司 資訊處處長即被告張羣正在前揭董事會時,固然提出建 議採用Oracle品牌ERP系統之報告及經審閱之合約,然 經董事先後質疑資料不足、顧問標報價過高、可能受制 於人,且可另行參考燁聯公司先前建置ERP等意見,最 終董事會縱使決議就ERP系統顧問標採取公開招標辦理 ,然無論討論過程或最終決議,均未明確指出未來建置 之ERP系統必採Oracle品牌ERP系統不可之結論。是難逕 認聲請人公司於105年10月26日第17屆第12次董事會除 決議ERP系統顧問標將採取公開招標辦理外,亦已指定 建置Oracle品牌ERP系統,且該最終達成之應採取公開 招標此決議,毋寧寓有藉此讓他廠牌ERP系統及IBM顧問 團隊以外廠商均有相同競爭機會,以免聲請人公司受制 於IBM顧問團隊而不得不接受其片面報價之高額顧問、 軟體費,暨日後可能追加之硬體費等考量,先予敘明。 ⒉此觀被告張羣正於105年12月8日簽呈所檢附之附件三「 唐榮公司企業資源規劃建置專案需求規範」作為事先寄 送予合格廠商以提供服務建議書及報價,進行評選作業 之用。該「唐榮公司企業資源規劃建置專案需求規範」 內(他一卷第57至73頁),僅列明所需求之ERP系統範 圍,第一階段為財務會計管理系統、配銷管理系統,第 二階段為生產製造管理系統、設備管理系統及績效指標 (B1)看板系統,及檢附各管理系統模組細項、要求客
製化程式服務、專案教育訓練規劃,並預定2年內導入 完成,及列明驗收付款方式,通篇未見指定ERP系統品 牌。該簽呈經承辦單位被告張羣正蓋章後,會辦採購處 處長陳政雄、並經管理助理副總經理即被告薛仲祐、總 經理梁進民蓋章後經董事長趙健在蓋章同意(簽呈見他 一卷第81頁),未見前揭亦參加105年10月26日第17屆 第12次董事會議之被告薛仲祐、梁進民及趙健在就未指 明ERP系統品牌部分有任何意見或質疑(參與董事會名 錄見同卷第45頁),更難認聲請人公司確已決定採用Or acle品牌ERP系統公開招標乙情。
⒊再者,依照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普華商務法律事務 所做成之「企業資源規劃建置專案調查及建議報告」( 他一卷第163至208頁)提及依照「唐榮公司採購作業管 理要點」,採購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商採購、議(比 )價採購及小額採購。依據公開招標採購作業說明,公 開招標係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品名」、「規範」等交易 條件,可包括投標廠商之特定業績資格或所採購品項之 「技術規格」,於審核確認後才請合格廠商進行比價( 他一卷第173頁,「公開招標採購作業說明」可參見同 卷第47至49頁)。則依據前揭「唐榮公司採購作業管理 要點」及「公開招標採購作業說明」,於採取「公開招 標」時,應僅能明定商品「品名」及該品項之「技術規 格」而非得以逕行指定該商品品項之「品牌」。則在董 事會決議就ERP系統顧問標既已明確採取「公開招標」 之情況下,能否如聲請人公司所稱「直接指定購買Orac le品牌ERP系統」,亦有疑問。至聲請人公司雖提出107 年7月3日設備處簽呈(109年度他字第5455號卷二【下 稱他二卷】第51至67頁),欲證明得以指定廠牌公開招 標,然查該次簽呈係於本案之後,且採購者為既有爐用 變壓器之VCB真空斷路器備品(原備品已因故安裝,以 致暫無備品),故需購買「規格相容之備品」,且招標 投標及契約文件之附件記載主要規格為:「廠牌TEMIC 或『同等品』」,並敘明投標時得以同等品報價(他二卷 第57頁),難謂得以「指定單一廠牌」,遑論進而佐證 聲請人公司存有公開招標均得指定單一廠牌之慣例,並 係屬聲請人公司之營業常規。
⒋至被告張羣正於105年11月15日簽呈所擬定之廠商資格, 僅要求廠商提出電腦或資訊系統承攬單一合約金額20,0 00,000元以上或3年內承攬合約累積金額在90,000,000 元以上之實績證明文件即可(他一卷第75頁)。其未在
廠商資格特別要求實際具備建置ERP系統之實績此一要 件,縱難謂無缺漏之處,而失之寬鬆。然被告張羣正擬 定上開廠商資格後,業經簽呈會辦採購處處長陳政雄、 並經管理助理副總經理即被告薛仲祐、總經理梁進民蓋 章後經董事長趙健在蓋章同意,會辦及批示之前揭參與 董事會之上級主管均未就此寬鬆之廠商資格及簽呈所提 之先採廠商資格審查,再邀請合格廠商議(比)價程序 之公開招標方式(同卷第133至134頁)在簽呈上加註任 何意見或為質疑。則被告張羣正縱有擬定廠商資格過於 寬鬆之情,因已經參與該次董事會之上級主管均予核章 同意,是否應由其單獨負責行政責任,甚進而逕行認定 被告張羣正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 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主觀犯意,抑或同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行為之主觀犯意,更顯有疑問。此觀經濟部109 年6月29日經營字第10902606310號函文所附「唐榮公司 解雇資訊處張處長群正案調查報告」1份亦認被告張羣 正確有訂定資格條件寬鬆之責任,惟該資格條件亦經助 理副總被告薛仲祐、總經理梁進民及董事長趙健在核章 ,非僅被告張羣正1人負責,其等亦應依據職權共同負 責(他一卷第266頁、第269頁、第272頁)之結論亦同 。
⒌嗣銘威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簽約後,聲請人公司於106年1 月9日召開ERP啟動會議,邀集一級(含)以上主管開會 ,由總經理梁進民擔任主持人。銘威公司於該次會議上 表示採用Epicor品牌ERP系統,並進行Epicor品牌ERP系 統軟體介紹等事項。資訊處於106年1月24日簽請指派被 告薛仲祐擔任ERP專案主管,及由被告張羣正擔任專案 經理,此亦有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開會通知單稿1 紙(偵卷第101頁)、被告薛仲祐收受之106年1月9日開 會通知單(111年6月17日刑事答辯狀被證七)、資訊處 106年1月24日簽呈1份(他一卷第399頁)、經濟部109 年6月29日經營字第10902606310號函文所附「唐榮公司 解雇資訊處張處長群正案調查報告」1份(他一卷第266 至267頁)等在卷可憑。則參與該次ERP啟動會議之聲請 人公司一級主管顯已知悉銘威公司將提供Epicor品牌ER P系統無疑。更何況資訊處繼而於106年2月15日上簽擬 採購ERP系統與其相關開發工具軟體硬體設備1批,根據 該次簽呈採購之ERP軟體為「Epitor E10」,且該簽呈 經會辦生產計畫處材料課、採購處、企劃處、會計處,
亦經被告薛仲祐、梁進民及趙健在層層簽核(他一卷第 93頁、第259頁)。實難認聲請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等最高層主管就此毫無所悉,乃其等卻未曾就此表示異 議或不予簽核,則上開採用Epitor品牌ERP系統是否為 身為資訊處處長被告張羣正1人之獨斷決定,亦有可疑 。遑論被告薛仲祐係於前揭106年1月9日ERP啟動會議採 用Epitor品牌ERP後,始於106年1月24日擔任ERP系統建 置專案負責人,更難僅因其擔任ERP系統建置專案負責 人,而得以逕行認定被告薛仲祐亦能獨斷主導決定採用 Epitor品牌ERP系統。更有甚者,早在決定採行「公開 招標」之際,即僅得以招標文件設定之規格要求得標廠 商履約,也就是提供Epitor品牌而非Oracle品牌ERP之 選擇權自始在銘威公司,聲請人公司本身甚或其董事會 實俱無恣意拒絕Epitor廠牌ERP之適法權限,又何以苛 求其所屬被告2人恣意拒絕之致令聲請人公司旋遭追究 違約責任?聲請人公司另指陳本案係被告2人未進行評 估即在短短10日內捨棄Oracle廠牌ERP擇定改採Epitor 廠牌ERP致令其蒙受損害,應非實情。
⒍此外,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被告張羣正及 被告薛仲祐暨其等配偶及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情形 ,未見被告薛仲祐、被告張羣正與銘威公司間有不當資 金往來等異常狀態,此有該處110年5月18日高市法字第 11068549110號函文及所附被告薛仲祐、被告張羣正與 其配偶子女名下帳戶往來情形清查結果1份(偵卷第47 至52頁)、110年8月26日高市法字第11068580340號函 文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25至177頁)、110年11 月18日高市法字第11068612430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01至218頁),是高雄地檢亦已就 被告2人相關資金全面進行清查後,猶認未達任何犯嫌 之起訴門檻至灼。檢察官既在大規模清查帳戶後猶認被 告2人犯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本應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錯認不起訴處分限於毫無任何 犯嫌始得為之,並執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論據,自不足 採。
⒎準此,聲請人公司固經105年10月26日董事會決議建置ER P系統,未見明言指定採取Oracle品牌ERP系統,且董事 會決議既要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則依照聲請人公司 公開招標採購作業說明,ERP系統之顧問標亦不能逕行 指定採購品項之「品牌」。嗣銘威公司得標後決意採用 Epitor品牌ERP系統乙情,本非被告2人中任1人可恣意
拒絕,復經銘威公司在ERP啟動會議簡報中明確記載, 而為參與該次會議之聲請人公司一級主管所知悉,繼而 簽呈採購Epitor品牌ERP系統軟硬體,亦經聲請人公司 會辦各相關單位並層層簽核至董事長趙健在獲准。是依 上開公開招標流程,實難謂全係身為資訊處處長之被告 張羣正獨斷變更Oracle品牌ERP系統為Epitor品牌ERP系 統,遑論已決定為Epitor品牌ERP系統後始擔任ERP專案 負責人之被告薛仲祐所為。再者,遍觀卷內亦未見聲請 人公司曾提出Epitor品牌ERP系統有何不符聲請人公司 公開招標時所檢附之「專案需求規範」之情。至被告張 羣正擬定廠商資格時,未限定曾有導入ERP系統實績之 廠商此一要件,雖失之寬鬆,然難以排除被告張羣正不 諳或不擅採購廠商資格設定而僅有行政疏失之情,且在 層層會簽亦有參與該次董事會之上級主管等人時均無意 見或補充而予簽准,復未見被告張羣正、被告薛仲祐有 何與得標廠商間可疑金流不正往來或早已私相授受之實 證下,實難僅憑此逕認被告張羣正及其直屬主管被告薛 仲祐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主觀犯意聯絡,遑論以該罪相繩。
⒏至聲請人固認趙健在於105年4月29日匯款800,000元予被 告張羣正乙事金流顯有可疑,而認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 有可議之處。然查上開匯款當時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仍為 張復盛(趙健在於105年9月19日始由經濟部指派為董事 長),且聲請人公司當時根本尚未召開105年6月15日第 17屆第8次董事會,遑論已決議推動ERP系統建置,則如 何認定該筆匯款金流與本案相關,進而推認被告張羣正 本案涉及不法,顯有疑問。何況趙健在及巴黎公司亦非 本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聲請人 竟執此為由指摘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偵查不備,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張羣正及薛仲祐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行,依卷證所示,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嫌,此 部分實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業已詳為調 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違 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綜上,高 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 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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